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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孙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医某器械采购供应站,住所地:邵阳市城北。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站经理。

被告苏州欣荣博尔特医某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以下简称市中心医某)、被告邵阳市医某器械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某采供站)、被告苏州欣荣博

尔特医某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章军,被告市中心医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祥富,被告医某采供站法定代表人向某

及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不慎摔伤入住被告市中心医某治疗,入院后行左股骨骨断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5月29日

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某某x.92元。2006年11月30日复诊时发现左股骨内固定钢板断裂,被告市中心医某不是积极治疗,

而是消极地使用石膏固定,原告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病情加重,2007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某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该鉴定中心

于同年7月27日作出湘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某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再

骨折,骨折处假关节形成构成五级伤残。2007年8月29日,被告市中心医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免费为原告取出钢板,再次植入或取出钢

板费用也由其承担,并约定对钢板断裂和第二次手术造成损害后果另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可通过诉讼解决。2007年9月3日原告入院治疗

并行断裂钢板取出和植入钢板手术,同年9月29日出院,用去检查和治疗费用1890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委托湘雅二医某鉴定中心

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作出的湘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某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分屈活动达不到0-90度,参照《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条(25)项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市中心医某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复印件)2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至5月29日在被告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3、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2006年11月30日复查时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的事实。

4、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市中心医某就原告植入的钢板断裂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市中

心医某免费治疗等事实。

5、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在被告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取出钢板并重新植入钢板的情况。

6、2007年7月27日司法医某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和第二次住院之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内固定钢

板断裂再骨折,构成5级伤残的事实。

7、2008年8月20日司法医某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认定左膝关节活动达不到0-90度,

构成6级伤残的事实。

8、医某某发票(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钢板断裂后,用去检查及其他治疗费用1890元的事实。

9、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在好孩子中英文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为500元的事实。

10、交通住宿费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钢板断裂后前往长沙鉴定的交通住宿费用135元的事实(但称实际用了1200多元)。

11、法医某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和2008年8月15日两次进行法医某定各600元,共计用去鉴定费

1200元的事实。

被告市中心医某口头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以及原告出院后的一段内到被告中心医某复查时身体情况良好,原告在出院5个月后钢板断裂,

不是被告市中心医某的医某问题,不应承担原告钢板断裂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第二次住院,被告市中心医某实行人道主义精神,

已给予原告免费进行治疗,故原告并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答辩人再次予以赔偿没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中心医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和观点,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原件)1份共55页,拟证明原告因骨折到本院住院,且住院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医某方面的问题

2、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50页,拟证明原告护理到位,但钢板断裂原因不清楚。

3、原告X光片(原件)1张及X光片记录(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复查的结果表明,钢板均系正常的事实。

被告医某采供站辩称,答辩人依法依章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某器械注册认可生产的医某器械合格产品。在签约三类骨科医某器械及耗材

的购销合同中,对医某在使用后所产生质量问题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

害人可以向某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受伤,实施内固定治疗后发生钢板断裂,原告所提供的

《司法医某鉴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模糊性,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医某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某采供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和观点,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某器械注册证、医某器械生产制造许可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本单位提供的医某器械是合格产品,同时具有资质证明的事实。

2、骨科内植入器材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本单位是通过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采购并合法销售给被告市中心医某的钢板

质量系合格产品的事实。

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其他案例表明钢板断裂只可以实行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的事实。

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辩称:1、我国《产品质量法》为保护使用者利益,赋予其特别的权利,规定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他人财

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某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

权向某品的生产者追偿,即选择性权利的选择权在于受害人。现原告只起诉被告市中心医某,而未起诉答辩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

理的原则,法院就不应干预原告的处分权,故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内固定钢板断裂现象目前医某临床还难以避免。

实践中有很多原因可导致钢板断裂,有的是医某如手术加工不当,内固定方法错误某未正确医某等;有的是病人如骨损严重、年龄过大、

骨质疏松或过度负重等。答辩人在销售时随附的《解剖形接骨板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中也明确“左(骨折)愈合延迟或不愈合的

情况下,长期负重会导致内固定装置的断裂,以及手术中对植入物表面造成的刻痕或划痕也将导致植入物过早断裂”。该说明书“使用期

限”又解释“由于内植物的使用寿命无法预测,病人需被告知过多活动会使内植物弯曲、断裂、松动,因此,患者术后必须严格遵守医某

”等。由此说明,钢板断裂并不必然等于钢板存在质量问题。3、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是答辩人生产的合格产品,为了证明答辩人的主张,

已向某院申请对钢板进行质量鉴定。4、原告伤残并不完全因钢板断裂引起,原告不慎摔伤造成左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严重损伤后果,

加之原告年逾62岁,患有骨质疏松,即使钢板不发生断裂,原告也会较高的伤残等级。对凡有内固定钢板植入的,对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

不管恢复如何,伤残等级起码达到九级。5、原告的伤残鉴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错误某,应采用公安部颁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未向某院提供相关证据,但提供了骨科内固定特性与骨愈合分析、二份案例调查报告及解剖形接骨板使用说明

书等参考资料。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三被告均没有异议。

2、对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市中心医某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中心医某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钢板断裂的原因。

3、对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市中心医某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内没有发生钢板断裂,原告出院后钢板断裂的原因不能说

明是被告中心医某造成的;另二被告表示对原告治疗情况不知情。

4、对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市中心医某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承认钢板断裂是被告中心医某造成的,只同意给原

告重新动手术,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承诺;另二被告提出没有实际参入,表示不知内情。

5、对证据5,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市中心医某提出给予原告免费重新植入钢板并住院治疗,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理。

6、对证据6、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表示不同意质证。

7、对证据8,三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同时提出票据不规范且有几份发票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票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8、对证据9,三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出院5月以后钢板断裂不是医某造成的,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9、对证据10、证据11,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市中心医某提出责任不是医某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二被告

表示只对产品质量负责,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对被告市中心医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市中心医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及被告医某采供站和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对被告医某采供站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证据不是原件,且证据是被告医某采供站加盖的印章。本案不是产品质

量纠纷,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市中心医某没有异议,但陈述原告已承认产品是合格的,则中心医某就不应承担钢板断裂的责任。

2、对证据3,原告提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市中心医某认为该证据与本单位无关;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

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提出钢板断裂原因与医某无关、并与本案不具关

联性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证据8,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提出部分票据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开支的医某发票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部分证据不

予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其他检查、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采信。

4、对证据9,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前在好孩子中英文幼儿园每月工资为5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因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故该证据

予以采信。

5、对证据10、证据11,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原告钢板断裂不是被告的责任,其交通费、法医某定费应由原告自己

负责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被告市中心医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和被告医某采供站、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

以采信。

2、对被告医某采供站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提出证据不是原件,且本诉不是产品质量纠纷等异议的理由成立,对被告医某采供站提

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不予采信。

3、对被告医某采供站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我国并未实行判例法,证据亦不是原件及被告市中心医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等异议的理

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12日,原告孙某某不慎摔伤入住被告市中心医某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市中心医某对其实行左股骨远端开放性

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且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是由被告市中心医某从被告医某采供站采购,并由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生产的(型

号规格x-6孔左)股骨远端钢板,术前并征得原告签字认可。同年5月29日原告出院,共计治疗17天,用去医某某x.92元。2006

年11月30日,原告在复诊时发现左股骨内固定的钢板断裂。事发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市中心医某给予治疗,被告市中心医某在经诊断后

又对原告采取石膏固定方式进行治疗,但原告病情未见好转。2007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湘雅二医某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

残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7日作出湘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某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

定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再骨折,骨折处假关节形成,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比照第e条

(20)项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2007年8月29日,被告市中心医某为作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

意免费为患者取出断裂钢板,如需再次行植入与取出钢板内固定,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同意在相应治疗后伤口愈合达到常规治疗

出院标准即自行出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滞留医某,如因其他疾病需继续滞留,费用由乙方承担。3、如因钢板断裂或第二次手术

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甲乙双方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双方可进行医某鉴定与诉讼途径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

9月1日入住被告市中心医某并实施断裂钢板取出和植入钢板内固定手术,2007年9月29日治愈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实际用去门

诊及检查等医某某1152元(另有一张424元的证明及四张共计314元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发票均未予认定),被告市中心医某承担了

原告住院手术、材料等费用。200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委托湘雅二医某鉴定中心对其术后的治疗情况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

08年8月20日作出了湘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某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分屈活动达不到0-90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条(25)项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实际用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的票据为13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

院后,虽然被告市中心医某没有出具护理人证明,但由于原告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且年龄较大,故安排了一人进行护理。原

告在第二次出院以后多次找到被告市中心医某协商索赔事宜,并要求其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

通费、鉴定费共计x.75元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此讼。

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邵阳市大祥区好孩子中英文幼儿园证明原告摔伤前由该校聘请为小班老师,每月工资为50再查明:本案在审

理期间,被告市中心医某于2008年9月15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医某事故鉴定申请,但因原告提出本案系医某损害赔偿纠纷,其申请

医某事故鉴定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后,被告市中心医某表示自愿放弃医某事故鉴定的申请。2008年11月3日,被告市中心医某提出追加邵

阳市医某采供站和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2008年12月1日和14日,被告医某采供站和被告苏州欣荣

医某器械公司分别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对植入原告体内断裂的钢板进行质量鉴定,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市中心医某均不能提供断裂钢板的

样品,从而无法对钢板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某服务合同纠纷。2006年5月12日,原告因不慎摔伤入住被告市中心医某治疗并行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

折内固定术,由此原告与被告市中心医某之间产生了医某之间的医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11月

30日原告在复诊时发现左股骨内固定的钢板断裂,而该手术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系被告市中心医某向某告医某采供站所购买,并由被

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生产的股骨远端钢板。当原告发现钢板断裂后,被告市中心医某即与原告达成协议,免费为原告做取出断裂钢

板及再次植入内固定手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市中心医某针对原告诉请提出了对植入原告体内的断裂钢板进行医某事故鉴定,原告反

驳提出本案系医某损害赔偿纠纷并表示不同意进行医某事故鉴定的异议,被告市中心医某随即表示愿意放弃该项申请,但又提出要求追

加邵阳市医某采供站和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2008年12月1日和14日,被告医某采供站和被告苏

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分别提出了对断裂钢板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对于上列三被告的各项申请,本院均予以采纳,但由

于原告和被告市中心医某不能提供断裂钢板的标本,故导致对断裂钢板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某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某机构就医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

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医某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即医某机构对在医某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以及医某机构的医某行

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被告市中心医某在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断裂的钢板时负有“注意义务”,

即保管断裂钢板的义务,其辩称提出断裂钢板是原告出钱购买的,取出后应当交给原告自己保管的理由不当,被告市中心医某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在被告市中心医某接受治疗所植入的钢板断裂关于被告医某采供站和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

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市中心医某不能够提供植入原告体内断裂的钢板,从而不能对断裂的钢板进行质量鉴定,故

被告医某采供站和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生产、销售的股骨远端钢板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无法确定,那么,被告医某采供站和被

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因钢板断裂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尚不充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告原在本案中没

有起诉要求医某采供站和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在本院依法将此两单位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原告在诉讼审理过

程中仍以本案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之要求被告市中心医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没有提出要求被告医某采供站

和被告苏州欣荣医某器械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由于本案系原告自愿选择的因医某服务合同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请由

医某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市中心医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那么,对于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的被告医某采供站和被告苏州欣荣医

疗器械公司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内固定钢板手术而发

生钢板断裂现象,目前在医某临床中难以避免,实践中有很多原因可导致钢板断裂,如医某手术加工不当,内固定方法错误某未正确医

嘱等;病人骨损严重、年龄过大、骨质疏松或过度负重等,以及在(骨折)愈合延迟或不愈合的情况下,长期负重会导致内固定装置的

断裂,以及手术中对植入物表面造成的刻痕或划痕也将导致植入物过早断裂等情况。原告因不慎摔伤造成左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等

严重损伤后果,加之原告已年逾60岁,患有骨质疏松,即使钢板不发生断裂,也会产生较高伤残级别的可能性。同时,被告市中心医某

已根据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出断裂钢板和植入钢板内固定术免除了手术、材料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

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

x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核准确认,被告市中心医某在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出断裂钢板和植入

钢板内固定术的手术费、材料费等费用以外,还应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具体赔偿的标准:1、医某某1152元(2006年1

1月30日诊断钢板断裂之日至2007年9月1日第二次植入钢板住院);2、误某某5000元(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第二次出院,

每月工资按500元计算,共计10个月);3、护理费x.20元(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第二次出院,按职工月平均工资

1335.92元一人计算,共计10个月);4、交通费、住宿费1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第二次住院一个月,按12元∕天计算);

6、法医某定费1240元;7、营养费3000元(共计10个月并按1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x.2元。原告要求被告市中心医某按照湘

雅二医某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湘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某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分屈活动达不到0-90度,参照《职工工

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条(25)项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的标准给予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7项计人民币x.75元的标准过高,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事项内,没有明确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

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共7项计人民币x.2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的请求

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共计人民币x.2元。

二、被告邵阳市医某器械采购供应站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苏州欣荣博尔特医某器械有限公司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阳宝衡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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