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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丙,男,湖南远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戊,男,湖南远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石某辛、陈某壬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丙,被告人陈某丁某其辩护人范某戊,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石某辛、陈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至12月,刘某某、申文、胡某某等人合伙在桃洪镇“彼岸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1960平方米,共用红砖26.5万个,水泥砖2万个,河沙700方,碎石230方。2008年3月12日,刘某某等人从恒泰环保砖厂(资江造纸厂旁)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遭到以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某主的10余人阻挠。3月14日,刘某某等人又从恒泰环保砖厂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石某辛、陈某壬等30余人极力阻挠,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制止,才得以平息。3月16日,胡某桥等人与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庚、陈某癸等人在“乡巴佬饭店”协商,被迫答应由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某人运输,运输价格为:运砖每个5分钱,河沙和碎石某每立方15元钱。当时市场价格为:运砖每个3分钱,运河沙是每立方6元钱,运碎石某立方10元钱。胡某桥等人建房多支付运费x余元。

2、2009年3月至今,祝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等人合伙在“彼岸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24平方米,共七层,建筑面积1300多平方米,用河沙约400方,碎石某175方。被告人陈某壬、陈某丁、罗某乙、陈某庚、陈某己、石某某及陈某癸、郭某伍、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32台拖拉机和12台汽车强行包揽运输碎石、河沙,运输价格为:碎石某车(拖拉机)20元钱,河沙每立方30元钱。当时市场价为:碎石某车(拖拉机)10元钱,河沙每立方15元钱。祝某某等人多支付5000余元运费。

3、2008年12月至今,廖某某承建阳景云开发的“彼岸春天”商品房,两栋地面面积各为1700平方米,每栋修七层半,已用红砖170万个,河沙3000方,碎石2400方。以陈某癸为主,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石某辛、陈某壬等32台拖拉机,12台汽车强行包揽运输,运输价格为:红砖每个6分钱,河沙和碎石某为每立方20元钱。当时市场价格为:红砖每个3分钱,河沙和碎石某为每立方10元钱,廖某某房多支付运费10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胡某某工地拦路不是其为主,祝某某工地是后来买了车才参加运输的,其它无异议。

辩护人罗某丙辩护提出,被告人的运输价格根据物价局文件也不算高,罗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某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事实,只参与了2008年3月14日那次阻拦,其它无异议。

辩护人范某戊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被告人陈某丁某成犯罪无异议,但其不是主犯,指控的第2、3次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丁某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强迫交易的事实没有参加,其它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辛、陈某壬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至12月,刘某某、申文、蒋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等人在桃洪镇“彼岸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1960平方米,共用红砖26.5万个,水泥砖2万个,河沙700方,碎石230方。2008年3月12日,刘某某等人从恒泰环保砖厂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遭到以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某主的10余人阻挠。3月14日,刘某某等人又从恒泰环保砖厂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石某某、陈某壬等30余人极力阻挠,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制止才得已平息。3月16日,胡某某等人与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庚、陈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在“乡巴佬”酒店协商,被迫答应由罗某乙、陈某丁某五马桥一组的拖拉机、汽车承运建筑材料,并被迫接受罗某乙、陈某丁某人提出的运输价格,运输价格为:运砖每个5分,运河沙和碎石某立方15元,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2、2008年12月,廖某某承建阳景云开发的“彼岸春天”商品房两栋,每栋地面面积1700平方米,每栋修七层半,至2009年7月,已用红砖170万个,河沙3000方,碎石2400方,以陈某癸为主,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石某某、陈某壬等32台拖拉机,12台汽车强行包揽运输。运输价格为:红砖每个6分钱,河沙和碎石某每方20元钱,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3、2009年3月,祝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等12户合伙在“彼岸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24平方米,共七层,建筑面积1300多平方,用河沙约400方,碎石某175方,被告人陈某壬、石某某、陈某己、陈某丁、罗某乙及郭某伍、陈某某等人强行包揽运输碎石、河沙,运输价格为碎石某车20元,河沙每立方30元,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明,原五马桥X组有30多台拖拉机和10多台汽车。在原五马桥一组区域内的公家建房的只能由这些车辆运输,价格比市场价格要贵。廖某某建房的河沙卵石某其和陈某癸、陈某某三某运输的。

2、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以前,老五马桥一组的拖拉机司机推选其与郭某伍为队长,各带一个队,由队长安排司机给建房老板运砖、碎石,结帐领钱,此后,每月选三某当队长,由司机轮流当队长,如有人发现建房户喊外地司机运建筑材料就会报告队长,由队长通知其它司机一起去阻止,第一次警告,若第二次坚决阻止将材料运入工地。建房户内心不自愿要当地司机高价运输,他们没办法,不由当地司机运输就难顺利建房。2008年3月,刘某某等人建房其参与了阻工,此次阻工是由其和郭某伍、陈某己为主。

3、被告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原五马桥一组有拖拉机和汽车两个运输队,汽车运河沙、卵石,拖拉机运红砖、碎石,如建房户自己喊车运材料,由两队队长喊人一起去阻工。其当地司机运输价格比外地司机运输要贵,建房户内心不愿意,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迫使建房户就范,一是阻工,直到协商好为止,二是阻止外来车辆进入和离开工地。2008年3月份,其参与了胡某某工地的阻工,不准运砖的车卸砖和离开,此次行动由队长陈某丁、郭某伍、罗某乙为主。

4、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证明,其是汽车队司机,2007年和2008年罗某乙任队长,2009年是陈某癸任汽车队长,运输建筑材料都是由队长罗某乙、陈某癸安排。运输河沙、卵石某比同期价格贵3-5元/方,不允许建房户破坏车队的“规矩”,即运输材料要由车队来做,不能交由外人或自请他人。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五马桥一组搞开发,运输建筑材料,由本地车辆运输、价格也由车队司机内部定好。因为价格比别人贵一些,建房户内心肯定不愿意,首先是跟老板讲不准外面的车子运输,老板不听,就阻拦,直到同意由本地车辆运输为止。去年胡某某修房子,参加了第二次阻拦,是郭某伍打电话叫过去的,到场的有24台拖拉机司机,即郭某伍、陈某丁、陈某壬等20余人,阻工后第二天,以两个队长郭某伍、陈某丁某主,还有罗某乙、陈某癸、陈某龙、郭某伍及其本人参加,与建房户进行谈判,最后,对方迫于建房用材料的压力只有同意了。

6、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证明,其所在五马桥一组拖拉机和汽车司机,为强揽本地建房户的运输权,采取阻工、阻车、“买断”运输权的方式,迫使建房户将建材交由当地车辆运输。其参与了胡某某建房时的阻拦。胡某某先用大货车运了一车水泥砖到工地,没协商好,第二次又运来一车水泥砖,当时汽车队长罗某乙喊其到运水泥砖的车边,不允许这台车下砖,也不准离开。通过阻工,最后建房户将碎厂、河沙、砖交给车队运输,价格也由车队定。

7、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申文、黄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份,刘某某、胡某某、申文、蒋某某等人在桃洪镇“彼岸春天”开发区建房,他们自己运了二车水泥砖到工地,均遭到罗某乙、陈某丁某首的五马桥一组拖拉机、汽车司机的极力阻拦。建房户经与罗某乙、陈某丁某人洽谈,不得已将水泥砖、河沙以高于当地市场价格的高价交给五马桥车队运输。刘某某还证明,2009年3月其妻舅与祝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彼岸春天”建房,由汽车队长陈某癸等人出面,强揽了河沙、碎石某运输,价格也高于当时市场行价,河沙由陈某壬及其儿子“三某”运输。

8、被害人祝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其与周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彼岸春天”开发区合伙建房,其需要河沙300多方,碎石175方,河沙运输由陈某某与“三某”运输,三某的父亲(陈某壬)出面谈价钱,霸蛮要20元一方,有30多个司机运碎石,运输由每月的队长安排,因为怕吵事、怕停工,就被迫接受了他们的高价运输。

9、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与祝某某等人在“彼岸春天”合伙建房,遭到当地拖拉机司机的威胁,不得不给拖拉机司机补了差价。河沙、碎石某一点由当地司机运输。

10、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证明,其承包修建阳景云在“彼岸春天”开发的两幢商品房,各占地面积1700平方米,同时开工,当地司机27人都来要求运砖和碎石,若不给他们运,就禁止动工,外面车子要参与运输材料则无法进入,必将受到当地司机阻拦,无奈之下只好接受当地司机运输材料,并被迫接受每个砖6分钱,一车碎石20元的高价运费。参与工地运输材料的汽车司机有陈某癸、罗某乙、陈某某、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三某等人,拖拉机司机32人,汽车队长陈某癸,运输材料一般都由拖拉机队长或汽车队长负责安排。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建房户丁某某的堂妻弟,2008年3月份,其为刘某某、丁某某运过两次水泥砖,60元/车,每车6000个,第一车运到工地就走了,第二车到工地被当地汽车、拖拉机司机30余人围住,车不能动,砖不准下,110民警来后才解围。

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自来水公司职工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某、祝某某、周某某等12人在“彼岸春天”建房,其帮助建房户工地施工和看管材料,建筑材料当地司机不允许外地司机运过来,价格也比当时市场价高要,河沙每方运输20元,碎石某方20元,运河沙的有陈某壬和他儿子“三某”,运碎石某司机有陈某丁、陈某己、石某辛等20余人。

1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他人合伙在南岳庙办砖厂,主管砖厂销售工作,由其厂送至隆回县X街上的运价是4分/个。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汽车司机,为祝某某建房运砖的价格是4分/个。

1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彭家页岩砖厂的股东,将砖运至汽车总站附近的“彼岸春天”开发区的价格4分/个。

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页岩砖厂股东负责生产,2008年将砖运至隆回汽车总站附近的价格是4分/个。

17、辩认笔录、提起笔录、领款领条、运输材料登记册,证明了六被告人参与运输建筑材料的事实。

18、《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隆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陈某壬通过公安机关已退还非法所得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石某某、陈某壬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己、石某辛、陈某壬参与强迫交易作案三某,被告人陈某庚参与强迫交易作案二次。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某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对该次作案负责,在其它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某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两次作案对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某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石某辛、陈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四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范某戊辩护提出“陈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强迫交易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在第1次强迫交易作案中,被告人陈某丁某与了阻止外地车辆运输水泥砖的行动,参与确定运输价格,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范某戊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范某戊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次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第2、3次强迫交易行为,均系本案被告人及其它同案人采取胁迫的手段,以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强揽运输,被害人为了使工程顺利完成,迫不得已将建筑材料交由本案被告人等人运输,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犯罪特征。辩护人范某戊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石某辛、陈某壬认罪态度较好,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壬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某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石某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壬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某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某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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