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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安行初字第51号

福建省福安市人某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安行初字第X号

原告福安市X区福利会,住所地福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某某,又名郑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某仰清,福建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长河,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安市X路东段二楼。

法定代表人某某,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某伏平,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振荣,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原告福安市X区福利会诉被告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安市X区福利会负责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仰清、陈长河,被告福安市X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伏平、刘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市X区福利会诉称,福安市X区福利会成立于1986年,属非营业性民间经济互助组织,会旨是增加村民养老储蓄,解决丧葬经济困难。1993年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于1993年12月1日与福安市X区福利会订立集体投保协议,依约履行无异议。2002年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归属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要求清退不规范险种业务的函》,于2002年10月8日与福安市X区福利会签订“退保协议”。原告认为“退保协议”属行政合同性质,理由:1、被告为履行清退行政职能,于订立“退保协议”前就单方停止丧葬险业务;2、退保金额由被告提供,未经结算,现经原告复核,发现出入,显失公平,退回(略).6元,尚差一倍多。原告对被告清退丧葬险不持异议,但应按原与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签订的集体投保协议经济合同性质与内容约定清退退保金额共计(略)元。请求撤销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变更清退款(略).6元为(略)元。

被告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各项数字经双方多次核对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采取有不利于被告方计算退回数额情况和相差一倍多显失公平情况。199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属于无效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1993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内容履行的依据不足。2、原告诉请与理由不成立。原告未经任何机关登记或审批,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且与被告于199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违背农保政策的有关规定,属不规范险种,损害了国家和政府利益。同时因该协议签订时按当时较高的增值利率,进行领取值测算,把波动的增值利率固定化,测算变成了“倒算”致协议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为此,清退该项业务,终止该协议是正确的。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2年10月8日清退协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3年12月1日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与福安市X区福利会签订的协议书。

2、2002年10月8日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与福安市X区福利会签订的协议书。

3、1993年11月至2002年9月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收福安市X区福利会缴费清单。

4、1993年11月至2002年9月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付给福安市X区福利会“丧葬补助”保险费明细表。个人某累总额查询,接收后收付兑抵结余某。

5、2002年9月10日福安市X区福利会要求终止原协议书的实施方案。

6、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2002社函(2002)X号文件;福安市人某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X号文件;福安市人某政府安政(2002)文X号文件;福安市民政局安政民(2002)X号文件。

7、福安市人某政府安政(1993)综X号文件;福建省劳动厅、人某、民政厅闽劳办(1999)X号文件。

8、福建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9)X号通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2)文X号文件。

9、福安市X区福利会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

10、余某、吴寿生证言。

11、福建省劳动厅闽劳农(1999)X号文件《关于调整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益率的通知》。

12、《经济合同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

1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登记条例》。

证据1、12、13证明福安市X区福利会未经市民政部门登记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协议内容违法,损害国家利益,系无效协议。证据6、8、11证明“丧葬保险”系不规范险种,应当清退。证据3、4证明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从1993年11月至2002年9月共收取福安市X区福利会“丧葬补助”保险费(略)元,赔付(略)元。证据2、5、9、10证明经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与福安市X区福利会充分协商核对于2002年10月8日订立了清退“丧葬补助”保险业务协议书,福安市X区福利会并领取了清退款(略).6元。证据7证明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由政府行文成立,属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开展业务。

原告福安市X区福利会质证意见:1、对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与福安市X区福利会1993年12月1日签订的投保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法。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不属国家法律法规,仅是内部业务指导性文件,且下文时间在签订投保协议之后,双方于1993年12月1日签订投保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内部业务指导性文件为依据确认投保协议违法无效错误。2、原告投保被清退是被迫的,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要求的结果。2002年9月5被告即停止投保业务,证据5说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终止原协议书的实施方案时间在2002年9月10日即在被停止业务后,说明不是原告自愿提出终止原协议,且所提交实施方案中退保内容也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退保协议相异,进一步说明退保是被告单方行为。二份证人某言证明在2003年1月被告到福利会开会,宣布清退一事,亦说明清退协议未经福利会同意,且证人某言在2003年5月由被告律师和对方当事人某同询问的,不能作为证据。3、证据7、11与本案无关。

原告福安市X区福利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10月8日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与福安市X区福利会签订的协议书。

2、1993年12月1日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与福安市X区福利会签订的协议书。

3、福安市X区福利会简明章程。

4、被告审核确认会员证金额证件。

5、领取丧葬费收据。

6、闽东益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闽东益泰审字(2003)2—X号审计报告。

7、交缴给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保费收据7张。

8、健在会员交保费总表。

9、1998年12月至2002年9月5日已故会员领取丧葬费统计表。

10、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安农保(1994)X号文件。

11、福安市老人某会关于委托贷款利息计算报告。

12、1987年10月1日福安县老人某会颁发给福安市X区福利会的认可证。

13、福安市X区福利会负责人某某身份职务证明。

14、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社复决字(2003)X号《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3证明了福安市X区福利会章程内容及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与计算方法。证据2证明被告承认并履行原福利会章程,会员一次性交保金300元,每月交10元。证据4证明被告在入保会员证上加盖审核章,已确认在投保前所交互助金金额。证据7证明共有2862人某保,每人300元,共计交给被告投保金(略)元。证据6证明1999年1日至2002年8月共交给被告保费(略)元。证据8证明健在会员交费总额为(略)元。证据9证明1998年12月至2002年9月5日被告均按福利会章程执行发给丧葬费。证据10证明老人某参加农保的办法规定。证据1、证明被告退保金(略).6元给原告,不符合投保时的约定,显失公平。证据11、证明按福安市老人某会委托货款利息计算,福利会可收利益受损(略).4元。证据12、13证明福安市X区福利会有经原福安县老人某会认可及福利会负责人某某身份证明。证据14证明因清退协议引起的争议已经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被维持,并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3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民政部民办发(1992)X号文关于印发《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的通知精神,是无效投保协议和章程。证据4会员证上所盖公章由原告加盖,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会员投保前所交互助金金额。证据8、9由原告单方计算,未经核对,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1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14未提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认证针对以下三点展开,1、2002年10月8日被告作出退保决定是否合法有据;2、清退“丧葬补助金保险”对象为福安市X区福利会是否正确;3、退保金额及标准是否合法有据。对第一点,被告举证6、8、11证明199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投保协议系不规范险种,依社会保险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清退,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第二点,原告举证11、13虽证明福安市X区福利会客观存在,但未证明其依法成立,被告清退丧葬补助金保险时,各具体投保人某委托或授权原告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以福安市X区福利会作为清退对象亦未举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清退协议中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以原告为清退对象错误。第三点,被告举证1、2、3、4、5、9、10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投保协议内容及解除保险协议被告退付给原告的现金金额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2年10月8日订立了解除协议,原告并足额领取了退款(略).6元之事实,但却不能证明退款(略).6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原告认为所退现金数额有出入,显失公平,并举证据1、2、3、4、5、6、7、8、9、10、11加以证明,但原告所主张的对退款数额的计算标准与被告所举证据8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2)文X号文件规定不同。该文件规定精神是:清退不规范险种,除返还本金外利息可参照农保计息标准分段计算。对愿意参加农保的,可按清退时计算的积累总额予以转保。作为社会保险合同有别于其他经济合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有明确的规定的应直接引用实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认定投保协议有效,应按《合同法》关于解除有效合同的规定计算退款额,或按证据11所列标准计算退款数额,及被告主张的应认定投保协议无效,按《合同法》关于确认、解除无效合同的规定计算退款数额的观点均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举证据7证明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于1993年1月19日成立,隶属福安市民政局,其性质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经费自收自支。自1999年5月13日起全省同步进行,社会保险业务工作归口同级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原告举证据12、13说明福安市X区福利会客观存在。证据14证明本诉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议。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所举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其余某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1986年间福安市X区福利会成立,同年6月15日公布实行福利会章程。章程规定了入会对象、入会基金、互助标准、领取丧葬补助标准等内容。该会于1987年10月1日经原福安县老人某会认可。1993年1月19日福安市人某政府安政(1993)综X号文规定成立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隶属福安市民政局,其性质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经费自收自支。199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有:1、福利会会员按在册人某分期向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投保,每人某次性投保300元。1993年12月底前投保500人,交费15万元。从1994年1月份起,每月投保80人,直到会员投保完为止。2、投保完的第二个月起,福利会的业务由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承担,会员丧葬费由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按原定标准支付,会员交费亦按每月10元不变交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其他支付标准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福利会章程不变。3、投保完止,福利会改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代办处,直接收费的组长改为农村社会保险公司代办员,工作由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安排,待遇按原标准执行,及福利会财产接收,违约责任约定等。自1998年12月止福利会对协议书第一点约定内容履行结束,共计投保2862人,交费(略)元。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5日,原告、被告按协议书第二、三点约定履行,被告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略)元,赔付(略)元。1999年5月13日福建省劳动厅、人某、民政厅闽劳办(1999)X号文件规定将社会保险业务工作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2001年5月27日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实施《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被告依法成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专门从事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2002年5月15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2)文X号《关于妥善处理农保“空帐”、“倒算”和“不规范险种”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保机构要督促所属有关县级单位将“不规范险种”全面剥离农保体系。一要立即停止向有关参保人某继续收取不规范险种的保险费,二要对已缴费对象采取一次性清退的原则有序组织清退,清退利息可参照农保计息标准分段计算,三是对愿意参加农保的,可按清退时计算的积累总额予以转保。2002年2月7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达闽劳社函(2002)X号文件《关于要求清退不规范险种业务的函》给福安市人某政府,确认“丧葬补助金保险”不属农村养老保险范围,是不规范险种,应进行全面彻底清退,并提出清退建议,所述清退方法、标准、原则与闽劳社(2002)238文件规定相同,同时还建议若福利会愿意收回“丧葬补助金保险”业务,可将该项业务退回,仍由福利会经办。具体清退方案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制定,并经市民政局、劳动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2002年6月27日福安市人某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X号文件强调对福利会与农村社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应解除,并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精神执行。2002年10月8日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终止1993年12月1日协议书,同时还确认1993年至1999年1月,郊区X村社会保险公司投保3000人,每人300元,共计90元(含房屋7万、债务2.6万)。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5日公司经营期间,参保人某亡880人,按每人某保金额300元扣除,实余2080人,合计金(略)元。按农保基金增值标准积累(略).6元,1999年1月以后2080人某费(略)元。两项合并共计(略).6元(含房屋7万,债务2.6万元),一次性退还原郊区福利会自行管理等内容。2002年11月13日福安市民政局安政民(2002)X号《关于清退不规范险种工作的请示》文件向福安市人某政府请示清退方案:截止到2002年9月5日,参保人某余2080人,保费收付兑抵后余某金(略).9元,按农保基金增值积累余某金(略).9元。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5日公司经营期间按原郊区福利会标准从其积累中支付“丧葬费”(略).1元,经协商,由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承担(略)。两项((略).9+(略))合计(略).6元,一次性退还原郊区福利会自行管理。2002年11月21日福安市人某政府安政(2002)文X号《关于同意市民政局清退农保公司不规范险种的批复》文件同意市民政局退保方案。2003年3月6日止原告已领到清退款(略).6元。2003年5月20日原告向福安市社会和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根据投保协议的约定,应按会员所交互助金与保费总额(略)元计算退保金,被告违反投保协议,只退给(略)元,尚差(略)元,请求变更,补还差额。2003年7月16日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劳社复决字(2003)X号《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清退“丧葬补助险”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03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福安市X村社会保险公司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福安市X区福利会因被告依有关规定解除不规范险种协议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于2002年10月8日以协议书形式清退“丧葬补助金保险”业务,并一次性退给原告(略).6元。被告举证证明依有关规定“丧葬补助金保险”是不规范险种应予清退,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以原告作为清退对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同时对清退款计算标准依据未提供证据说明,也未按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2)文X号文件,闽劳社函(2002)X号文件提出的清退标准计算清退款金额。即未以健在参保人某实际交付给被告保费数额为基数按上级部门的规定计算清退款数额。因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略).6元依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应变更退款(略).6元为(略)元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2002年10月8日以协议书形式作出的清退丧葬补助金保险(略).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清退款(略).6元为(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510元,被告承担lOO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郑某锦

人某陪审员郑某芳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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