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甲,男,2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女,3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丙,男,64岁。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湘江,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57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于2008年2月21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0日,焦某丙将位于东铁炉村X号的三间北屋、三间平房和院落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新华。张新华接受该处房产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全面改建。张新华去世后,其子石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占有该处房产。2007年12月,东铁炉村进行拆迁改造,王某某与东铁炉村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东铁炉村补偿王某某夫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x元和住房1套。东铁炉村的拆迁补偿方案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每户宅基地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外,再补偿住房2套,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每户宅基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与本集体组织成员待遇一样,但只补偿1套住房。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现已拆迁完毕,二被告已分得补偿的住房1套,现已入住。
另查明,焦某丙所卖房屋的建设用地登记的户主是其妻子张桂花。焦某丙当时是平煤集团正式职工,非东铁炉村村民,其妻子张桂花和儿子焦某甲、女儿焦某乙的户口属农村户口,户主为张桂花。1993年8月,张桂花去世后户主变更为其女儿焦某乙。
另又查明,张新华于1998年1月22日将户口从新华区X路派出所迁至东铁炉村X号。
原审认为,三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购房协议是当年原告焦某丙自愿与买房人张新华签订的。焦某丙作为房屋共有人对登记在其妻子张桂花名下的住房进行了处分,其妻子张桂花生前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焦某甲、焦某乙在卖房时年龄尚小,在二人成年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张新华购房后,将自己的户口迁至东铁炉村,张新华成为本村X组织成员,有权利在该村获取宅基地建房。三原告起诉时,双方诉争的房屋已被拆迁,宅基地已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此时已不宜对购房协议作出无效认定。加之焦某丙和张新华于1990年1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类协议作出明确无效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焦某丙和张新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焦某丙、焦某甲、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焦某丙、焦某甲、焦某乙上诉称,1990年的购房协议违法,系无效协议,三上诉人是本市湛河区X村老户,张新华明知其所买房屋的户主是张桂花,房屋买卖协议上却只有焦某丙的签名,张桂花没有签名同意。1993年8月,张桂花去世,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作为张桂花的法定继承人,我们认为张新华是城镇居民,非铁炉村X组织成员,其购房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诉请法院确认焦某丙与张新华所签购房协议无效。
石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0年1月10日,焦某丙作为房屋共有人对登记在其妻子张桂花名下的住房进行了处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依协议相互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焦某丙之妻张桂花(1993年8月去世)生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以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等只是禁止或限制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但没有直接禁止或限制农村房屋的买卖。张新华在购房后,将自己的户口迁至东铁炉村,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新华去世后石某某、王某某依法从张新华处继承了该房屋。现上诉人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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