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海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王某乙(甲方)与赵某某、王某甲(乙方)签订了《石坑开采供石合同书》,并于次日经内乡县X乡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其位于灵山庙底下的石坑让乙方进行开采,开采后的石头供应给甲方使用。第二条:合同期限三年,自2006年9月20日起到2009年9月19日止。第三条:合同履行方式为合同期内,乙方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石坑进行开采,开采后的石头只能供应给甲方使用(有乙方组织车辆及装车人员将石头拉到甲方破石机场)。第四条:石头款的结算及支付时间为每个月的X号前双方结算石头款,并及时付清。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为:1、甲方有要求乙方按时足量供应石头的权利。2、甲方有按时支付乙方石头款的义务。3、甲方有支付该石坑国家征收的费用义务。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有按时催收石头款的权利。2、乙方有按时足量供应石头的义务。3、乙方有按时排险并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第八条:乙方所用爆破人员必须具有爆破证方可作业。第九条:合同期内,甲方只负责收到石头按时支付乙方石头款;乙方在采石运石过程中无论因何原因发生大小事故,均与甲方无关,有乙方自行协调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即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采石。2006年10月23日(农历9月初2日)原告的石坑发生塌方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在此干活的王某亭、王某举、写照里、郑巧丽、王某峰、袁波等五人死亡,谢明建、张明才、张小武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逃避外出。为处理该事故,经大桥乡南王某民委会调解,原告为事故中的死者支付埋葬费1.8万元及赔偿款10万元,另赔偿伤者张晓武1000元、谢明建3000元、张明才1300元。合计x元。

另查明,原告的采石场经营性质为个体,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子加工;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采矿证期限为2002年11月—2003年11月,后延期至2006年11月11日。被告赵某某具有爆破员从业资质证书。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方及在2006年10月23日事故中的死者、伤者均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石坑中从事采石、运石工作。2006年9月18日之后,在事故中的死者、伤者受雇于被告方在原告石坑中从事采石、运石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赔偿死、伤者任何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将自己的石坑交由被告方进行开采,被告方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采并将开采出的石头交由原告收回,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赵某某具备爆破作业的从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方在进行开采过程中发生伤亡,应当对伤者、死者积极进行救治和赔偿,但却外出逃避,其行为是错误的,而由此导致原告代其向伤者、死者支付相应赔偿费用,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该义务应有被告方承担,原告并无约定或法定义务,故原告代被告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垫付的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承包合同关系且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被告申请和辩称案外人王某盈、尹胜强是合伙人应参与诉讼。对此,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使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合伙债务后,亦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被告赵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成为其垫支的费用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赵某某、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案外人王某盈实际为石坑承包人之一,原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错误。2、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错误。上诉人没有矿石开采资质,被上诉人将矿坑开采权非法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雇佣关系。

王某乙答辩称,案外人王某盈未在合伙承包合同上签字并非合伙承包人,原审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矿坑开采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均与王某乙无关。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未给赵某某、王某甲办理采矿许可证,二人不具备采矿资质。王某乙与赵某某、王某甲签订的《石坑开采供石合同》也未依法对该开采行为报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签订矿坑开采供石合同,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岩体滑坡造成多人死伤的重大事故,双方对此均有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作为采矿权人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将矿坑转让给无采矿资质的赵某某和王某甲经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王某甲明知自己无采矿资质而承包经营矿坑开采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6:4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在该事故中上诉人王某乙已向死伤者支付x元赔偿金,该赔偿金应由王某乙负担x元,赵某某和王某甲各负担2.5万元。关于王某乙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因二上诉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采矿资质,故双方依法不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偿付给王某乙2.5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赵某某、王某甲各负担1200元,王某乙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9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