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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于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长沙县X镇X路X号自己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接受他人投注)活动,共计100余某,共接受他人投注x元,其中接受黄某权投注x元、宁某祥投注x元,孙某辉投注700元,徐某莲投注300元。所受投注均报给上线缪曙光(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2008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王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徐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英

人民陪审员梁俊杰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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