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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再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2)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万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00五年四月六日作出(2004)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二00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05)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申诉人万某某仍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五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二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2年5月1日上午,淅川县X镇X村民万某某借来手扶拖拉机并雇请杨××等人前来为其儿子举行卸锁仪式。上午9时许,万某某驾驶拖拉机拉杨××等从举行仪式途中,遇到了被告人张某某后将拖拉机交给张驾驶。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返回仓房街时,由于车速过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手扶拖拉机车厢左侧翻。当场造成了乘坐人杨××等人受伤,张某某当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杨某新因抢救无效于5月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杨××住院6天,花医疗费4251.43元、交通费1050元,并依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目击证人杨×、周××、白××证言,刑事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53元(含已付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上诉称:“谁肇事,谁负责,我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审判决无有异议。二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与二审查证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上诉称,谁肇事,谁负责,我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借来的拖拉机拉他人在举行卸锁仪式的途中,遇到被告人张某某时,将拖拉机交给了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驾驶,致车翻人亡。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卷,且有现场目击证人杨××等证言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有过错,原审判决其负连带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申诉人提供录音一盘,证明“按申诉人陈述,张某某有赔偿能力不赔,故意挤兑我,别的证明不了啥”。对此证据,因对本案无证明意义,不予确认。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一审时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淅川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再审认为,由于该案一审时系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淅川县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申诉人未提供张某某强行要替其开和经乘车人同意的证据。而且现有证据证实开始由申诉人驾驶,出车祸时系张某某驾驶,应当认定是经万某某的同意,张某某才驾驶的。从张某某的角度来说,他驾驶拖拉机的行为是给申诉人帮工的,是为了申诉人的利益而驾驶的,因此,从对拖拉机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看,申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帮工人张某某有过错,一、二审判决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其申诉称“谁肇事,谁负责”,其显然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界线。另外,因一审原告人提供了抢救其父医院的正规发票,申诉人又未提供其它相反的证据,因此,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申诉称“我的损失谁负责”,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不违法,处理适当,故应维持二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2)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淅川县人民法院(2002)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万某某申诉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机关未出庭履行职责,审判组织违法,剥夺、取消和限制了本人的诉讼权利。2、事实认定错误,不是遇到张就把车交给他,而是遇到被告三人后,张强行要求替我开,并站在车前不走,本人被迫无奈,另再三嘱咐张“在路上要小心,开慢只开二档”和对车上乘坐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才将车交给张某某的。3、申诉人不是肇事者也不是车主,谁肇事,谁负责,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内,原审判决我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医疗费不实。本人也出的有费用,我的损失谁负责。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由于该案一审时系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淅川县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公诉机关未出庭并不违法。由于刑事部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作为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只有适用简易程序,此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的立法本意中得到证实。因此,一审按照简易民事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诉人未提供张某某强行要替其开和经乘车人同意的证据,而现有的证据证实开始由申诉人驾驶,出车祸时系张某某驾驶,应当认定是经申诉人万某某同意才将拖拉机交给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申诉人万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乘坐人杨某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申诉称“谁肇事,谁负责”,其显然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界线。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交通法规、刑法,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或刑法)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或其他侵权行为人。

三、关于医疗费问题。因一审原告人提供了抢救其父医院的正规发票,申诉人又未提供其它相反的证据,因此,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申诉称“我的损失谁负责”,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综上,申诉人万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02)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及淅川县人民法院(2002)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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