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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四次向我借款共计66万元,并约定了同期借款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并给其出示了欠据四份,裁明“今借到现金参拾肆万元正杨某某王某升2008.6.24;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杨某某王某升2008.6.X号;今证明借现金拾万元正.x.00元王某升杨某某2008年12月X号;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王某升2009.10.X号”。经原告及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辩认台前县城关派所出据的王某某户籍证明上的照片,王某某系向其借款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66万元,有被告给其出示的欠据及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66万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录

人民陪审员孟庆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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