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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与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孙某某(系死者孙某之父),又名孙某飞,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孙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岗。

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达昌清算组)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达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孙某原系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以下简称达昌机械厂)职工,1985年进厂后一直在生产环境极其恶劣的冷镦车间工作,一干就是14年,1998年起,年纪轻轻的孙某就患上了职业性耳鸣、耳聋、重度听力损伤。厂方知道后于1998年12月安排孙某离岗治疗,由于企业困难,不能为孙某提供治疗资金,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病情日益加重,最终于2005年12月23日在去山西省求医的路上,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去世。孙某本应按工伤对待,但厂方只支付了6个月伤残补助金3417.80元,其他待遇均未落实。孙某在厂里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不幸去世,现在被告应按工伤待遇给予落实。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助金x元(每月1100元×54个月),支付拖欠工资x元(每月600元×7年)。

被告达昌清算组辩称,孙某是因疾病死亡而非工亡,现二原告请求按工亡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依据,而且达昌机械厂也不拖欠孙某的工资,既使拖欠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之子孙某生于1968年5月,于1985年进入达昌机械厂上班,成为该厂职工,一直在该厂冷镦车间工作,1998年12月14日起至2001年11月14日经平顶山市职业病医院连续三次诊断,孙某均为“职业性噪声聋、双耳重度听力损伤,自此需配戴助听器、禁忌噪声作业”。该诊断证明还认定孙某从事该职业危害类工种年限10年,职业危害种类为“噪声”。2002年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伤(病)残定为十级。自孙某于1998年底被检查为“职业性噪声聋、双耳重度听力损伤”后,单位即准许孙某离岗治疗。孙某休息治疗期间,因为单位效益差,频临停产,故该期间的工资一直未予支付。2005年12月孙某死亡,孙某死亡后,达昌机械厂支付给其亲属部分丧葬补助金,并为其女儿每月支付部分抚恤金至2006年2月,因其女儿年满十八岁而停止支付。2006年4月6日达昌机械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达昌清算组成立。孙某死亡后,二原告先是向达昌机械厂要求享受相关补助待遇,达昌清算组成立后,二原告又转向达昌清算组反映要求解决。2007年,原告王某某上访至平顶山市信访局,市信访局以“平信访字(2007)x号”文的形式将该上访问题转至市国资委处理。市国资委对原告反映的三个问题:1、孙某应认定为因工死亡;2、应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3、应享受伤残补助金。综合处理意见为:1、孙某不属于因工死亡;2、不能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3、按工伤待遇的有关规定(按2002年工伤鉴定前一年2001年全市平均工资569.67元/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孙某10级工伤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3417.8元,考虑其家庭困难增发其半年工资救济,共计6836元。2007年9月29日,原告王某某签字表示同意以上处理意见,但对原告王某某反映的拖欠死者孙某的工资及其女儿的抚恤金,有关领导表示拖欠的工资只要帐面上有就和其他职工一样补给,抚恤金按政策发给。2007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某签字领取了上述6836元。2007年9月29日,市国资委按上述意见给市信访局出具“平国资宣传(2007)X号调查处理报告”,将原告王某某的上访案件予以报结。2008年7月9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赴省上访,反映其子得职业病死亡、,企业不予赔偿问题,市信访局接到通知后,同年8月21日再次以“平信访(2008)X号”文形式通知了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平国资宣传(2008)X号报告”,认为上访人(原告王某某)反映的问题与2007年反映的是同一问题,属于缠访,因此不予支持,该信访案件在市国资委按结案处理。2009年5月12日,二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当日以无工亡认定结论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孙某原系达昌机械厂职工,在职工作期间患上“职业性噪声聋,双耳重度听力损伤”,并于2005年12月死亡属实。因工作环境噪声导致双耳重度听力损伤系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孙某于2002年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于1998年底经单位同意离岗治疗,直至2005年死亡。其间,单位未向孙某支付工资。但在孙某死亡后,单位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丧葬费,并为其女儿支付了部分抚恤金至2006年2月。2007年原告王某某上访后,市国资委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及孙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按照工伤鉴定前一年(200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其补偿工伤待遇中十级伤残应予补发的半年工资3417.80元工资后又救济半年工资共为6836元,原告对此已予认可,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孙某工亡补助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孙某所患职业病为“职业性噪声聋、重度听力损伤”,即噪声所致耳聋,职业病所致耳聋为工伤,而不是工亡,尽管孙某于2005年死亡,但无证据证明系耳聋导致的死亡,耳聋与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者孙某离岗治疗期间单位拖欠的工资x元,虽然数额不实,但该事实存在,孙某是1998年底经单位同意离岗治疗,至其2005年死亡,单位未给其支付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期限一般为12个月,病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而死者孙某的病情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鉴定,属于“重度听力损伤”,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之子死者孙某24个月工资为x.08元(按照孙某2002年作工伤鉴定前一年200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569.67元/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因孙某死亡应得的停工留薪工资x.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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