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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等15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曾用名金某意),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曹某辛、董某。

诉讼代理人孟琨,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等15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等15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9年12月至起诉时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某住房公积金,退还收取原告的企业发展资金。股金、合同金,支付企业改制后应得到的经济赔偿金某安置金某。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甲等15人的起诉,李某甲等15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指令梁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李某甲等15人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等15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商丘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贯彻执行上级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宜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甲等15人的起诉。

李某甲等15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是让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赔偿金、住房公积金某,这些请求事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住房公积金某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的。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此纠纷并不是因企业改制引起的。同时,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此纠纷发生于企业改制期间,属原商丘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贯彻执行上级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处理劳动争议应注意的问题》(2000年第6期),该案应有政府主管部门统筹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商丘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全省公用行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于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进行了改制。此次改制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国有资产的处置及职工新型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职工身份的转换。由于李某甲等15人在原公司改制过程中不与新的公司签订合同,又不到新的公司上班,且所要求的福利待遇和经济赔偿金某,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改制的政策给予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甲等1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某礼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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