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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欢明,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人民银行办公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即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前者的保额为每人11万元,后者的保额为每人每次10万元。保险的期限为2007年4月8日24时止。2006年8月26日我公司组织了株洲市一医院旅游团赴宜章莽山旅游,在进行漂流活动的过程中,由于漂流公司水手的失误造成游客陈某丰落水,陈某丰被救上岸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脚第三趾骨基底部骨折,属十级伤残。2006年8月27日陈某丰与漂流公司协商由漂流公司支付伤害损失赔偿金8000元,当时支付4000元,余款4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可是莽山漂流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余款给陈某丰。于是陈某丰在2006年12月27日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将我公司和莽山漂流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我公司和莽山漂流公司赔偿其损失x.5元。后经芦淞区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和莽山漂流公司共同赔偿陈某丰损失共计x.68元,现法院已将该款全部从我公司帐上划走,并收取2319元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在该事故发生时,由于我公司不负责,责任全在莽山漂流公司,而陈某丰也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也未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赔偿。在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执行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但是,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以我公司超过两年索赔期限而拒绝赔偿。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险的索赔期限为五年,责任险的索赔期限为两年。从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到我们索赔时,根本没超过两年,更没超过五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承诺,赔偿原告损失x.68元。

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被告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

证据材料2、原告投保的保单及交费收据,证明原告投保及交保费的情况;

证据材料3、芦淞区法院的判决裁定及执行领物表及收条,证明芦淞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及执行情况;

证据材料4、受伤经过及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没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提供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已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索赔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内容,双方权利及义务关系;

证据材料2、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及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内容,双方权利及义务关系;

证据材料3、索赔申请书、人身保险给付(赔)申请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保险人已超过法定索赔期限。

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方并没有收到该条款也没有签字认可该条款;对证据3无异议。

上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已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4月5日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即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合同对保险费用、保险期限均作了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明示告知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共同构成,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时按履行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交纳了保费。2006年8月26日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株洲市一医院旅游团赴宜章莽山旅游,在漂流活动过程中游客陈某丰落水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株洲市芦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和莽山公司共同赔偿陈某丰损失x.68元并已执行完毕。2008年11月6日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索赔超过期限为由拒绝赔偿,故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的组成部份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他附件。双方所签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从事下列活动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赛车……漂流……等高风险活动。该案保险事故是在漂流活动中所发生的,属于免赔范围。双方签订的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属于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故双方签订的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属于人寿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日是2006年8月26日,而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的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从事故发生之日到提出索赔已超过两年期限,其行使权已消灭。综上,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履行理赔义务的诉讼请求,既超过了索赔期限又属于免赔范围,故对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x.68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株洲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永奇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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