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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等八人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10月28日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南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1、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二环线立交桥附近洗车场洗车时,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支猎枪。2008年7月,被告人伍某通过互联网又购买了二支猎枪。2008年8月,被告人伍某被他人砍伤,在住院期间,伍某为防身,将其持有的二支猎枪分别交给被告人杨某和柳某某,由杨某和柳某某携带二支猎枪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跟随保护十余天左右。

2008年9月19日左右,被告人伍某将其购买的三支猎枪分别用黑色渔具袋装好,放到被告人胡某甲的微型面包车上交胡某甲保管。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胡某甲要胡某甲把渔具袋送来。胡某甲接到伍某的电话后,打开渔具袋,将三支枪支的子弹分别卸下,并按照伍某的要求将枪支送到长沙县X镇。后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X镇城东安置区东门从被告人胡某甲的车上收缴三支猎枪。

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的三支猎枪均为自制撅把式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2、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猛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把仿六四手枪。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及胡某甲的女友罗某驾车行驶至浏阳市X镇X路时,与当地群众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手枪威胁围观群众,后李某某将枪交给罗某后逃离现场。罗某当即将枪扔进附近的水泥盖下。后在罗某某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该仿六四手枪依法提取。

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仿六四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杨某、柳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某、王某某、刘某、罗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枪支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伍某、杨某、柳某某、李某某、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欧阳放明于2007年向被告人伍某借款未归还,两人约定于2007年12月14日晚在长沙县X镇二区的“石锅鱼”饭店协商。与欧阳放明同行的人员有被害人汪某丙(系欧阳放明的亲属)、陈某、方文杰等人。次日凌某,欧阳放明与汪某丙等人在和被告人伍某、杨某(另案处理)协商时,因汪某丙持枪威胁伍某,伍某遂通知了被告人胡某甲以及“巧妹”(另案处理)。“巧妹”和胡某甲赶到后,欧阳放明与汪某丙已到芳心休闲茶楼,伍某、胡某甲又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等人,李某某、杨某赶到后,有人分发了砍刀。随后伍某到芳心休闲茶楼找欧阳放明,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茶楼附近寻找汪某丙,发现汪某丙从茶楼后门跑出,杨某和李某某持刀追赶,胡某甲同时驾车追赶,汪某丙跑出约二百米后被杨某等人追上,杨某、李某某等人持刀对汪某丙猛砍,汪某丙右手大拇指被砍断。后杨某、李某某等人乘坐胡某甲驾驶的汽车逃离作案现场。

2008年1月7日,被害人汪某丙的伤情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汪某丙所受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作用所致,其中右拇指离断伤损伤程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与汪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丙的陈某、证人陈某、蒋某某、徐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1、被害人曹某在2007年8月借了被告人袁某2万元。同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袁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长沙县X镇X村找到曹某索要欠债。袁某和王某用刀背将曹某砍伤,并动手将曹某推下一水塘,后又对曹某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当日18时许,袁某和王某将曹某带到长沙县X镇一饭店内协商如何还款,后曹某的亲属陈某承诺代替还款,袁某才让曹某离开。

2、2008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为向被害人邓某某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杨某、柳某某、胡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邓某某带到长沙县X镇明城大酒店一客房内,伍某、杨某、柳某某等人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必须还款才放人。次日8时许,被害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3、被害人易某某因在赌博中向戴正军借了高利贷,被告人袁某、胡某乙等人负责向易某某进行追讨。2008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胡某乙等人在湖南某电中心附近一饭店内遇到易某某,遂将易某上车,带到长沙县X镇天成大酒店咖啡厅、明城大酒店咖啡厅、鑫元大酒店客房,限制易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4月20日1时许,易某某借到5万元交给袁某后才被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柳某某、袁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邓某某、易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宋某某、汪某丁、龙某某、黄某、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鑫元大酒店的开房记录及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柳某某、袁某、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7年10的一天,被告人伍某、胡某甲在长沙县X镇天成大酒店客房内利用扑克牌开设“斗牛”(赌博的一种形式)赌场。赌注为500元到1000元不等。参赌人员有邓某某、宋某某等人。被告人伍某、胡某甲通过“抽水”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伍某、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08年9月22日18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影视会展中心客房将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袁某、胡某乙抓获。2008年9月23日19时许,该局民警在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世界GX栋将被告人伍某、杨某、柳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伍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

2、被告人胡某甲于2006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袁某于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原羁押时间从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9月27日,羁押193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5、被告人胡某乙于2008年4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原羁押时间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25日,羁押27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院(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杨某、李某某、柳某某、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柳某某、袁某、胡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伍某、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均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成立;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均成立;指控被告人袁某、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均成立;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杨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起诉指控的第二笔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柳某某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在起诉指控的第三笔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胡某乙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胡某甲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

被告人伍某、胡某甲、杨某、李某某、柳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伍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均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所犯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罚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贩卖毒品罪已羁押193日予以折抵刑期,还需执行一年五个月十七天,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某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开设赌场罪已羁押27日予以折抵刑期,还需执行十一个月零三天,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罚金某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原已羁押18日,折抵刑期3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王某能

人民陪审员王某坤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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