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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出售、购买假币、被告人杨某丁、姜某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杨某丁、姜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秦于全(另案处理)到广东陆丰,由秦于全、刘某乙负责联系假币,刘某甲出资3.5万元共同购买百元面值的假币100万元。同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丙与欲购买假币的被告人杨某丁、姜某某分别联系后,二人先后来到杨某丙住处。被告人杨某丙骑杨某丁的电动自行车在台前县X镇X村北涵洞下面以7万元的价格从刘某甲、秦于全手中购买100万元假币。杨某丙把假币驮回住处正在和杨某丁看假币质量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扣押假币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姜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赵××、王××、刘××、刘××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丁、姜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丙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姜某某系未遂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在实施本案假币购买和出售环节上,相对其他同案犯所实施的犯罪情节较轻,起的作用较小,一是刘某甲是在其他同案犯劝说和利益引诱下参加出售、购买假币活动;二是没实施购买假币的联系行为;三是没实施联系假币的出售行为。不能以刘某甲垫付了购买假币的资金,即认定其实施犯罪的情节较重,应从本案购买、销售的全过程认定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的大小。且涉案假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同刘某甲、秦于全合伙购买假币。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出售、购买假币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人在广东陆丰购买假币时对各自所购数额未约定,出售、分赃时刘某乙未参与。从购买假币到出售都是秦于全一手组织、策划,秦于全、刘某甲在出售假币过程中,背着刘某乙,其不知晓,在犯罪过程中,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涉案假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后果。综上建议对刘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杨某丙只构成出售假币罪,首先,杨某丙只负责联系买主,从中赚取差价,其次,关于支付给秦于全七万元现金,性质是否为购买假币的赃款,只有其本人供述,又予以否认,故指控购买假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杨某丙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1、有立功表现。2、在出售假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与买主看假币质量过程中被抓获,对出售数量、价格等未商议,也未实际交付,属犯罪未遂。4、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丙以出售假币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杨某丁行为属犯罪预备,理由是被告人当天到杨某丙住处没有携带用于购买假币的现金,究竟是否购买假币要根据假币的好坏而定,即杨某丁是否购买假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到杨某丙住处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购买假币犯罪做准备,而还未着手实施购买假币的犯罪行为就被抓获,这符合犯罪预备的行为特征。杨某丁被抓获时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最基本特征。(二)、杨某丁的行为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但因其完成犯罪预备,没有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后果。(三)、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深刻,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提出异议,辩解到其没有与杨某丙谈假币的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秦于全(批捕在逃)到广东陆丰由秦于全、刘某乙负责联系假币,刘某甲出资3.5万元共同购买百元面值的假币100万元。同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丙与欲购买假币的被告人杨某丁、姜某某分别联系后,二人先后来到杨某丙住处。被告人杨某丙骑杨某丁的电动自行车在台前县X镇X村北涵洞下面以7万元的价格从刘某甲、秦于全手中购买100万元假币。杨某丙把假币驮回住处正在和杨某丁看假币质量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扣押假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姜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赵××、王××、刘××、刘××的证言,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中国人民银行台前县支行没收假币的收据。

本案综合证据:

1、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杨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

2、后方乡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乙在2009年5月19日因持有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五日。

3、邹县人民法院(1991)邹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落陵派出所证明,证实姜某某于1991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27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予以假释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破坏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后又予以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杨某丁、姜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其行为均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联系购买假币、出资及出售假币过程中分工不同,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购买假币的预谋,并与刘某甲、秦于全一起去广州联系假币,回来后又与杨某丙联系出售假币,其实施的行为与刘某甲供述共同购买假币的事实相吻合,且有杨某丙的供述相印证,故其辩称没有伙同刘某甲、秦于全共同购买假币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乙出售、购买假币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丙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币后又予以出售,其对购买假币的环节已实施完毕,并有其供述及刘某甲供述证实,故辩护人认为杨某丙构成出售假币罪,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假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各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丁为了购买假币而前去杨某丙处看假币质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亦应认定犯罪未遂,故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丁、姜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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