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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行终字第54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三明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科科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刘某某,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林某因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一案,不服三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3)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友、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江某、原审第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做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是行使其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该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部交管局(1991)X号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以及本院依原告林某申请重作的该事故道路勘验图均可证实该事故是发生在小商店门前,小商店座落在长溪至坑源与陈某至碧溪的“T”字型交叉路口内;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甲提出法院调取的李风的陈某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甲提出该事故道路鉴定结论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等瑕疵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鉴定不是必经程序,梅列区X路规划,是经政府批准的,其证实:陈某至碧溪为乡X村道,与被告所认定的陈某至碧溪为干路、长溪至坑源为支路,能互相吻合,且符合客观事实,该事故地存在干、支路之分;原告林某无证驾驶该车在支路X路“T”字型交叉路口看到对方车时,主观上未考虑如何采取“支路X路车先行”的思想意识,客观上实施了争道抢行的违章行为,其行为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支路X路车先行”的规定;第三人叶某无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干路X路“T”字型交叉路口的小商店门前看到对方车时,主观上未考虑如何采取“确保安全原则通行”的思想意识,客观上实施了操作不当的违章行为,其行为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违章行为与未受到系统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有关,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本次事故都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陈某甲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引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实质内容的引用。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2002)明直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明直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在大佑山路口约二十米远的小商店门前停下,原审第三人叶某无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相向而来,两车交会时发生事故,该事故是发生在路口外,并无干、支路之分,无从认定支路X路车先行;其开始穿越路口时,叶某的拖拉机还远在路口之外,其在确认两车相距较远,有足够时间安全地驶入自己车道的情况下穿越路口,并不违反“支路X路车先的”规定,不构成争道强行的行为;且在两车交汇的一刹那,因叶某错误地往左打方向盘并将油门当刹车踩突然撞向其车左边,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叶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负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2)明直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答辩称: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林某与原审第三人叶某均系无证驾驶,该事故是发生在长溪至坑源与陈某至碧溪“T”字型交叉路口内,林某和叶某的违章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与该事故都有因果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其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某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上诉人林某的支路X路车先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所作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甲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办法》第四条、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来源;2、200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所作的批准延长时限决定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延长时限情况;3、200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所作的送达证,意在证明(2002)明直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已送达给林某、叶某、陈某甲;4、200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所作的立案表,意在证明被上诉人的立案登记情况;5、2002年10月22日10时40分被上诉人所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及照片,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该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记载:6、2002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所作的机动车暂扣凭证,意在证明林某的无牌照发动机号为:(略)号的拖拉机与叶某的福建(略)号方向盘拖拉机均被被上诉人暂扣;7、200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所作的拖拉机解除暂扣通知单(存根),意在证明两辆拖拉机均被被上诉人解除暂扣;8、2003年1月24日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评定书,意在证明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情况;9、200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意在证明两辆拖拉机的鉴定情况;10、200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三明市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明直交警[2002]X号“关于要求鉴定道路等级和性质的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发函公路局委托鉴定该事故道路等级与性质;11、2002年11月16日公路局转委托的函,意在证明公路局转委托三明市X路局三元分局(以下简称三元分局)对该事故道路等级与性质进行鉴定;12、2002年11月20日三元分局作出三路综[2002]X号“关于确定陈某至碧溪大佑山风景区X路等级”的复函,意在证明陈某至碧溪道路为四级主干道路,大佑山风景区X路;13、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2日先后三次对上诉人林某、原审第三人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场人陈某甲、刘某梓、陈某乙的证言,意在证明上诉人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在长溪至坑源与陈某至碧溪的“T”字型交叉路口看到对方的车,当上诉人的车行驶在该路口小商店门前处于未停止状态,与叶某无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在该路口小商店门前未刹死车并向左打方向相撞;14、200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会记录。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举行该事故责任某定会的情况;15、2002年12月13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新认定书》,意在证明上诉人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事故责任,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16、梅列区人民政府2001年6月1日作出的梅政[2001)文X号文件、梅列区X区X路基本情况,意在证明陈某至碧溪为乡X村道;17、1991年2月27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交管)作出的[1991]X号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第一、关于平面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的问题。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第二、“路口的范围,从便于交通管理来讲,凡划有车辆管理停止线的,从车辆停止线起计算;无车辆停止线的,从路口转弯处的平曲线起点起计算。”意在证明:交叉路口的计算方法;18、200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上诉人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6月18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肖万顺的笔录,以及当庭作证,意在证明:两车相撞时上诉人的车是处于停止状态;2、2003年6月14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陈某甲对话录音资料。意在证明:“陈某甲听人讲两车相撞是因叶某将油门当刹车踩而引起的”;3、1999年1月福建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教育读本》有关“会车”技术要领等知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交管[1991]X号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而画出一个“口”字型的平面图的计算交叉路口方法。意在证明路口计算方法和两车会车常规;4、1997年7月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的规定。意在证明三元分局不具备道路鉴定资格;5、200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所作的(2002)明直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6、2002年12月13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意在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事故责任某程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

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7月8日原审法院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小商店位置有异议而要求重新勘验,故原审法院到事故地重新所作的勘验图。意在证明,两张勘验图所标数据相符;2、2003年8月1日原审法院依上诉人提出: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元分局不具备鉴定资格,而要求重新鉴定,基于该事故发生在梅列区管辖内,故原审法院走访了梅列区交通局工程股调查李风股长道路鉴定是否属交通局管辖并作了笔录。意在证明干、支路是交警确定的,且是交警的专业用语,交通部门的主、次线是相对而定。

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林某对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第16页第二张文字说明事故地点在“T”字型交叉路口内及现场勘验图的小商店位置都不是事实;10、11、X号证据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元分局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是必经程序,该事故地难以区分干、支路;X号证据被上诉人所作的叶某、陈某乙、刘某梓等证言证实:两车相撞时上诉人的车处于行驶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真实;X号证据交通事故责任某分不当;X号证据梅列区X路规划批复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公路的规划情况,只是证明乡X村道,不能证明干、支路且与三元分局的该事故道路鉴定结论有矛盾;X号证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答复是越权的,无效的;X号证据该事故发生在路口外,不存在干、支路之分,被上诉人错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不但内容错,而且该《条例》并无此项,属错引该法条;叶某的行为是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上诉人错用《条例》第七条,因此,导致被上诉人错用《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审法院调取的X号证据李风的陈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在前,后面不能补充取证。

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上诉人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上诉人林某提供的X号证据肖万顺证言证实:两车相撞时上诉人的车是处于停止状态与其他证言相矛盾,该证言不真实;X号证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甲对话录音:陈某甲听说叶某踩错油门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与其他证言相矛盾,该证言不真实;X号证据路口的计算方法应以公安部交管局的答复为准,上诉人画的“口”字型平面图系属对交叉路口计算方法的误解,且该路口不适用“会车”的有关规定;X号证据事故道路鉴定不是必经程序;原审法院调取的X号证据李风的陈某主、次线,实际就是干、支路,符合客观事实。

原审第三人叶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观点相同;原审第三人陈某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上诉人观点相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其余证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提供的X号证据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和公交管[1991]X号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以及原审法院重作的勘验图均可证实:该事故发生在小商店门前,小商店座落在“T”字型交叉路口内;10、11、X号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X号证据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元分局不具备鉴定资格,该事故道路鉴定结论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该事故道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鉴定不是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梅列区X路规划证实:陈某至碧溪为乡X村道与被上诉人所确认的干、支路能互相吻合,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X号证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的陈某与陈某乙、刘某梓等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的车行驶到“T”字型交叉路口则看到对方车,两车相撞时上诉人的车处于行驶状态,与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肖万顺的证言证实:两车相撞时上诉人的车处于停止状态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肖万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X号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陈某甲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话录音资料证买:“陈某甲听说两车相撞是因叶某将油门当刹车踩而引起的”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对话录音资料不予采信,X号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X号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履行申请重新认定该事故责任某定的程序,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X号证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答复交叉路口如何计算的方法,系属公安部管辖范围,履行其法定职责,并非越权,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X号证据因该事故发生在路口内,且有干、支路之分,但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某甲提出要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会车……”规定的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引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支路X路车先行”的规定,漏写第一款,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实质内容的引用,且引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必须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是正确的。

对其余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0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上诉人林某无证驾驶无牌(发动机号:(略)号)手扶拖拉机从南歧村往长溪收购毛豆,在返回南歧的路上,肖万顺、刘某梓两人乘坐在该车后斗上,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站在上诉人驾驶位的左边,当天上午10时许,上诉人林某驾驶该手扶拖拉机沿大佑山(长溪至坑源)风景区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翁碧线(陈某至碧溪)道路时,与原审第三人叶某无证驾驶的沿翁碧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福建(略)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警后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片并调查在场人刘某梓、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明直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一、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由支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由干路X路口的机动车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违章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且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陈某甲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因林某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某定,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12月13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2002)明直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林某仍不服,遂于200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支路X路车先行”。本案上诉人林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行驶在长溪至坑源(大佑山)与陈某至碧溪(翁碧线)“T”字型交叉路口看到对方车,其继续往陈某方向转到小商店门前快要摆正时,与相向而来的原审第三人叶某无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在翁碧线上与长溪至坑源“T”字型交叉路口小商店门前,未刹死车且向左打了方向以致发生相撞,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部交管局[1991]X号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重作的该事故道路勘验图以及有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为此,上诉人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引起本事故发生原因,与该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引起本事故的原因,与该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的违章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且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的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明直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上诉人林某和原审第三人叶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第三人陈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林某提出该事故是发生在路口外,并无干、支路之分,无从认定支路X路车先行;其开始穿越路口时,叶某的拖拉机还远在路口之外,其在确认两车相距较远,有足够时间安全地驶入自己车道的情况下穿越路口,并不违反“支路X路车先的”规定,不构成争道强行的行为;且在两车交汇的一刹那,因叶某错误地往左打方向盘并将油门当刹车踩突然撞向其车左边,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叶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负责任某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计4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代理审判员吴青华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黎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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