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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底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绿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第三人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娄底市绿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市场X栋。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娄底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防洪管理处职工。

第三人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正芬,湖南泰涟(略)事务所(略)。

原告娄底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房产公司)、原告娄底市绿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置业公司)与被告娄底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防洪管理处)、第三人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担任本案记录,于2009年6月18日、2010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被告防洪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龚俊,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正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诉称:2006年4月底,被告防洪管理处在娄底日报刊登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明示,工程项目采取BT模式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1.47亿元。工程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等等。同年5月3日,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组织施工,由第三人负责收取管理费,工程以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投标施工等。当日,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按招标公告的规定报了名。2006年5月10日,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签订了《联合融资承包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协议》,该协议明确按照上述合作协议和招标公告必须融资3000万元,为此,两原告先后到广东、上海、辽宁等地进行了大量融资,并支付了多项融资费用,签订了5000万元的融资合同,后由于被告防洪管理处不能提供项目用地征地手续和工程承包合同,致使融资不能到位,被告防洪管理处为转嫁责任,对两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或安排工程的情况下,以没有正式签订协议为由予以拒绝,并于2007年4月终止BT融资建设模式。2008年4月10日,被告防洪管理处为减轻责任,表态安排两原告另做点工程,但要求两原告做好清潭当地的协调工作,并准备500万元保证金,待两原告做妥这些工作后,同年6月26日,被告防洪管理处又改变计划,不给工程给两原告,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防洪管理处全部承担,且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本身与被告防洪管理处及娄底市水利局是一大家,明知没有办好征地手续,就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高额管理费,这不仅违背建设法规,而且也是造成原告方损失的又一个原因,所以应当由被告防洪管理处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共某连带赔偿两原告的全部损失。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防洪管理处及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共某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防洪管理处及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被告防洪管理处辩称:⑴、原告不具有承包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在被告防洪管理处对该项目的两次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原告方均不具备招投标文书中设定的条件,防洪管理处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投标该项目的依据,原告无凭无据向防洪管理处主张权利,属于恶意诉讼,对原告所诉称投标该工程而受到的损失,防洪管理处均不予认同;⑵、原告华厦公司是否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合作,属于其内部关系,与被告防洪管理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两原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但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无关,更与被告防洪管理处无关联,因此防洪管理处不对内部合作合同承担履行义务;⑶、在两次公开招标过程中,尽管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购买了标书,但由于参与投标的人数均未能达到法定家数,不符合《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及《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投标人数应在三家以上的规定,则招标失败,最后经娄底市发展委批准,娄底市X组织各部门并经常委会研究决定,依招投标文件要求,协商谈判确定施工单位和合同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⑷、涟水河南岸综合治理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具有二级以上资质,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同时在签约前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经市发改委批准,采用协商谈判选定施工单位,后由项目领导小组与市水利水电公司谈判并由市防洪管理处书面通知其在规定的时间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可因水利水电公司无力交纳,谈判未果,该项目纳入省城市防洪工程亚行贷款项目,统由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工程亚洲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投标,再由省水利一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根本不存在有损原告的利益,原告也无权干涉,更不能以原告未承包到此工程而提起索赔请求;⑸、原告诉称防洪管理处有人表态,必要时可以做点工程,这些说法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⑹、涟水河南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已于98年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取得了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完全可以发包相应工程,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办理用地手续而进行招投标;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彻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在,客观事实是:2006年4月,原告华厦公司见到被告防洪管理处发布的“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因此萌发承包到该工程项目的念头,但由于其不具备参与投标和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即找到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要求合作,双方为此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参与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投标;借用水利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技术人员;由水利水电公司负责投标文件的编制等等。事后,水利水电公司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编制了投标书,并进行了投标,然而,先后两次的招标,由于参与投标的企业人数均未达到法定人数,致使招标失败,后经发改委批准,改协商谈判招标选定施工单位,工程领导小组则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但水利水电公司不能支付此笔款项,则再次导致无法承包该工程。同年9月,该工程项目立为涟水河改造并由亚行贷款的子项目,湖南省水利厅亚行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发包,从而委托中化建国招标公司进行招标,此次招标由省水利一公司依法中标。(2)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因原告并未参与本防洪工程招投标,既不是独立投标主体,也不是联合投标的主体,与本案被告防洪处无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则无权行使工程投标和承包人的权利。(3)原告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厦公司对自己不具备资质承包不到工程是明知的,却主动找水利水电公司合作,其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这完全是华厦公司有意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承包到工程的原因,一是由于参与的两次投标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而导致两次招标失败;二是由于华厦公司无力支付3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导致谈判终止,并非水利水电公司的原因所致。总之,水利水电公司对华厦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向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绿鑫置业公司以原告身份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是荒唐可笑,有恶意诉讼之嫌,就算两原告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也只能约束两原告,与合同外第三人无任何的关联。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施工招标公告,拟证明该工程项目是采取BT模式;还证明项目预备投资1.47个亿元的资金以及被告防洪管理处在并没有办好征地手续的情况下违规进行招标的事实。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娄发改投[2005]号文件审批立项,相反证明已取得项目的建设用地手续。

2、关于建设娄底涟水河城区段东岸商贸中心和休闲广场项目的建议书(2005年3月),拟证明建议申报涟水河综合工程的由来是原告方。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建设书没有经过专家和业主审定,仅说明是原告有这个建议,但并未被采纳,且该建议并不具有可行性。

3、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大桥至吉星路段)合作协议(2006年5月3日),拟证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出借招牌资质,向原告方收取高额管理费的行为是违法的,且在明知未办好征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还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属水利水电公司与华厦公司内部的问题,与被告防洪处无关,也与绿鑫置业公司无关,且合作投标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原告并无资质等级,协议应属无效。

4、联合融资承包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协议(2006年5月10日),拟证明两原告融资5000万元的依据。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参与,根本不知情。同时也证明华厦公司不具有投标资质,该协议也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

5、收条(2006年6月8日、8月8日),拟证明两原告融资协议已履行的事实。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参与,根本不知情。

6、涟水河南岸防洪综合治理项目商务洽谈会议(2006年8月2日)及开支发票,拟证明解决投标后融资及利息等问题,还证明为商谈该问题,所花费的相应招待费用2390元。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仅是原告自己打印的,被告与第三人并未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烟酒发票也与被告与第三人无关系。

7、涟水河南岸娄底一大桥至吉星路综合治理工程商务洽谈建议(2006年7月5日),拟证明原告方提出了合理合法的建议,以解决所遗留的难题。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仅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收到,更没有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且建议也不具有合法性。

8、两原告出具的请求适当照顾工程的报告(2008年8月2日),拟证明由于招标、合作融资损失巨大,为减少损失另走途径解决问题。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仅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收到,更没有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要求照顾部分工程施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无法照顾。

9、两原告出具的关于三一集团愿意进入娄底承建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汇报(2007年4月10日),拟证明由于用地手续未办妥,两原告另找门路搞项目建设。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不知情,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0、合作承包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授让开发涟水河出让地意向书(2007年元月18日),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不知情,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相反证明了原告方无法融资到3000万元的事实。

11、关于请求政府保持涟水河南岸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方案的报告(2007年4月26日),拟证明由于招标、合作融资损失巨大,为减少损失另走途径解决问题。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也不知情,且不具有关联性,属原告单方意思表示。

12、中外合作书、委派函、存款证明书、协商函等,拟证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商谈,成功从该公司融资了1000万元的事实,但后该公司以项目用地手续、项目工程BT模式承包意向书、业主偿还投资借款承诺书未能提供为由,抽回了1000万元的融资,并函告绿鑫置业公司对此应承担利息损失x元。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告和第三人无关联性,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不可能融资到3000万元,也证明了原告无能力承包此工程。

13、王某某在进行涟水河项目中的负债表及各债权人出具的证明报告,具体有:欠彭某生30万元、欠金仲秋85万元、欠刘世豪62万元、欠刘长庆92万元、欠李新培25万元、欠梁某元98万元,拟证明原告华厦公司合计欠债务392万元。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工程的承包发包意向,原告华厦公司也不具备承包工程的基本条件。

14、涟水河项目开发费用汇总表,具体有:2006年5月3日对涟水河投标的报名费2000元;2006年5月10日的投标书编制费x元;2006年8月1日的商务洽谈费2830元;2006年6月14日,上海朗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x元;2006年6月24日,上海朗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书编制费x元;2006年7月14日,上海腾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认证报告x元;2006年9月15日,香港驻沈阳办事处评估书x元;2006年9月18日,香港驻沈阳办事处投资认证x元;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业务费x元;2006年9月15日,80万元投资保证金利息x元,以上开支费用总计x元;另有差旅费x元;小计x元。北京融资费用x元,开支费用x.24元;杨某长安排工程后费用x元;出差费用x元,以上总计x.24元。拟证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情况。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5、建设项目投资模式、融资方式及相关法律依据,拟证明两原告诉讼主张的成立。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双方并未就合作模式统一意见,且被告从未与原告有合作模式的谈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16、娄底市绿鑫公司和娄底市华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也证明了两原告不属于施工企业,不符合联合投标的主体条件,根本无承包工程的资质证书,且原告方又没有联合投标的依据和事实,故不能证明两原告是工程实际投标人。

17、“娄底市绿鑫公司彭某某是娄底市华厦公司王某某合伙人的呈述”(2009年6月16日),拟证明绿鑫公司系华厦公司合伙人的事实。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明所述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上关于“聂普山”的签字意见,是针对意见向上级汇报是否可行,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又未能到庭参与诉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防洪管理处及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拟证明(1)申请用地的是娄底市水利局;(2)建设项目:涟水河娄底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3)经依法审批,由省人民政府以(98)政土字第X号审批通过用地。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经核查,该证指的是涟水河岸,而不是本案所指的涟水河南岸。

2、(2005)第35次娄底市常委办公会议纪要(2005年10月8日),拟证明组建了项目领导小组,王某卿任组长,罗德才、李云才任副组长,有关工程的招标及合作方式必须报市委、市政府决定。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仅是内部管理人员对项目的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2006)第11次市常委办公会议(2006年4月25日),拟证明本次会议重新任命了本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人员,由田福德、李向群、易春阳、罗德才、李支才等任副组长。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仅是内部管理人员对项目的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娄审定监预字(2006)X号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一大桥至吉星路段)预算审计结论(2006年5月22日),拟证明娄底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对该项目预算全长4.29公里,批准投资估算为1.47亿元。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5、2006年5月25日发出的关于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一大桥至吉星路段)重新招标函,拟证明因第一次招标未达到法定的投标人数3家以上,据此再次依法招标。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没有送达回证,没有人进行签收,该证的来源不合法,是本次庭审时才见到该证的。

6、娄防管函(2006)X号“关于请求批准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一大桥至吉星路段)不再进行招标的函,拟证明娄底市防洪管理处于2006年6月14日向市发改委报告,因2006年5月27日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至截至止日仅有一家单位报名,根据《工程建设招标办法》第38条,报经发改委批准用谈判方式确定承包商。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仅是行政管理上的事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7、娄发改招(2006)X号“娄底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006年7月3日),拟证明因第二次招标仍未达到《招标法》规定的投标人数,依法批复不再进行招标。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8、娄底市水利局文件娄水(2006)X号(2006年7月4日),拟证明确定了合同谈判小组由领导小组成员参加主持,由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水利局、建设局、监理公司、纪委、监察室、检察院等部门参加。

9、(2006)第53次中共某底市委常委办公室会议纪要(2006年12月16日),拟证明本次常委会议针对项目存在的遗留问题、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了解决办法。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9,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10、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施工招标公告(2006年4月22日),拟证明(1)投标人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等级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2)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于合同签订前转入发包人指定帐号;(3)文件中明确垫资承包工程及工程回购费的支付方式,垫资自工程施工日起按银行利息计息,回购费按三年分期支付,即支付比例30%、40%、30%,并没有在文书中确定以土地回购。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有三处不妥,其一,招标公告不符合当时的模式;其二,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只应是达到10%,而被告要求数目已达到了50%;其三,并不是我方没有融资到位,而是被告方没有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1、关于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函(2006年8月15日),拟证明(1)同意确定与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谈判;(2)该公司需依招标文件要求期限将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指定帐号;(3)明确如未打入履约保证金,则不作谈判对象。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发中标通知书给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就要求我方交钱,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错误。

12、2006年8月21日,“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出的国内竞争性招标性文件”,拟证明(1)因地方融资不能解决项目资金,则娄底市城中圈涟水段综合治理工程作为一个项目由亚洲开发银行贷款;(2)项目由湖南省水利厅亚行贷款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招标。

13、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的娄底市城中圈涟水段土建工程投标修正报价书(2006年9月16日),拟证明省水利一公司的投标总报价为x元。

14、《中标通知书》、《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项目娄底市城中圈涟水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月),拟证明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依法中标并签订协议。

15、湖南省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一大桥至吉星路段)投标书,拟证明被告答辩理由成立。

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15,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其提供的1-15份证据综合证明(1)原告不具有承包该项工程的投标资格,则与被告防洪管理处不能建立承发包关系,起诉防洪管理处为被告资格错误;(2)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防洪管理处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水利水电公司无力融资,与项目领导小组协商谈判未果,彼此未建立合同关系,对双方无任何约束力;(4)该项目纳入亚洲发展银行贷款子项目,由省水利厅统一执行招标并由省水利一公司中标,原告无权干涉。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符合证据三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对两原告的证据4-15、17均提出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二)关于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符合证据三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对被告防洪管理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证据2-15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对本案亦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娄底中心城区涟水南岸防洪工程建设(南岸娄底一大桥至吉星路段项目),是早在娄底撤地建市以前就提上议事日程的一项重点工程。该项工程经娄底市委、市政府反复调研后,于2005年10月12日,通过(2005)第35次中共某底市委常委办公室会议决定启动的,并为此成立了娄底中心城区防洪建设领导小组。在会议上还明确:该项目已纳入“四水治理”整体项目和娄底城区河道综合治理项目范围,该项目由市发改委办理立项审批手续,项目业主由市水利局承担,项目堤防工程建设和开发所需土地,由市国土局统一征用,其中开发补偿用地,由市土地储蓄中心统筹管理和经营;该项目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建设与开发紧密结合”的运作模式,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06年4月11日,娄底市市委又主持召开了关于专题研究娄底中心城区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随后并形成了[2006]第11次会议纪要,在会议上明确:由市水利局负责对现有规划设计进行必要的优化、调整,会同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抓紧完成工程建设用地报批资料等;由市发改委负责配合做好项目招标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积极争取亚行贷款和国债资金等;由市财政局负责于4月20日前筹资到位1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土地征用等;由市规划局负责会同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4月底前完成工程建设及移民安置用地、开发用地、取土料场用地的规范编制等;由市国土局负责于4月底前完成堤防工程建设所需用地的报批,完成98年省里已批准的水利建设用地的后续征用工作,于5月中旬办理好建设、安置用地手续等。2006年5月22日,由该项目的法人单位,即被告娄底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报送娄底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结论为: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大桥至吉星路段)批准投资估算x万元,业主单位投资预算总金额为x.09万元,工程全长4.29公里。

2006年4月22日,被告防洪管理处作为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大桥至吉星路段)项目的法人单位,在娄底日报、娄底政务网及红网上公开发布了第一次施工招标公告,公告具体内容为:“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一大桥至吉星路段)项目法人为娄底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该项目已由娄底市发改委以娄发改投[2005]X号文审批立项,该项目采取BT模式(建设-移交)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1.47亿元,回购期三年(不含建设期),回购资金已明确来源,工程项目现已具备招标条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邀请愿意承包本项目的施工企业法人或联合体投标……投标应具有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的资质等级并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以现金方式于送达投标文件前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于合同签订前转入发包人指定帐号。”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在娄底日报上见到被告防洪管理处发布的“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因此萌发承包到该工程项目的念头,但由于其不具备参与投标和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即找到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要求合作,双方为此于2006年5月3日签订了《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大桥至吉星路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为主,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协助合作参加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投标。由水利水电公司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负责投标文件的编制,并以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参加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投标,若工程中标,水利水电公司参与合同谈判,华厦房产公司则组建项目经理部,并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水利水电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华厦房产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上缴管理费200万元(总额包干,根据工程进度比例按月上缴)。工程投标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由华厦房产公司负责,项目经理部正常运转的所有费用开支亦由华厦房产公司负责,并按业主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2006年5月25日,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按招标公告的规定报了名,随后,还按招标公告向被告防洪管理处递交了投标书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此款系由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各出资40万元人民币与水利水电公司缴纳的,后因未能中标,此款于2006年9月退回水利水电公司,2006年年底又由水利水电公司退回两原告)。同年5月10日,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签订了《联合融资承包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华厦房产公司和绿鑫置业公司按照上述合作协议和招标公告BT模式联合融资3000万元,作为工程垫付征地拆迁费,华厦房产公司和绿鑫置业公司利用各自关系和渠道融资,融资费用各自负责支付,融资谁先落实,由该工程项目支付那方融资包干费用100万元,融资未成功的费用各方自负等等。协议签订后,华厦房产公司和绿鑫置业公司均积极投入到各自的融资工作中。其中,原告绿鑫置业公司成功引进了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的融资资金,双方为此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中外合作书》,约定:绿鑫置业公司为“涟水河综合治理”项目申请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合作,绿鑫置业公司提供自有项目收益权与固定资产,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提供项目所需合作融资资金总额5000万元,作为双方拟设立合作企业的资本。为了降低在项目合作中双方的风险,双方同意委托双方认可的担保机构为履行合作书提供担保。如合作项目综合审批中发现应有的法定证件欠缺或不符合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有权要求绿鑫置业公司补充和完善,如不能补充和完善,视为绿鑫置业公司违约,合作书终止,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合作协议签订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即于同年11月29日将首批项目合作资金1000万元打入了绿鑫置业公司的帐上。在合作过程中,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发现绿鑫置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涟水河综合治理”合作项目的用地手续、项目工程BT模式承包意向书、业主偿还投资借款承诺书等资料,即于2007年3月25日函告绿鑫置业公司,决定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时冻结了其转入绿鑫置业公司帐户的100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绿鑫置业公司承担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x元。绿鑫置业公司后将1000万元退回并于2007年4月10日向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出具了x元的利息欠据。另华厦房产公司也前往沈阳、上海等地进行融资事项,如:与香港恒德国际经贸投资有限公司沈阳代表处、上海朗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腾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过联系恰谈,后均因华厦房产公司也无法提供“涟水河综合治理”项目用地手续等资料而未果。

被告防洪管理处在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后,不久,即组织进行了第一次的公开开标,但因投标人仅只有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报名参加,少于必须有三家投标人才算有效的法律规定,被告防洪管理处又于2006年5月底重新发布了第二次招标公告,但在开标时仍只有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报名参加,同样未能达到法定人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防洪管理处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涟水河南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故于同年6月14日向娄底市发改委请示,请求批准对该项目不再进行招标,建议采用谈判方式确定承包商。娄底市发改委以娄发改招[2006]X号文件予以批准,同意采用谈判方式直接确定承包商。并将两次参与招标的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定为对象进行谈判。被告防洪管理处于2006年8月16日向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去函,函告该公司若有意谈判,需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将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农业银行帐号(x),逾期不再继续将其作为谈判对象。后因水利水电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履约保证金,谈判未果。故该项目纳入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工程亚行贷款项目,统由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洲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进行招标,后由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以x.16元中标并组织了施工,现该项目尚在建设过程中。

另查明,在诉讼中两原告共某申报经济损失x元,经审核可以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1、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即支付了x元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2、涟水河综合治理”项目投标的报名费2000元(购买标书);3、商务洽谈费用2830元;4、上海朗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x元;5、上海朗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书编制费x元;6、上海腾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仓驰贸易有限公司项目投资认证资料、评估、投资费x元;7、香港恒德国际经贸投资有限公司沈阳代表处可行性报告资料费x元;8、香港恒德国际经贸投资有限公司沈阳代表处投资论证报告资料费x元;9、项目咨询服务费(北京亚太创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x元;10、北京市浩东(略)事务所法律服务费x元;11、中企财富(北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x元;12、项目考察费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考察费)x元;13、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融资资金闲置利息损失x元;14、银行借款利息x元。上述1-14项共某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

二、被告防洪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

三、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是共某联合体,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出资质、出技术,并以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而两原告则负责进行融资,并提供资金组织施工等形式来共某进行招标,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防洪管理处则认为,两原告不具有承包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在被告防洪管理处对该项目的两次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从未收到过原告投标该项目的依据,现两原告无凭无据向防洪管理处主张权利,属于恶意诉讼;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认为,两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因两原告并未参与过防洪工程的招投标,既不是独立投标主体,也不是联合投标的主体,与本案被告防洪管理处并无法律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故无权行使工程投标和承包人的权利。

关于焦点二,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认为,两原告先后到广东、上海、辽宁等地进行了大量的融资工作,并支付了多项融资费用,还已签订了5000万元的融资合同,但由于被告防洪管理处不能提供项目用地的征地手续等资料,最终致使融资失败,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防洪管理处承担;被告防洪管理处则认为,原告华厦房产公司是否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合作,属于其内部关系,与被告防洪管理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两原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但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无关,更与被告防洪管理处无关联,防洪管理处不对内部合作合同承担履行义务。在两次公开招标过程中,尽管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购买了标书,但由于参与投标的人数均未能达到法定家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招标失败,最后经娄底市发展委批准,娄底市X组织各部门并经常委会研究决定,采用协商谈判选定施工单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后由项目领导小组与市水利水电公司谈判并由市防洪管理处书面通知其在规定的时间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可因水利水电公司无力交纳,谈判未果,该项目才纳入省城市防洪工程亚行贷款项目,统由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工程亚洲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投标,再由省水利一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根本不存在有损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也无权干涉,更不能以两原告未承包到此工程而提起索赔的请求。且涟水河南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已于1998年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取得了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完全可以发包相应工程,不存在两原告诉称的没有办理用地手续而进行招投标。综上,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三,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认为,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本身与被告防洪管理处及娄底市水利局是一大家,明知没有办好征地手续,就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高额管理费,这不仅违背建设法规,而且也是造成原告方损失的又一个原因,所以应当由被告防洪管理处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共某连带赔偿两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则认为,水利水电公司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编制了投标书,并进行了投标。然而,先后两次的招标,由于参与投标的企业人数均未达到法定人数,致使招标失败,后经发改委批准,改协商谈判招标选定施工单位,工程领导小组则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但水利水电公司不能支付此笔款项,则再次导致无法承包该工程。同年9月,该工程项目立为涟水河改造并由亚行贷款的子项目,湖南省水利厅亚行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发包,从而委托中化建国招标公司进行招标,此次招标由省水利一公司依法中标。现原告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厦房产公司对自己不具备资质承包不到工程是明知的,却主动找水利水电公司合作,其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这完全是华厦房产公司有意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综上,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承包到工程的原因,一是由于参与的两次投标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而导致两次招标失败;二是由于华厦房产公司无力支付3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导致谈判终止,并非水利水电公司的原因所致。总之,水利水电公司对华厦房产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向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绿鑫置业公司以原告身份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是荒唐可笑,有恶意诉讼之嫌,就算两原告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也只能约束两原告,与合同外第三人无任何的关联。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审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两原告诉讼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所签订的《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大桥至吉星路段’合作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合作中的操作过程来看,实际上是由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以上缴管理费200万元的形式,借用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并借用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参与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投标。而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不但需要向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上缴管理费,还需承担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以及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若工程中标,则以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参与合同谈判,由华厦房产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并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华厦房产公司是招标项目的实际投标人,如中标后,又是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华厦房产公司不具备招标项目的相应资质条件,故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这种合作形式也不符合投标联合体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综上,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所签订的《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大桥至吉星路段’合作协议》的实质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作为实际投标人以及工程中标后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人,即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大桥至吉星路段)项目的法人单位防洪管理处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防洪管理处以及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答辩主张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联合融资承包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协议》,两原告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两原告在按上述联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绿鑫置业公司也是实际投标人以及工程中标后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绿鑫置业公司具有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同等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样可以向被告防洪管理处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防洪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两原告经济损失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防洪管理处作为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法人单位,也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其在娄底日报、娄底政务网及红网上公开发布施工招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某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原告华厦房产公司见到被告防洪管理处的要约邀请后,即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共某借用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按招标公告的规定报了名,并向被告防洪管理处递交投标书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随后,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为了能按照招标公告的融资要求成功引进资金,均积极投入到各自的融资工作中。其中,原告绿鑫置业公司引进了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的合作融资资金50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中外合作书》,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也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将首批项目合作资金1000万元打入了绿鑫置业公司的帐上。但在此后,由于原告绿鑫置业公司无法在被告防洪管理处取得“涟水河综合治理”合作项目的用地手续、项目工程BT模式承包意向书以及业主偿还投资借款承诺书等资料提供给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服务公司,故该公司即决定终止与绿鑫置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收回首批项目合作资金1000万元,绿鑫置业公司为此承担了合作资金的利息损失x元。同时,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也前往沈阳、上海等地进行融资工作,其与香港恒德国际经贸投资有限公司沈阳代表处和上海朗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腾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融资联系恰谈,后都因为原告华厦房产公司也无法提供“涟水河综合治理”项目用地手续等资料而未果。在上述融资过程中,由于融资的失败,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融资工作的开展以及融资的最终失败都与作为项目发包人和招标主体的被告防洪管理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被告防洪管理处在招标公告上,对招标项目所采用的BT建设模式(即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需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还要求投标人在签订合同前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X号)〉第一条的规定,即:“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且被告防洪管理处在招标工程的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均还未能全部落实的情况下就发出了招标公告,其行为又违反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被告防洪管理处在娄底日报、娄底政务网及红网上公开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前,就应当对自己公开招标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诚实信用负责。虽然被告防洪管理处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防洪管理处在公共某物上发出了公开招标,该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正由于其要约邀请内容的违规性,是引致两原告融资工作的开展以及融资失败的根本原因,对两原告因融资失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防洪管理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两原告经济损失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名义上的项目投标主体,其虽在与原告华厦房产公司签订的《娄底市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南岸娄底大桥至吉星路段’合作协议》中约定,向原告华厦房产公司按中标项目的施工进度收取管理费200万元,为此向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出借自己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并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参与招标项目的报名、合同的签订等等。但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对本案招投标的失败以及两原告在融资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防洪管理处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厦房产公司、原告绿鑫置业公司按被告防洪管理处招标公告的要求,为能成功融资到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确实支出了大量的经济费用。本案融资工作以及招投标的最终失败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防洪管理处对此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两原告在明知自己无资质承包到招标工程却仍借用他人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去投标承包工程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而仍然为之,两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底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娄底市绿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娄底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x.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娄底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娄底市绿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娄底市绿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娄底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娄底市绿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由被告娄底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0年七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某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发布第X号令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X号)

一、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某某、妇某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通知,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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