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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

负责人王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宛坪中心)、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项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宛坪高速公司、被上诉人宛坪中心、被上诉人公路项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显林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2008年2月1日19时59分左右,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渝x号雪铁龙轿车由张岳汀驾驶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南阳方向x+800M处(曹营隧道内),在中间行车道与路面隆起的窨井盖相撞,造成渝x号雪铁龙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以下称交警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张岳汀驾驶渝x雪铁龙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路面隆起的窨井盖相撞,造成该次交通事故。2008年3月11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八大队的委托。对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报总值x元,花去评估费3000元。2009年6月5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该车进行贬值价值评估,该东风雪铁龙轿车(渝x)的贬值损失值为x.00元,花去评估费2000元。该渝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别。被告宛坪中心由被告公路项目公司管理。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有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定额发票计1750元和客运发票、汽油发票2268元。

以上事实卷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照片、票据、公司文件、行车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原审认为,2008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渝x雪铁龙轿车由张岳汀驾驶在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曹营遂道内与高速公路路面隆起的窨井盖相撞,造成渝x雪铁龙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宛坪高速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因其管理不善养护不到位,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3/7分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宛坪中心是公路项目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公路项目公司是代理高速公路运营期间运营管理业务,并不是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车辆渝x雪铁龙轿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受损,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应负责赔偿,同时该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原告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经司法鉴定该车辆车损总值x元和贬值损失值x元,有司法鉴定为凭,应予支持,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住宿费,有票据为凭,应子以支持。经以上分析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总值x元,车辆贬值损失值x元,其他损失4018元,应由宛坪高速公司,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按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值和其他损失x.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值和其他损失x.4元。三、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贬值损失x.8元。以上三项若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宛坪高速公司负担3390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负担3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按照隧道的提示标志正常行驶,对该事故的出现不存在任何过失,全部责任应由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称:1、张某某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造成车损过错在己,是自己观察不周而导致的意外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应当依法自负,而原审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让上诉人承担七分责任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张某某提供的发票有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发票及汽油发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高速公路的管理经营者,对过往车辆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其管理不善而导致自己的车辆受损,故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事故车任何修复都不可能恢复到以前,对于贬值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其它的费用都是为修车而花费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意见同该公司的上诉意见。

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隧道内限速且灯光充足,事故只是因为司机观察不周而造成的,道路很宽且多车道,下班前巡视也未发现窨井盖隆起。2、贬值损失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才进行的鉴定,要求赔偿贬值损失于法无据。而对于4000多元的其它费用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

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负管理之责。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车辆的贬值损失及其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车辆贬值损失交纳的评估费用为2000元,对车辆损失所交纳的评估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在本次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及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因宛坪高速公司是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有责任和义务保障道路的畅通,虽然公路项目公司称下班之前已巡视过,但在张岳汀驾驶车辆经过隧道时与路面隆起的窨井盖相撞而造成车辆损失事故,也说明了宛坪高速公司对该路段养护和管理未到位,客观上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七分责任并无不当,其要求免责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作为驾驶人员张岳汀在驾车通过多车道隧道时,应当注意观察安全通行,但其观察不周自身存在着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宛坪高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与事实不符。而作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在投保限额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而予以赔偿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方所承担的责任所进行的比例的划分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虽然该事故车辆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其贬值损失为x元,但该评估的基准日为2009年5月21日,也是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一年多而进行鉴定和评估。事实上,贬值损失应包括张某某购买该车辆后所使用至事故发生前的贬值损失及事故发生时的贬值损失及其修复后又行驶一年多的贬值损失。而原审法院系统的将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贬值损失按过错程度予以判决赔偿显属不当,显失公平。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该价值也只是依据交通事故定损单所确定的,而上诉人张某某在河南南阳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的维修及配件所花费用1881元,其在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的维修费为x元,其提交维修该车的费用共计为x元,但原审法院对该车的损失按照定损单总值x元予以确认后再予支持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4018元的其它损失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系张某某为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宛坪高速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宛坪高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x.6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车辆损失和其它损失x.4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3625.1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宛坪高速有限公司承担3791.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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