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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王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4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8岁,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总是动手打人,虐待原告,两人感情早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债务;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3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我们感情破裂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X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一。陈一自2008年9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承认其没有尽抚养义务(原告虽主张其给女儿买了东西,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XX表示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凤凰新村的别墅一幢及室内家俱,原、被告均主张其价值分别为40万元与7000元。原、被告均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为14万元,被告主张为18万元,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本人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陈一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以房产作抵,原告将自己的房产权赠送给女儿陈一,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作为离婚补偿(其中一万五千元用于还建房欠款),建房欠款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的一半欠款以房产作抵,该协议书还对探望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陈一由被告抚养等。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经济帮助费3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被告陈XX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陈一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再且原告提供的由其本人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2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也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陈一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享有探望权。

原、被告均对婚后共同财产(别墅及屋内家俱等)价值约x元表示认可,但对共同债务分别有不同的主张(14万元与18万元),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自已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有财产分割的约定,该约定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并认为可在此离婚协议书基础上并遵循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财产分割较为适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别墅及屋内家俱)依法由被告陈XX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陈XX承担,被告陈XX补偿原告王某某现金6.5万元(即在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6万元基础上增加5000元),原告王某某不承担婚后共同债务,且不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原告王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教育费以房产其应得份额作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与经济帮助费,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陈一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王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婚后共同财产别墅一幢及屋内家俱归被告陈XX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陈XX承担;

四、婚后共同财产,除去婚后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依法应得份额中扣除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后,由被告陈XX给付原告王某某6.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张刚

审判员胡冬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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