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缺乏信任,被告一直擅自在外,拒绝回家,也不告知原告具体地点,结婚七年来,夫妻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从未生育儿女。原告因车祸曾被公安机关关押70天,被告也从未探望,双方曾于2007年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最终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在有了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感情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后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那样,被告只是为了自强自立才外出打工,加之身体原因,医生建议暂不要生育小孩,所以夫妻生活较少,这些都曾得到过原告理解,原告在被公安机关关押后,被告闻讯后就赶到了看守所探望,但因没有身份证被拒绝探视。被告一直对原告有深厚感情,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被告身体不好,未能生育小孩所致,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妹妹曾系朋友,两人在打工期间经常来往,因此,原告与被告得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10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身体原因,医生建议暂不宜生育小孩,双方因此一直未生育。被告婚后在外打工时间居多,2007年夏天,原告到某舞厅看望在其打工的妻子时,怀疑其妻与其他异性有特殊关系,因此,发生过争吵,原告遂反对被告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为被告外出打工一事有过争执,双方曾协议过离婚,但被告并未当真。2009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曾签订过的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至今,夫妻之间也无太大矛盾,原告只是对被告外出打工有些误会,双方因外出打工相聚时间较少,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应能和好。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舟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易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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