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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省金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朝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22时40分,我乘坐父亲牛某水驾驶的陕A/x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80m处时,与被告鲁某驾驶的陕A/x神宇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桡骨远端骨骨后分离;3、右前臂皮肤缺损。经西安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右足之损伤为七级伤残,右腕关节之损伤为10级伤残。被告鲁某驾驶的陕A/x神宇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里边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应按医保的规定进行理赔,其中有2089.5元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营养费因为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我方只认可一人的护理。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以5000元计算比较合适。假肢费应包括维修费在内。原告与第二被告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按商业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次要责任承担的是30%的责任。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鲁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以协议为准。我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2时40分,原告牛某某之父牛某水驾驶陕A/x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80m处时,撞于前边停放的由被告鲁某驾驶的陕A/x号神宇牌低速普通货车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某水及乘坐人牛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某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原告牛某某受伤后,被周某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桡骨远端骨骨后分离;3、右前臂皮肤缺损。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4天。经西安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右足之损为七级伤残,右腕关节之损伤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鲁某私下达成协议,对二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牛某某的损失,牛某水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份额,鲁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份额,原告牛某某放弃对被告鲁某的请求赔偿权利。经查,被告鲁某所有的陕A/x神宇牌货车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对陕西省西安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牛某某右足损伤为七级伤残、右腕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原告假肢安装型号、价格及次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假肢材料的型号、价格及安装次数进行了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牛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x.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4、护理费3000元(30元/天×100天);5、交通费:459元;6、残疾赔偿金:x.6元(3438×20×4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假肢费:x元(x×21);以上费用合计为x.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人体伤残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牛某水驾驶陕A/x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80m处时,撞于前边停放的由被告鲁某驾驶的陕A/x号神宇牌低速普通货车后部,致牛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牛某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x号货车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按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鲁某私下达成协议,对二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牛某某的损失,牛某水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份额,鲁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份额。对此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第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仍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牛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鲁某赔偿的权利,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应按牛某某右足损伤为七级伤残、右腕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计算。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书中建议假肢2—3年更换一次,本院以2.5年更换一次计算,计算至72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24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具体赔偿时按41%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等x.2元,合计赔偿数额x.2元;

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佑国

审判员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马轩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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