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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吴某、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某,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68年5月3日出某,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吴某,男,1942年5月18日出某,汉族,系陕西省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尚某,女,1969年11月7日出某,汉族,系(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尚某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吴某、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某2010年5月1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某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三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煤矸石541吨,计款x元。由于当时未能付款,三被告给原告出某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矸石款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待证明被告吴某和尚某欠原告煤矸石款x元。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尚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某在原告送煤的当天并未签字是在原告要求下补签的只起到证明作用,尚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2、淮北市X街道办事处阳光居委会、淮北市公安局烈山派出某出某的证明各一份,待证明“徐某”与“徐某”是同一人。

被告王某、尚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送煤矸石的窑厂非王某承包,而是尚某和吴某承包的。被告以前也给吴某送过煤矸石,吴某未给付货款,因此被告天天去窑厂向吴某要钱,有时还帮吴某看一下大门。原告送煤矸石到吴某窑厂时,吴某和尚某都不在,吴某打电话让被告王某帮忙看着卸煤。窑厂的会计王某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证明一下,本人才在欠条上签字,吴某回来后,在欠条上签了字。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尚某辩称:1、被告尚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王某、吴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某只是介绍原告给被告吴某送煤矸石。2、被告吴某已给付原告x元。

被告尚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吴某自书证明、视听资料(对吴某的录音)各一份,待证明本案是被告吴某、王某与原告达成的煤矸石买卖合同,与尚某无关。

原告徐某质证意见为:对吴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吴某自书证明及视听资料内容不属实。原告并不认识吴某,对被告尚某也是通过高某认识的,原告与吴某、尚某发生的买卖关系。尚某告诉原告窑厂是其与吴某一起承包的。

被告王某证意见为:吴某的身份证明属实;自书证明及视听资料均不属实,窑厂是吴某和尚某合伙承包的。

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待证明窑厂是由吴某承包,与尚某无关;

原告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尚某是否承包窑厂与其购买煤矸石无关。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窑厂的法人是吴某,当时有五个股东,吴某、尚某都是承包人。

证据3、申请证人杨某出某作证,待证明尚某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为证明送煤的事实。证人庭某证言主要内容:徐某、高某、梁某找到尚某让其在吴某签过字的欠条上签字,当时尚某不愿意签,就给吴某打电话,后尚某在欠条上签了字。证人不知道原告是否给尚某说“合同是我与你谈的,价格也是与你谈的,别人签字都没有用”这句话。

原告徐某质证意见为:证言不真实,并且证人与被告尚某有利害关系。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内容与其无关。

本院对吴某、王某某制作的问话笔录各一份。吴某陈述其2009年上半年承包萧县X镇吴某庄窑厂,王某投资十二万元。双方只有一份协议,在王某处。其并不认识徐某,在徐某送矸子石的前几天,尚某打电话给其问是否要矸子石,其说要,其他什么都没问,也没问是谁送的。后徐某三天共向窑厂送了541吨矸子石,最后一天,即2009年4月3日给原告打的条子,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其和王某某都在欠条上签了字,三、四天后,徐某和高某找到尚某签字。尚某开始不愿签,给其打电话,其告诉尚某说“你签一下,作个证明人”,于是尚某在欠条上签字;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吴某、尚某与其他三人共同承包萧县X镇吴某庄窑厂,尚某投资十二万。自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其他人退出,吴某一人承包该窑厂。王某某在窑厂附近开饭店,因吴某常在其饭店吃饭欠部分饭钱,后王某某也曾给窑厂送过矸子石,窑厂又欠了部分矸子石款,王某某常到窑厂要帐。2009年上半年王某某应吴某要求给窑厂帮忙跑跑外场,吴某承诺给付工资,但并未给付。王某某自吴某承包窑厂一直任窑厂会计,窑厂对外出某欠条不使用公章均是王某某执笔,由厂长(吴某)签名,给徐某的欠条也是王某辞执笔书写的。

原告徐某质证意见为:对吴某的问话笔录认为内容部分不属实,窑厂附近的人都说窑厂是吴某和尚某共同承包的;对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为:对吴某的问话笔录认为内容不真实,窑厂并不是其与吴某一同承包的,当时吴某向其借钱,其为要钱就一直在窑厂等吴某还钱。原告送矸子石时其给吴某打电话,吴某让其看着卸矸子石,后原告要求其签字作证明;对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尚某质证意见为:对吴某的问话笔录认为内容真实,窑厂是吴某与王某承包的,与尚某无关。买卖矸子石也与尚某无关;对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某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尚某所举证据1中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吴某自书证明、视听资料,因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质证不属实,且被告吴某系本案当事人,对其陈述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该协议中“甲方”签名处字迹不完整,无法确认,此外,作为甲方(承包人)的“吴某喜”在“乙方”签名处签名,落款处无日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出某证言虽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证言内容中关于当天尚某未在欠条上签字,是原告找到尚某在欠条补签的证言,与原告庭某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吴某制作的问话笔录中所述可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对王某某的问话笔录,原告及被告尚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某的问话笔录,因吴某为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中原告认可的以及与其他已认定证据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某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吴某、尚某与其他三人共同承包萧县X镇吴某庄窑厂,自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其他人退出,吴某一人承包该窑厂。2009年3月底,被告吴某、尚某以每吨68元的价格共同购买原告徐某煤矸石541吨,原告将煤矸石陆续送至吴某承包的萧县X镇吴某庄窑厂。由于吴某、尚某不在窑厂,2009年4月3日,窑厂会计王某某为原告出某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某矸子石541吨,单价68元,计x元,大写叁万陆仟柒佰元整。应原告徐某的要求,被告王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吴某、尚某分别签名认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尚某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尚某与原告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庭某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王某某是窑厂会计,对窑厂会计王某某证言均表示无异议,证人王某某虽然对本案煤矸石买卖合同的主体并不知情,但能证明,尚某与吴某在2007年与其他人共同承包过萧县X镇吴某庄窑厂,因吴某欠王某款,王某常去要帐,在2009年上半年应吴某要求,王某在窑厂帮忙跑外场,吴某承诺给付王某工资,与被告王某答辩意见基本吻合。从原告徐某以及尚某庭某中陈述可看出,被告王某并未参与协商买卖煤矸石。从以上事实可看出某告王某既未与原告协商买卖煤矸石,又非窑厂承包人之一,原告送煤矸石时王某在窑厂给吴某帮忙,而且原告认可被告王某系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因此对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在欠条上签字仅作证明的辩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某在庭某中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给被告吴某送煤矸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陈述,原告给其送煤矸石并未找其协商,只是尚某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煤矸石,其表示认可,同意原告送煤矸石,至于原告如何与尚某协商买卖煤矸石其并不知道。庭某中被告尚某明确表示吴某问话笔录中所述属实,但其又陈述,是其联系的吴某与原告协商买卖煤矸石一事,当时其和吴某、原告均在场,虽然在场但他们协商的价格等被告尚某又陈述没有听清、没有听见。被告尚某对买卖煤矸石的事实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同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原告与吴某买卖煤矸石的介绍人,因此对被告尚某的上述辩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某辩称吴某已给付货款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某、吴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某、吴某给付煤矸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告徐某煤矸石款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吴某、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恒红

审判员许磊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顾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某,或者未经法庭某可中途退庭某,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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