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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张某乙之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千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李惠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绪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为(略)闫家村X组长,2010年1月按照村民会议的决定,对本组巷道两旁的树木及杂物进行清理。2010年1月28日下午,他在工作时两被告前来与他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致使其头部、面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他向南寨派出所报警,后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睑挫伤;3、面部、头部及上唇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鼻出血。他住院10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必要时随时来院复诊。现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门诊及住院费用4622.0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5842.05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1月28日下午,他儿张某丙在路边看见与人闲聊的原告,便上前与原告协商原告在清理巷道时未经其同意挖毁他家树木和田地作物的事情。原告在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与他儿发生争吵,他赶忙过去将其拉开。原告随即用手拿的夹册打到他的胸口上,后又捡起路边的石头砸在他的脚上,他在原告的胸口、头上用拳头打了几拳,原告就倒在地上不起。他看原告不起来,就抓住原告的一只脚向前拽了一、两米,并说今天不管怎样也要将你拉到村委会去说事,后来被路X村民张志芳劝走。在此事件中他儿张某丙只是与原告发生争吵,至始至终没有打原告。后来他又被南寨派出所民警带走问话,接受了治安处罚。他认为此事是原告毁坏他的树木和田地作物引起,他虽然打了原告,但原告殴打他在先,他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

被告张某丙辩称,2010年1月28日下午,他找到与人闲聊的原告,要求原告与其到村委会协商处理原告毁坏他家树木及田地作物的事情。原告对其置之不理,他便与原告发生争吵。过了一会他父亲张某乙前来将其拉开,原告又和他父亲发生争吵,两人互用头挤对方,都说你把我打倒算了。他当时也在旁边吵,他村里的张志芳怕他打架就过来把他拉住。这时原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他父亲张某乙的脚上,他父亲就在原告的头上、脸上打了几拳,原告就躺在地上不起来,抓住他父亲不放,他父亲就把原告往前拖了一、两米远,他和他父亲被张志芳拉走。后来他被南寨派出所民警叫走,并进行了询问。在整个过程中他至始至终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责任,要说赔偿也只能是他父亲部分赔偿,不能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丙找到与人在路边闲聊的原告张某甲,要求与原告前去村委会协商处理原告毁坏被告家树木及田地内作物的事情。原告不与被告张某丙说,随即两人发生争吵,后被赶来的被告张某乙劝开。原告又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争吵,两人用头挤对方,并说你把我打到算了。这时同村张志芳前来劝架,将被告张某丙拉到一旁,原告此时在被告张某乙的右胸口打了几拳,被告张某乙就在原告的头上、脸上打了几拳,原告倒地不起,并抓住被告张某乙不放,被告张某乙就将躺在路上的原告向前拖了一、两米。原告于当日报警,两被告被南寨派出所民警带走,进行询问,并对被告张某乙治安处罚500元。原告被同组其他村民送至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便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睑挫伤;3、面部、头部及上唇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鼻出血。支付门诊及住院费4622.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南寨派出所案卷材料中张某乙、张某丙、张志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张辉询问笔录一份。5、证人张志芳当庭所作证言材料。6、被告当庭出示的视频材料(光碟两张)。7、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结算票据、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8、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张某乙因原告在清理本组巷道树木及杂物时毁坏其家树木和田地作物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用拳头在原告头部、面部击打数拳并在原告倒地后拖拽原告前行一、两米之远,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只是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未与原告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故被告张某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用拳打在被告张某乙右胸的行为致使被告张某乙用拳在其头部、面部击打造成其受伤,因此原告应负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及住院费用4622.0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符合本县实际情况,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4622.05元,误工费425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5537.05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387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千生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人民陪审员李惠玲

二O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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