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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婚先孕,2006年1月6日到西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26日(农历)婚生女儿祝某清。因原告家只有三姐妹无兄弟,婚前双方即约定男到女家落户,但婚后被告并未遵守该约定将户口迁入原告家。2007年冬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为缓和家庭矛盾而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因好赌欠下数万元债务于2009年2月也外出广东打工。2009年6月8日双方因无法和好而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曹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未婚先孕于2006年1月6日到西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17日婚生女儿祝某清。婚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未按婚前约定将户口迁到原告家,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因原告好赌导至双方经常吵架,为此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07年冬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即外出广东打工。2009年2月被告亦外出广东打工。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和好,于2009年6月8日双方在广东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直到小孩成年(原告已按协议将小孩送至被告母亲处带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西岩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星火村出具的证明、2009年6月8日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和原告代理人找肖芙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的。本案被告因未按婚前约定男到女家落户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又因被告好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根据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8日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据此要求离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祝某清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祝某某自2009年度开始至小孩成年止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并限于每年度的8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尹安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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