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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郑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依法呈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至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任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党委书记,并在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建设工作中担任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指挥长、评委职务。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新校区工程招标过程中先后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下称中建三局)等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董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6人贿赂共计43.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董某某为中建三局中标该校SY03#实验楼工程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中建三局谋取利益。

200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董某某为中建三局中标该校TS01#图书馆工程到其家中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中建三局谋取利益。200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董某某为表示感谢到其家中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2、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该校ST01#学生食堂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谋取利益。2003年9、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分两次收受该公司业务介绍人陈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9万元。

3、2002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该校x#学生宿舍楼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谋取利益。200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该公司业务介绍人员马某某为表示感谢到其家中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4、2003年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该校YL01#教学区园林绿化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郑州中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后被告人冯某某分别于2003年上半年、2004年春节前和2005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到其家中、办公室等处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5、2002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该校JJ06#教学楼工程招标过程中,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该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张某乙为表示感谢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3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该校SY02实验楼等工程招标过程中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后,于2004年5月的一天,收受张某乙为表示感谢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03年11月,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校SS01#学生宿舍楼工程。200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该公司业务介绍人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和在工程中继续给予帮助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5千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1、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给请托人提供帮助;2、自己具有自首情节;3、收受陈某某的9万元在被查处之前已经主动退还;4、其收受马某某所送的5万元系其向马某某所办公司的投资分红;5、李某某后两次所送的4万元与工程无关,系正常人情往来;6、收受张某乙所送钱款系人情往来;6、收受李某某5千元与工程无关,属熟人之间节日正常往来等。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5起事实,总体上不持异议,指出第4起李某某送钱带有节日期间礼金性质;2、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3、6起受贿事实不成立。其中:第2起冯某某收受陈某某9万元后,被查处前及时、自愿退还,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第3起冯某某收受马某某的5万元属于投资分红;第6起指控冯某某收受马银旗5千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3、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状况。中共河南省煤炭工业局豫煤党(2002)X号文件,证实2002年6月,冯某某经煤炭工业局党组研究并报经省委组织部同意,任郑州经干院党委委员、副书记,主持党委工作;中共河南省煤炭工业局豫煤党(2003)X号文件,证实2003年5月始,冯某某任郑州经干院党委书记。中共河南省委豫文(2007)X号文件,证实冯某某于2007年8月始任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党委书记。

郑州经干院院党(2002)X号文件,证实郑州经干院于2002年2月始,成立经干院新校区X组织机构。冯某某任领导小组组长、资金筹集及管理小组副组长、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等。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发案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且具有主管郑州经济干部管理学院新校区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条件。

本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如下受贿犯罪事实

2002年至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任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下称郑州经干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党委书记等职。冯某某在任期间,利用其担任郑州经干院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指挥长、评委的职务之便,在学院新校区工程招标过程中先后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下称中建三局)等五家建筑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董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5人所送贿赂共计43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其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0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董某某为中建三局承揽郑州经干院新校区SY03#实验楼建设工程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中建三局承揽工程谋取利益。

200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董某某为中建三局承揽郑州经干院新校区TS01#图书馆建设工程到其家中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中建三局承揽工程谋取利益。在中建三局中标该工程后,200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再次收受董某某为表示感谢到而其家中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10月份,郑州经干院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对外招标前一天,中建三局的业务员董某某到他办公室,请他为中建三局承揽工程帮忙。他说考察中建三局的结果不错,等开标结果。董某某说竞争激烈,开标时请他多帮忙。后董把一个报纸包放到办公桌上就走了,他打开发现是5万元钱。

开标前,他和胡某某确定优惠率后,董某某打电话问他投标优惠率数字,他问他们准备报多高的优惠率董某某说了一个数,他感觉有点低,就对董某某说这个优惠率有点低,说优惠率太低不行,在许可的范围内越多越好。后在开标打分时,他同意中建三局中标,在评标报告上同意推荐中建三局为中标候选人,在学院领导小组会上他同意让中建三局中标,中建三局承揽到了X号实验楼的工程。

还供述,胡某某是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的组长,他是副组长、工程指挥部的指挥长。开标前,他和胡某某共同确定一个优惠率点数密封,评标时公布确定的优惠率点数,优惠率点数是计算商务标分数的重要依据。开标前董某某问他优惠率的点数,他的答复算是对中建三局投标的惠率进行指导。评标时他给中建三局打的高分,同意推荐中建三局为中标候选人,在党委会上他同意让中建三局中标。

2003年5、6月份的一天,董某某到他家,说非常感谢他帮忙让中建三局中标,说以后还请他多帮忙,然后董某某拿出一个报纸包,说这是他的好处费,他推辞,董某某很快就走了。他打开里面是5万元钱。

二期工程时他是领导小组的副组长、评委成员。开标前一天,董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中建三局投标二期工程,问他优惠率该报多少他说你们干过一期工程,优惠率都差不多,你们看着报,二期工程工程量比较大,优惠率太低了不容易中标。在评标时他同意让中建三局中标,在领导小组会议上他同意让中建三局承揽图书馆工程。

200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董某某到他家,对他说一期工程干完了,二期工程也中标了,感谢他的关照。他提出让董把以前给的钱拿走,董说是他应得的。董某某又放下一个报纸包走了,他打开是10万元钱。后来他把这20万元钱用于个人交集资款和建房集资了。

2、证人证言

(1)董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7、8月份,彭某某让她帮中建三局承揽郑州经干院建新校区工程。她通过亲威李某某辗转联系到冯某某后,请冯某某帮助承揽工程,冯某某答应了。彭某某让她垫支给冯某某送5万元钱,她从她父亲董某某处拿了5万元现金。送到冯某某办公室后,冯某某答应帮忙,推辞不要,她说是一点心意,就走了。开标前冯某某对她说了一个优惠点,让按这个点报价制作标书。公司中标后,彭某某不给她提成,她找到中建三局的曾某某协商,给了她三四十万元。

2003年6、7月份,经干院二期工程招标,曾某某让她帮助承揽工程。之后一天,她带5万元到冯某某家,说中建三局承揽工程请他帮忙。冯某某答应帮忙。她走时把钱放下了。后中建三局投了图书馆的标,开标前,通过电话,冯某某给她说了一个优惠点,她又告诉了曾某某。公司中标后的一天晚上,她又带了10万元去冯某某家,送给了冯某某。

(2)董某某(冯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一天,冯某某掂一个手提袋回家,说一个姓董的女孩想承揽工程,到他办公室送了5万元。2003年6-7月份一天晚上,董某某到家里掂一个手提袋,和冯某某说了一会儿话后留下手提袋走了,里面是5万元。她送钱是为了承揽郑州经干院新校区工程。2003年下半年一天,董某某又带礼品到她家,走后发现是5万或者10万元。这些钱用于他们家在郑州经干院的集资和买房子用了。

(3)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董某某有亲戚关系。2002年时,董曾托其帮助联系郑州经干院的领导,他通过省煤炭局的领导打听后,让董直接找冯某某。

(4)董某某(董某某之父)证言证实,2002年8、9月份,其女董某某从家中拿走5万元用,后来又还了。

(5)董某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董某某曾经用他们郑州市中原区腾虹家具经销处的账户转过10万元钱,这10万元交给董筱尘了。

(6)曾某某证言(中建三局原郑州经理部经理)证实,2002年7、8月份,彭某某说有关系承揽经干院工程,中建三局按彭某某提供的优惠点投标中标。后董某某说经干院实验楼工程是彭绍龙让她揽的,要公司支付她活动经费。他经过和董某某协商,公司按该工程3%支付给她35万元。

2003年初,经干院二期工程招标,董某某说她可以帮中建三局承揽。中建三局投标了图书馆工程,投标前一天,他们按照董某某提供的优惠点投标。中标后,中建三局又先后分多次向董某某支付活动经费85.5万元。

中建三局和董某某的关系是董某某帮助他们承揽工程,中建三局给她好处费。董某某在承揽工程中主要是和业主沟通指导中建三局报价,中建三局凭借董某某关系中标。

(7)彭某某证言证实,他通过董某某为中建三局承揽过经干院的实验楼工程,他从中建三局领过20万元费用后给了董某某6万元,董某某嫌少,找中建三局索要。他听董某某说给经干院一个姓冯某院领导送了5万。开标前董某某通过关系得到了保密的优惠率,开标前一天,董某某给他说该工程优惠率范围,他对曾某某说了。

(8)袁某某(中建三局财务部员工)证言证实,2002年郑州经干院建新校区,中建三局通过彭某某、董某某帮忙托关系承建了一期的实验楼和二期图书馆工程。公司给彭某某、董某某的好处费是通过时任经理曾某某给的,他是财务主管,钱是他经手处理的,其中给彭某某20万元,给董某某78万元。

(9)吴某某(中建三局职工)证言证实,中建三局承揽过经干院新校区工程,一期承建的是X号实验楼,二期承建的是图书馆。二期是通过董某某帮忙,把工程造价优惠率透给他们,从而中标。他听曾某某说过,中标的一期实验楼是董某某帮的忙。2003年7月份曾某某说图书馆招标董某某要3个点的好处费,投标时曾某某告诉他工程造价优惠率,他们按照这个优惠率投的标中标。

(10)廖某某(中建三局职工)证言证实,他在中建三局工作期间付给过曾某某20万元的现金,曾某某说是承揽经干院工程中介人董某某的好处费。

(11)姜某某证言(中建三局副经理)证实,2002年下半年,单位承接经干院实验楼工程,曾某某对他说承接工程要给人中介费30多万元。

(12)曹某(经干院新校区工程处长)证言证实,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由胡某某、冯某某等人组成,以及工程招标的程序、人员分工等。还证实中建三局的实力比较强,他们投标的是X号实验楼,在评标之前冯某某曾给他说过,让他多照顾。

3、书证材料

(1)郑州经干院新校区三号楼实验楼招标文书以及三号实验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涉案的郑州经干院新校区X号实验楼工程由中建三局投标得以中标承建。印证了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董某某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冯某某为请托人谋利的事实。

(2)郑州经干院新校区图书馆招标书、中标通知书、图书馆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涉案的郑州经干院新校区图书馆工程由中建三局投标得以中标承建。印证了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董某某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冯某某为请托人谋利的事实。

(3)中建三局向董筱尘付款的书证材料,印证了董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某行贿的赃款的来源情况。

(4)郑州经干院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郑州经干院经研究将涉案的实验楼和图书馆工程承包给中建三局承建。内容显示被告人冯某某参加会议,印证了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

(5)冯某某向郑州经干院学校交集资款、建房款、买房款等支出款项的证据,印证了冯某某供述的受贿后赃款的支配去向。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所持其虽然收受董某某钱财,但是其在工程招标中的行为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未利用职权为董某某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接受董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建三局承揽工程谋取利益,并收受对方所送钱财的事实。本院认为,行贿人董某某证实其行贿的目的在于期望中建三局能够得到冯某某职务便利范围内的关照;冯某某在收受贿赂时即明知行贿人是希望能通过金钱,让其提供便利或者感谢其已经提供的帮助;行贿人董某某请托的中建三局承揽经干院工程业务与被告人冯某某的职务有关。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行贿人的目的而收受,是对行贿人请托的一种明示或者默示的承诺,其主观心理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求,其行为本质上是钱权交易,该行为是受贿。故对被告人冯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二、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经干院新校区ST01#学生食堂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受托为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通州建筑公司)承揽工程谋取利益。2003年9、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分两次收受该公司业务介绍人员陈某某为表示感谢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9万元。2009年初,被告人冯某某为逃避查处,而将此款退还给陈守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上半年一天,陈某某向他提出为新校区建设介绍施工队。后陈某某又向他介绍通州建筑公司,请他帮忙,说人家给好处费。后来工程处汇报招标情况时,他知道通州公司参加了投标。他参与评标时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同意,领导小组会上研究时他也同意让通州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学生食堂工程。

2003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到他办公室对他说,通州建筑公司给了19万元的好处费,除去花费1万多元外,剩下的二人平分,先给他拿7万元。陈某某给他7万元时,他推辞不要,陈某某说是他该得的,算资助他,他才将这7万元收下。后陈某某又送给他2万元钱。陈某某送钱是感谢他在通州建筑公司招标过程中的帮助。2003年10月份,他把这9万元用于个人在经干院建房和集资支出。

2009年春节前,在审计厅审计学院的基建帐时,听说省纪委调查有关问题,他很紧张,让妻子董某某准备了9万元钱。他掂着这9万元现金和同学郝某某一起找到陈某某,他对陈某某说审计厅在审计新校区工程基建的事,把钱退给了陈某某。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冯某某是同学。2002年春节,他想利用和冯某某的关系介绍施工队承揽经干院工程赚中介费,他向冯某某介绍施工队,冯某应了。后经和通州建筑公司李某某协商,他以三地公司的名义和通州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协作协议书》,约定工程中标后他获取3%的中介费。他请冯某某帮忙让通州建筑公司中标,承诺给他中介费。冯某某同意他们投标,后通州公司中标。

从通州公司收到中介费17.89万元后,他给冯某某送过两次钱,第一次7万元,第二次2万元。还证实,他找冯某某介绍工程队,通州公司也是他联系的,他提取服务费,承诺给冯某某平分。公司中标后,他得到了服务费,为表示感谢,就给冯某某送了9万元。

2009年3月的一天,冯某某和郝某某找到他,冯某某说他正在接受调查,让他对中介费的事保密,并把9万元钱退给了他。

(2)李某某(通州公司洛阳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陈守民说他和经干院的冯某某是同学,可帮他们公司承揽工程,提出要工程造价3%的费用。后陈某某以三地公司名义与通州建筑公司签了协议,陈守民在投标中做了些工作,通州公司中标后,付给陈某某17.89万元的费用。

(3)徐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他挂靠的通州建筑公司中标经干院工程后。李某某对他说,中间人陈某某是经干院冯某记的朋友,要工程总价款3%的协作费,他同意了。后通州公司扣留他工程款20多万元。

(4)董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和冯某某是同学。2009年春节前后,冯某某说陈某某赞助过他们儿子冯某学费,让她从家里准备9万元钱退给陈守民。

(5)郝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冯某某约他去见陈某某,归还陈某某几万元钱。后他与冯某某一起找到陈某某,冯某某把钱交给陈某某。

(6)胡某某(郑州经干院院长)证言,证实了新校区工程招投标的程序以及冯某某的任职情况。还证实,通州建筑公司承揽的是经干院的学生食堂工程,在承揽时,通州建筑公司的综合评价分给的高分。在预备会上讨论时,冯某某提议给通州建筑公司较高的综合评价分。

(7)曹某证言,证实了新校区工程的招标程序、任职和成员分工等情况。食堂工程是通州建筑公司中标的,在评标过程中,冯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安排他在评标中对通州公司多照顾。

3、书证部分

(1)郑州经干院学生食堂招标文件以及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的郑州经干院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由通州建筑公司投标得以中标承建。印证了被告人冯某某收受陈某某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冯某某为请托人谋利的事实。

(2)通州建筑公司与徐某明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印证了证人徐某某证实的其挂靠该公司承建工程的情况。

(3)通州建筑公司与陈守民以三地公司名义签订的《项目写作协议书》印证了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以及徐某某证言的有关陈某某为通州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提取工程款3%协作费的内容。三地公司的收款收据,印证了陈某某行贿赃款的来源系陈某某从通州建筑公司分得。

(4)郑州经干院党委研究会议记录,证实经干院党委于2002年10月31日经研究同意通州公司中标。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参加会议并同意。印证了冯某某具有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所持冯某某没有实施为请托人谋利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接受陈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通州建筑公司承揽工程谋取利益,并收受对方所送钱财的事实,其行为是受贿。因此,对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冯某某于案发前已经向陈某某退还涉案9万元,退还后即不能成就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该9万元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收受陈某某9万元钱款并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和2003年,其在收受后未及时退还或上缴,并将该款已占为己有,而冯某某向陈某某退款行为发生在数年之后的2009年,且退还系为逃避有关机关的查处。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钱财的事实。冯某某接受请托、承诺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犯罪已经完成,是受贿既遂。至于其在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事被查处,其为逃避查处、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是否向行贿人退还,均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2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经干院新校区x#学生宿舍楼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受托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工程谋取利益。200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该公司工程业务介绍人员马某某为表示感谢到其家中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经干院新校区建设学生宿舍楼工程招标,他的学生马某某向他提出,郑州东风建筑公司想承揽工程,请他多关照。他答复可以参加投标。后他参与了评标,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同意。在领导小组会上他也同意让东风公司中标,东风建筑公司承揽到一栋宿舍楼的工程。

2002年底的一天晚上,马某某送到他家10万元钱,说是东风建筑公司承揽工程的感谢。马某某拿出用报纸包着的这10万元钱时,他和他爱人董某某推辞不要,马某某坚持要给。他说留下5万,让马某某把剩余的5万元拿走。他把5万元钱给了马某某,把另5万元钱收下。

2、证人证言

(1)马某某(冯某某学生)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她受邵某某之托向冯某某推荐东风建筑公司承建经干院新校区工程。后邵某某对她说经干院工程有X栋宿舍楼招标,让她给冯某某再说说,她向对方提出如中标按4%给好处费。然后她请冯某某在东风建筑公司参加宿舍楼招标中帮忙。

东风公司中标后一天,邵某某约她和东风公司的建筑商张某乙等人吃饭时,张某乙给她一个报纸包,说是10万元的工程项目酬谢金。她清点发现是9万元,张某乙又拿出1万元,把10万元交给了她。后她直接把10万元钱送到冯某某家,对冯某某说,她介绍的东风公司中标了,人家表示感谢给了10万元钱。冯某某不要,她坚持要给。冯某某就说让她少给些。随后,冯某某从10万元中拿出5万元给了马桂霞,她把这5万元钱拿走了。

(2)董某某证言证实,2002底,马某某送到他们家10万元现金。冯某某推辞不要,马某某坚持要给。冯某某就打开包钱的东西,拿出5万元钱硬塞给马某某了。她不清楚马某某为什么送这10万元。

(3)邵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张某乙想承揽经干院新校区工程,问他有没有熟人他问马某某,马某某说能帮上忙。后张某乙得知经干院学生宿舍楼招标,让他再问问马某某。他对马某某说张某乙想承揽学生宿舍楼工程,马某某说她认识经干院的书记,还提出中标以后要4%的提成。后他在中间转达双方意见,张某乙说能接受(提成)10万元,马某某同意。

工程中标后,他和马某某、张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时,张某乙把提成款交给马某某,马某某经清点是9万元,张某乙又补了1万元,把10万元钱给了马某某。该款是工程中标的感谢费。

(4)张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邵某某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2002年下半年,他想承揽经干院建设新校区工程,邵某某说马某某认识经干院的书记,可以帮忙,马某某提出要4%的回扣。他以东风公司名义参加学生宿舍楼的竞标中标。之后在一起吃饭时,他把钱交给马某某,马某某经清点发现是9万元,他又加上1万元,把10万元交给马某某。另证实所送的10万元钱的来源是他借董某某的20万元中的一部分。

(5)李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他和张某乙合伙以东风公司名义承建了经干院新校区X号学生宿舍楼工程。听张某乙说工程是通过邵某某认识一个叫“小马”的人承揽的,她和学院的领导熟,能帮助他们中标,提出工程中标要4%的回扣。工程中标后,他和张某乙给了“小马”10万现金。

(6)董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和王某某找到她,称因承揽经干院工程资金紧张,找她借了20万元。

(7)胡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曾打过招呼让他关照东风公司承揽经干院的工程。大概在2002年11月份新校区一期工程第二次开标前,冯某某对他说,东风公司是上边领导打过招呼的,到时候你关照关照。后来在开标定标时,他也同意让东风公司承揽经干院的X号宿舍楼工程。在开标前一天的预备会上,冯某某提议给东风公司较高的综合评价分。

3、书证材料

(1)郑州经干院X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招标文件、郑州经干院X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涉案的郑州经干院新校区X号学生宿舍楼工程由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印证了被告人冯某某收受马某某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冯某某为请托人谋利的事实。

(2)张某乙借董桂兰20万元钱的借条一张。印证了张某乙证实的交给马某某钱款的来源。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持冯某某收受马某某该5万元系其向马某某开办公司的投资分红,并非因工程受贿的意见。经本院依法查明,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冯某某事前明知马某某有帮助东风公司承揽工程的具体请托事项;事后马某某向冯某某所送的钱财5万元确系因东风公司因承揽到工程而给予的好处费,冯某某主观上对此明知而仍予以收受,其行为确属受贿。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马某某的书面证言和相关书证材料,拟证实冯某某确实有向马某某开办的公司投资的行为以及冯某某收受的该5万元系投资分红的事实。现经依法查明,马某某明确证实,其在送钱时向冯某某言明,所送钱确系东风公司承揽工程而给予的好处费;当时并未涉及投资分红话题。且被告人冯某某原在侦查机关对因工程收受马某某所送钱财亦有明确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冯某某收受的该5万元与冯某某是否向马某某投资以及分红问题无关。故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2003年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经干院新校区YL01#教学区园林绿化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受托为郑州中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豫公司)承揽工程谋取利益。后被告人冯某某分别于2003年上半年、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人员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到其家中、办公室等处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2月份,经干院准备对教学区绿化招标。中豫公司的李某某向他提出参加竞标,请他多关照,他答复可以参加投标。后他作为指挥长和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同意让中豫园林公司参加招标,他也参与了评标,同意把中豫公司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并在领导小组上同意让中豫公司中标。2003年上半年一天,李某某到他办公室,说感谢他的帮忙,中豫公司中标了,以后请他关照。李某某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他推辞不要,但李某某很快走了。2004年春节前一天,李某某到他家,对他说,感谢对公司的关照,来看看他,以后还靠他多关照。后李某某留下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2005年春节前一天,李某某找到他说,感谢他对公司关照,又送给他2万元钱。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他向冯某某提出投标承揽新校区的绿化工程,冯某意了。中豫公司中标后,2003年5月一天,他到冯某某的办公室,对冯某某说感谢帮忙,把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冯某某推辞,他转身走了。2004年春节前一天,他又给冯某某送了2万元钱,对冯某某说过年了,来看看他,把装钱的信封放在茶几上就走了。2005年春节前一天,他和冯某某约好见面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的2万元钱给冯某某,冯某某推托后收下了。

中豫公司是马某某创办的,他负责公司业务。行贿的钱是中豫公司的钱,马某某知道送钱的事。给冯某某送钱是因为他是经干院的领导,投标前给冯某某提出参与绿化工程招标的事,公司因中标感谢冯某某,同时也为谋取公司在施工中的关照。

(2)马某某证言证实,她是中豫公司投资开办人和法人代表,公司由李某某帮忙经营。公司在经干院承揽的绿化工程项目是李某某具体负责的,在承揽工程期间,李某某在2003年5月份给冯某2万元,在2004年春节前送2万元,在2005年春节前送2万元。钱都是李某某向她要的,送钱是感谢冯某记让公司承揽了经干院的绿化工程。

(3)曹某证言证实,中豫公司在投标时,他个人意见倾向于参与竞争的一家上海公司。在评标前,冯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安排他给中豫公司打高分,理由是学校资金紧张,中豫公司造价较低,后他就按照冯某某的安排做了,结果中豫公司中标。

3、书证材料

涉案的郑州经干院YL01#教学园区绿化工程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以及评标意见和涉案的新校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冯某某参评记录、冯某某评标投票打分以及经干院党委会研究涉案工程会议记录。

上述书证,证实了涉案的郑州经干院新校区YL01#教学区园林绿化工程由中豫公司投标得以中标承建。印证了被告人冯某某收受李某某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冯某某为请托人谋利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提出李某某后二次所送的4万元与工程无关,属春节人情往来,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起钱款带有节日礼金性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接受李某献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中豫公司承揽经干院新校区绿化工程谋取利益,并收受对方所送钱财的事实。本院认为,行贿人李某某证实其行贿目的系中豫公司感谢得到冯某某职务便利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冯某某在收受时亦明知李某某之所以向他送钱,是通过金钱感谢其已提供的帮助并希望能继续提供便利;相关证据均证实行贿人李某某所在的中豫公司承揽的经干院新校区绿化工程业务与被告人冯某某的职务有关。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行贿人的目的而收受,其主观心理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求,其行为本质上是钱权交易,该行为是受贿。至于受贿行为是否借助在节日期间实施,对于判定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五、2002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经干院新校区JJ06#教学楼工程招标过程中,受托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南矿建公司)承揽工程谋取利益,并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该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张某乙为表示感谢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03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该校SY02实验楼等工程招标过程中为河南矿建公司承揽工程谋取利益,并于2004年5月的一天,收受张某乙为表示感谢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经干院招标,河南矿建公司的总经理马某某多次请他照顾矿建公司承揽工程。他答复同一系统优先照顾。2002年10月份,经干院教学楼工程招标,河南矿建公司投标,他参与评标并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同意,在领导小组会上他也同意让河南矿建公司中标一栋教学楼工程。2003年10月份,经干院实验楼招标,当时他是经干院党委书记、副组长,马某某说让关照矿建公司,后来在评标打分过程中、在评标报告上、在小组会上,他同意矿建公司中标。

2003年春节前一天,张某乙到他办公室说,感谢对他们工程的支持,送给他1万元钱。2004年5月份一天,张某乙到他办公室以他孩子出国为由送给他2万元。

2、证人证言

(1)张某乙(河南矿建公司三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煤建公司先后承建经干院6#教学楼、2#实验楼等工程,他具体负责煤建工程工作。2003年春节前一天,他到冯某某办公室,先说工程方面的事,提出让学校多结一些工程款,冯某某说他给有关人员说说。后他以过节表示心意为由,送给冯某某1万元钱。送钱主要是为感谢冯某某对工程的照顾和以后的帮忙。2004年5、6月的一天,他到冯某某办公室,以冯某某儿子出国为借口,送给冯某某2万元钱。送钱的目的是感谢他对工程的帮助,另一方面是和他拉关系,以后在工程上多照顾公司。

(2)马某某(河南矿建集团董事长)证言证实,河南矿建公司和经干院同隶属省煤碳管理局。他给冯某某打过招呼,提出要承揽经干院新校区工程,冯某某说是一个系统的优先。后他给三分公司的张某乙说,经干院工程由他们干,已经给冯某某打过招呼了。承揽到了X号教学楼、X号试验楼等工程。他在2009年听张某乙说,为感谢对工程的关照及要工程款给冯某某两次送了3万元。

(3)于某某(河南矿建集团前董事长)证言证实,2002年他在河南矿建公司工作期间曾对冯某某说过让矿建公司投标经干院工程,冯某某承诺同等条件下优先。后他就告诉张某乙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矿建公司,让他们投标。后矿建公司承揽到了经干院部分工程。

3、书证材料

(1)郑州经干院新校区JJ06#教学楼工程招标、投标文件;经干院新校区JJ06#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经干院新校区SYX号实验楼评标报告、SYX号实验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2)经干院党委会会议记录,显示经干院在研究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时,被告人冯某某参加研究。

上述书证,证实了涉案的经干院JJ06#教学楼和SY#X号实验楼由河南矿建公司投标得以中标承建。印证了被告人冯某某收受张某乙钱财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冯某某为请托人所在的矿建公司谋利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所持其收受张某乙钱款属于正常人情往来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事前接受矿建公司领导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矿建公司承揽经干院新校区工程谋取利益,事后收受矿建公司三分公司张某乙所送钱财的事实。本院认为,行贿人张某乙证实其送钱的目的系感谢得到冯某某对承揽工程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关照,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乙所在的矿建公司承揽的经干院新校区工程业务与被告人冯某某的职务有关。冯某某对此明知而收受,其主管方面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双方行为实质是一种钱权交易,其行为是受贿。故对被告人冯某某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的本案其他相关综合事实证据还有: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工程招标的优惠率由他和冯某某共同决定;证人张某乙、曹某证实,工程招标中的优惠率点是冯某某和胡某某确定的。冯某某集资以及购房票据等书证材料,印证冯某某所供述的受贿赃款支配去向,主要用于其缴纳集资款以及购房等。河南省纪委有关票据证实,案发后冯某某亲属已向纪检部门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本院不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被指控的下列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校SS01#学生宿舍楼工程。200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该公司业务介绍人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和在工程中继续给予帮助到其办公室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对该起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二期工程投标之前,李某某曾给他打电话说想介绍施工队承揽工程,请他帮忙,没有说哪个施工队。2004年春节前,李某某到他办公室里,以他推荐的施工队中标感谢和请以后多照顾为由,把一个信封放他在办公桌上。李某某走后他发现是5000元钱。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

(2009年10月28日证言)2003年,他弟李某某靠挂一公司承揽经干院一栋学生宿舍工程。工程竣工后因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李某某让他托冯某某要工程款。2005年春节前一天,他和李某某去找冯某某前,李某某问他给送啥他提出送钱。他和李某某到冯某某办公室,他对冯某某说:过年了,来看看领导。请冯某记想法把工程款给结了。冯某某说:知道知道。说话时,李某某把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放到冯某公桌上,冯某辞,李某某说小意思。送2万元钱是因为2004年工程竣工后,经干院拖欠部分工程款。李某某让他托冯某忙追要,在研究工程款拨付中予以照顾,后来工程款也拨了。

(2010年3月19日证言)2003年下半年,李某某因承揽经干院工程让他找关系,他给冯某某说请他关照,冯某应关照。后李某某承揽到一栋学生宿舍楼工程。

2004年春节前,李某某说工程中标了,利用过节机会感谢冯某某。后他和李某某一起到冯某某办公室,他对冯某某说工程中标,表示感谢。李某某把装钱的信封放在冯某某办公桌上,冯某某推辞一下没再说什么。后李某某对他说信封里装了2万元。

(2)李某某证言

(2009年10月27日证言)2003年,他挂靠华盛公司中标了经干院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在2004年8月份竣工后,经干院拖欠40%的工程款。他让他哥李某某托冯某某帮忙要工程款。2005年春节前一天,他和李某某到冯某某的办公室。他对冯某某说过年了来看看领导,过年工人工资、材料款都要钱,能不能多结点工程款他把一个2万元的信封放在冯某公桌上。冯某某说:看看吧。后有人喊冯某某开会,他和李某某就走了。

(2009年12月16日证言)2003年下半年,他挂靠华盛公司承建经干院工程。2004年春节前,他想着经干院工程离不开学院领导支持,想利用春节机会看看冯某某,好在以后让他关照,他让李某某帮他春节前看看冯某某,以后好办事。一天上午,他和李某某一起到冯某某办公室。李某某把他向冯某某介绍后,说是华盛公司的,过节来看望领导,以后好关照。同时把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放在冯某某办公桌上。冯某某推辞了一下,没再拒绝,后他和李某某走了。送钱是为了以后好办事。

(2010年8月30日证言)2003年10份,他挂靠华盛公司参与投标时,请李某某托经干院领导帮忙。2004年春节前,他考虑冯某某帮忙承揽工程了,想给他送钱,他和李某某商量感谢冯某某,以后好办事。一天,他和李某某一起到冯某某办公室,李某某说李某某是华盛公司的,对工程中标表示感谢,以后请多关照。李某某把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放在冯某某办公桌上,冯某某嗯了一声,没有说什么,他和李某某就走了。之后他对李某某说给冯某某送了2万元钱。

3、书证材料:

涉案的经干院的X号学生宿舍楼招标书;涉案的X号工程施工合同书。2003年11月7日经干院党委会会议研究记录,经集体研究,华盛公司中标X号楼工程。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予以否认。

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本起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本起指控事实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尽管有被告人冯某某一人供述印证,但其供述的基本内容无法与证人李某某和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印证。其中,李某某个人的两份证言之间就送钱的时间、送钱的事由前后矛盾;李某某个人的三份证言之间就送钱的时间、送钱的事由均前后矛盾;李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之间亦存在矛盾。冯某某供述内容与李某某、李某某二人证言就送钱的事由、送钱的数额、送钱的时间、送钱在场人员以及具体经手送钱人等基本事实要素之间均不能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本起所控基本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所控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公诉机关本起事实的指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持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持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仅具有主动供述部分同种罪行即收受董某某、张某乙所送23万元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冯某某自首。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冯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对外招投标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款人民币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冯某某犯该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持的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仅属主动供述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故对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主动供述收受董某某、张某乙贿赂的同种罪行较重的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涉案的全部赃款已被纪检部门追缴,亦可作为对冯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其未承诺为任何公司谋利,也未实施谋利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冯某某为请托人实施了谋利行为;且冯某某明知涉案公司以及有关人员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无论其是否向请托人当面承诺或者是否为请托人具体实施谋利的行为,以及其收受财物行为发生在谋取利益的前后,均不影响对其受贿性质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对已经追缴的被告人冯某某的涉案犯罪赃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贾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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