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王某甲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发现被继承人王某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配偶吕某某,子女王某丙、王某甲外,还有其父王某乙,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为共同原告,并追加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丁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90年1月8日,我与王某荣登记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甲,王某荣再婚前有一子王某丙。再婚后我们夫妻承包小印刷厂,经过多年发展,2003年10月8日用家庭财产100万元注册成立了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有2个以上股东,王某荣就将其弟王某丁列为股东,但王某丁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4月2日王某荣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身前未留有遗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继承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66.72%股份,王某甲继承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16.67%股份,王某丙继承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16.67%股份。

原告王某乙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王某丙未提供答辩。

第三人王某丁陈述: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前身是我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天水金荣印刷厂,后来我与我哥王某荣共同成立了该公司,原告吕某某在该公司成立时一直在北京打工,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我对原告依法继承天水金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属王某荣的90%股份无任何异议,该公司10%股份仍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8日,原告吕某某与王某荣登记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甲,王某荣再婚前有一子王某丙。2003年10月8日,王某荣与其弟王某丁成立了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某荣占90%股份,王某丁占10%股份,该公司由王某荣经营管理,王某丁既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2009年4月2日王某荣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身前未留有遗嘱。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中王某荣的90%股份是其与原告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吕某某所有,该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股份继承有特别规定,另一半为王某荣的遗产。天水红山试验有限公司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室住房一套,也属王某荣与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天水市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现价值x元,一半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荣的遗产。被继承人王某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他们各继承王某荣在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11.25%股东资格,各继承天水红山试验有限公司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室住房现价值的12.5%即x元。

本案正在审理中,原告王某乙去世,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六个,但其中一人在新疆,多年失去联系,四人在均在外地,在本地的只有本案第三人王某丁,王某丁愿意代为保管王某乙在该案中应当继承的遗产。

上述事实,除原告吕某某、第三人王某丁的陈述外,原告吕某某提供其与王某荣的结婚证,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王某荣的死亡证明,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注册档案,天水市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天秦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王某荣所占90%股份,一半属原告吕某某的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荣的遗产;位于天水红山试验有限公司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室住房一套,一半属吕某某的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荣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该案中被继承人王某荣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继承人王某荣的遗产应由四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各继承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11.25%的股东资格,各继承天水红山试验有限公司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室住房现价值的12.5%。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天水金荣印务有限股份可按比例继承股东资格,房屋为不宜分割的遗产,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其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按房屋现价值12.5%分别给予折价补偿。王某乙在本案审理时去世,其有六个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又无法通知,王某乙所继承王某荣的遗产份额,暂由王某丁代为保管,王某丁应当妥善保管该财产,不得侵吞或争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荣的遗产天水金荣印荣有限公司45%的股份由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各继承11.25%的股东资格;

二、位于天水红山试验有限公司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房屋折价款各x元。

以上两项中王某乙继承的王某荣遗产暂由王某丁代为保管。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632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2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26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振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