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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剑麻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登崇,金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剑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区农业厅农技中心大楼三楼。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建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剑麻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09年2月12日以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该案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不能重复立案管辖。虽然两个案件不完全相同,但有十分紧密的联系,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防止产生两份互相矛盾的判决,崇左市中级人民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崇左市,故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上诉人承包建设被上诉人广西剑麻工业园的有关工程项目,所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钢结构防火涂料保护工程承包协议》等七份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上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是依据《钢结构防火涂料保护工程承包协议》主张债权,该合同纠纷与本案被上诉人依据《钢结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合同主张债权的纠纷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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