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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袁某甲和妻子陈爱英于1990年2月在柘荣县X镇观里X号建有房屋一座(占地面积111.07平方米、建筑面积167.12平方米),陈爱英于1999年5月20日死亡。原告袁某甲和妻子陈爱英共生育有二子一女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现今协商,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放弃对陈爱英的遗产(柘荣县X镇观里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放弃继承,全部由原告袁某甲继承。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

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同意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间,原告袁某甲和妻子陈爱英在柘荣县X镇观里X号建有房屋一座(柘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闽土柘字(1990)第X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柘政城管字第X号准建牌),陈爱英于1999年5月20日死亡。原告袁某甲和妻子陈爱英共生育有二子一女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对陈爱英的遗产(柘荣县X镇观里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放弃继承,全部由原告袁某甲继承,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原告袁某甲提供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放弃对陈爱英的遗产(柘荣县X镇观里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放弃继承,全部由原告袁某甲继承;证据2、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陈爱英于1999年5月20日死亡,其现有法定继承人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证据3、柘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闽土柘字(1990)第X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柘政城管字第X号准建牌,证明柘荣县X镇观里X号房屋系原告袁某甲和妻子陈爱英共有财产。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爱英死亡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自动放弃被继承人陈爱英该遗产的继承权,且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放弃遗产继承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达成的继承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忠云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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