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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平煤集团、平煤集团铁运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龙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赵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4岁。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平煤集团铁运处”)。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平煤集团、平煤集团铁运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平山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刘某甲,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礼、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反诉辩称):2007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的D—x号桔红色后八轮重型货车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站至大庄站区间的刘某铁路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所属的104次通勤列车相撞,造成原告5级伤残。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9月8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93天,花去医疗费x元;又于2008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59元。由于道口无人看管监护、设置设施不合理、道口两侧视线不畅、火车经过道口前没有鸣笛等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共计x.59元中的x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原告系职务行为,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应向原告所属单位反诉主张权利,且本案是人身损害侵权,被告反诉属一般侵权,不能合并审理,故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的反诉不成立。

被告平煤集团辩称:原告起诉平煤集团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系被告平煤集团的下属机构,有营业执照,其具备责任承担资格和能力。

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辩称(反诉诉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二、被告在该事故中既无过错,也无管理责任。三、原告是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四、原告已于2008年11月10日与其所在单位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单位已支付其赔偿金x元,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要求重复(双倍)赔偿。另,原告不遵守道口管理规定,对被告的火车笛声和道口安全警示标志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违章行为,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机车损失及维修费用x元,客票损失4480元,铁路设施损失4301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平顶山市X路派出所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2)、(3)证人赵xx、王xx于2007年11月20日的证言各一份,证人赵xx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证实事故属实及对方过错。(4)2008年5月21日的现场堪验图一份,欲证明现场总状况、路面坡度、路面附近树木及民房、连接路面角度、鸣笛标志设置及高度、两边道口与本道口距离。(5)现场照片14张,欲证明现场状况。二、(1)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5页,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宝丰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14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陪护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此项费用为x元。(5)宝丰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7月10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约2万元。(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医院的治疗经过。(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5页、手术记录单一份、医嘱3页,欲证明原告在此医院二次手术的全过程。(8)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此项费用为x.59元。(9)平顶山市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妻子王xx月工资为8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赵xx出生日期为2006年3月1日。(11)劳动能力鉴定表3页及鉴定费票据7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及鉴定费为300元。(12)2008年9月24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龙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5页,欲证明原告属工伤及其工资为每月1530元。(13)2008年3月1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平(龙)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3页,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三、(1)案例两篇,欲证明工伤职工应获双赔。(2)案例两篇,欲证明火车撞伤行人,铁路部门赔偿损失。四、(1)《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一份。(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一份。(3)《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一份。(4)《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一份。(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的通知》一份。(6)《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一份。(7)《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一份。上述证据均欲证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平煤集团及平煤集团铁运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平煤集团铁路派出所对王xx、段xx、赵xx的询问笔录9页及事情经过、事故报告5页、铁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7页。二、事故现场照片11页。上述证据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汽车车速表损坏,车速较高,原告忽视安全标志、没有停车瞭望;火车未超速,事先鸣笛且紧急制动、道口设施齐全。三、《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一份,欲证明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一份,欲证明道口设置设施齐全。

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1.20”铁路交通事故客运损失情况(客票损失4000元,误餐补助480元,合计4480元)。二、8062机车被撞损失统计(总计x元)。三、2007年11月20日田韩线K54无人看守道口撞车事故(恢复线路)损失材料消耗明细表(合计4301元)。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平煤集团及平煤集团铁运处提交的证据一、平煤集团铁路派出所对火车司机王xx、段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且关于火车速度及呜笛系单方陈某,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原告赵某某的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笔录上未显示汽车速度过高是多少,同时原告也未听见火车鸣笛,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对李xx的“事情经过”只此证言不认可;对王xx、段xx、刘xx的“事故报告”有异议,认为仅是单方陈某,且不符合《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可;对现场堪验图有异议,认为过于简略,没有数字说明。对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铁路旁边树木遮挡原告及火车司机视线,电线杆上的字“一站二看三通过”是新刷的,自照片中的鸣笛标志处根本看不到道口。对证据三《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非全部责任,被告方未在规定期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等于认同了自身的全部责任。对证据四《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火车未鸣笛,铁路是弯道且有树木遮挡,原告发现不了火车。对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提交的证明其本次事故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证据一、二、三组均不认可,认为是间接损失,未有直接证据及票据印证,且是单方作出的。

被告平煤集团及平煤集团铁运处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2)项出庭证人赵xx的证言本身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货车躲闪不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采信。(3)项王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4)项现场勘验图有异议,认为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二、对证据(2)项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质证,要求出示原件;对宝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不清楚。(4)项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编号为NO:x,金额为x元)有异议,认为无加盖印章。(5)项宝丰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并未实际发生。(8)项洛阳正骨医院的发票(编号为No:x,金额为x.59元)有异议,认为非原件。(9)项石龙区三合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员王xx月工资为800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仅此不够应有工资表相互印证。且陪护证明上的人名与户口本上的人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属一人。对证据三、(1)(2)项原告提供的案例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判例有其特殊性,因此本案应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陈某,依据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系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x号桔红色后八轮重型货车去盛源洗煤厂拉煤,当车行至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站至大庄站区间无人看守的刘某铁路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所属的104次通勤列车相撞,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内上髁骨折;4、头外伤、脑震荡;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8月29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84天,花去医疗费x元;又于2008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59元。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08年3月1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平(龙)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公司替代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偿赵某某x元。另查明:平煤集团铁运处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属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所属的104次通勤列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一处无人看守平交道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D—x号桔红色后八轮重型货车相撞,引发铁路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在田韩线K54处设置的无人看守平交道口,是附近村民生产生活的重要交通道口,但在该口未按规定设置专人看管,也未设置升降杆,从而使道口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放任行人及车辆在具有高度危险的铁路上通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赵某某没有注意到车辆通行情况与火车相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平煤集团铁运处对道口的管理存在缺陷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赵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注意观察,应当知道在该道口通行若有火车通过时会有高度危险,其冒险通行时恰逢火车通过,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避让,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扶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经本院核实,按责任大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平煤集团赔偿其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平煤集团铁运处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属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法人平煤集团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辩称,2008年11月20日,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公司已替代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偿赵某某x元,而赵某某不应再要求重复(双倍)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者,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外,对侵权第三人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反诉请求原告赵某某赔偿其机车损失及修理费、客票损失、铁路设施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赵某某系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肇事货车即是其工作场所,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被确定为工伤,故赵某某系职务行为,且肇事货车车主是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应向原告赵某某所在单位平顶山市鑫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20日,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后,曾去过被告平煤集团铁运处要求赔偿,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自2008年11月10日后,至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法定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医疗费x.5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的70%,共计x.6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反诉费242.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高伟

审判员李某黄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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