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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刘某某房屋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587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存智,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灵宝市华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存智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时间感情较好,共同创家立业。2008年8月因拆迁,原告家分得安置房一套,该房屋位于西华砖厂安置小区,被告对此进行了相关登记。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闹,被告提出离婚,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并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据此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以自己名义登记的安置房相关权利拒绝变更和移交,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以被告名义登记取得的安置房一套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2、判令该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婚后一直住在被告父母所建房屋内,该房屋位于西华村X组,建于1982年,由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来源,因此也从未向父母支付分文房费,父母也从未分割该房屋或明确将该房屋赠与原、被告,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父母所有,因拆迁所得的补偿安置房也属于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都无权主张该房屋;该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交付,诉讼标的尚不存在,原告所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情况。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4、刘某某的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取得安置房的情况。5、刘某哲的安置协议一份,证实刘某某安置协议财产清晰,与刘某哲无关。6、拆迁通知,证实安置房是针对刘某某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刘某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属刘某哲所有。2、告知书一份,证实房屋确权人为刘某哲而不是被告刘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虽然属实,但与本案诉求无关,4、5、6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安置房的有关情况所作陈述相一致,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所递交的证据,证实不了安置房系原、被告婚后财产,不能作为其主张之有效证据使用,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思,现年8岁。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及被告兄长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所建房中。2008年10月灵宝市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因原、被告及父母所居住房屋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迁。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拆迁人刘某哲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可以取得三套安置房,其中一套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但安置房至今尚未建成。后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逐渐发生矛盾,2009年3月4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许某某以安置房属婚后财产,也应归其所有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诉讼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为被告父亲所建造,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建造任何房产,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亲未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与原、被告,婚后被告父亲也未就其房产进行过分割,根据风俗习惯及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父母对自己子女亦即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赠与,与原告许某某无关。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而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基于拆迁被告房屋所得的安置房,虽然房屋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但其财产性质及权属没有改变,仍然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许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惠霞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峰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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