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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霍某甲、霍某己诉佛山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初字第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霍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霍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霍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耀严、郑东红,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梁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霍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霍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同上。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张国忠,均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等六人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0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小芸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周刚主审,助理审判员张福生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耀严、郑东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何某,第三人梁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1日核发了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霍某甲、霍某甲;地址为佛山市X村莲子坊32、X号(现为31、X号);宗某号为2-69;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11.44平方米。被告于200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霍某甲在1989年10月申请该宗某地初始登记的审批表及宅基地调查表,证明该宗某地的初始登记情况;2、1992年11月霍某甲、霍某甲申请变更该宗某地使用权人的申请书和审批表,证明被告变更土地使用权人重新核发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3、2000年6月霍某甲、梁某丙、霍某戊、霍某丁申请变更该宗某地使用权人的申请书,证明该宗某地使用权人第二次变更情况;4、(2000)石公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何某等六人诉称:1951年霍某甲与原告何某结婚,1953年在佛山市牌坊里X号自建房屋一间。1980年该房屋被征迁,村集体重新安排X.44平方米建房用地,1981年霍某甲、何某重建房屋形成莲子坊32、X号(现为31、X号),该房屋及占地为霍某甲夫妻共同财产。1989年12月21日,被告对上述土地进行初始登记,核发了佛府集建(8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霍某甲与何某共育有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己六子女。直到霍某甲因病死亡后,原告才知道莲子坊31、X号土地的使用权人在1992年经被告以“漏登”为由,从霍某甲一人变更为霍某甲与霍某甲二人(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99年霍某甲死亡后,土地使用权人再度变更为霍某甲、梁某丙、霍某戊、霍某丁(佛府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1992年以“漏登”为由,添加霍某甲为上述土地的使用者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也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理由是:1、莲子坊31、X号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源于1980年政府对佛山市牌坊里X号的征迁。而霍某甲作为佛山市牌坊里X号土地使用权人的时候,霍某甲还没有出生,不存在漏登霍某甲为权属人的问题。2、霍某甲后来在莲子坊X号房屋上加建三、四层属于添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的规定,添附财产并不因为添附而拥有产权。因此霍某甲在莲子坊X号添附建筑物的行为,也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人漏登的情形。3、莲子坊31、X号土地的使用证(佛府集建(8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权属人虽只登记为霍某甲一人,但该土地使用权属于霍某甲与何某的共同财产。霍某甲与何某从未共同作出过将该土地使用权赠与给霍某甲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从赠与角度,被告添加霍某甲为土地使用权人也没有依据。4、本案中,被告仅仅以一份“申请书”为依据,就对原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而该“申请书”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其内容无法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作为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何某的确认。被告未经严格审查,仅仅依据该申请,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就将土地使用权人由霍某甲一人变更为霍某甲、霍某甲二人。5、另外,(2000)石公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中确定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被告1992年的错误发证行为,导致在霍某甲死亡后,土地使用权人再度出现变更。因此原告作为霍某甲的合法继承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1992年12月21日颁发的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责令被告恢复登记上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霍某甲一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X村山紫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身份情况的《证明》,证明霍某甲与何某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粤府复不受[200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情况。3、1957年广东省佛山市人民委员会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所有证》,证明霍某甲是牌坊里X号房地产的所有权人;4、佛府集建(8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佛府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土地的初始登记及使用权人变更情况;5、佛国土资禅(信访)函[2005]X号、X号及佛禅国土资信[2005]X号《复函》,证明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信访情况;6、(2000)石公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霍某甲死亡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情况;7、佛山市X村委会及山紫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莲子坊31、X号土地使用权来源与政府对霍某甲拥有的牌坊里X号房产的征迁。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位于佛山市莲子坊32、X号(现为31、X号)的宗某,于1989年进行了初始登记,面积为111。44平方米,结构为两层,性质为集体住宅,土地使用权人为霍某甲(土地证号:佛府集建(89)字第(略)号)。1992年,霍某甲之子霍某甲在该住宅上加建两层,并由霍某甲与霍某甲共同申请把莲子坊31、X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霍某甲、霍某甲(土地证号: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1999年霍某甲死亡,根据继承公证书,霍某甲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份额由梁某丙、霍某戊、霍某丁共同继承。我府于2001年1月21日对该土地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霍某甲、梁某丙、霍某戊、霍某丁(土地证号:佛府集用(2001)字第(略)号)。其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1999年霍某甲死亡后,佛山市X区公证处于2000年6月13日出具了(2000)石公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了霍某甲与何某均放弃了霍某甲在佛山市莲子坊32、X号(土地证号: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这表明原告何某已知道该房屋属于霍某甲、霍某甲共有,并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何某在2005年8月才对该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再次,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己五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上述五人虽然是霍某甲与何某的子女,但他们与当时仍在世的霍某甲处分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之间,不具有任何某害关系。他们不能干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因此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梁某丙、霍某戊、霍某丁述称:位于佛山市莲子坊31、X号的宗某,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霍某甲,土地证号为佛府集建(89)字第(略)号,建两层住宅。1992年霍某甲(霍某甲之子)在该住宅上加建两层,并由霍某甲与霍某甲共同申请,把莲子坊31、X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霍某甲、霍某甲,土地证号为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第三人认为霍某甲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据。1999年霍某甲因病死亡,根据继承公证书,霍某甲对该土地使用权份额由其妻梁某丙及两个儿子霍某丁、霍某戊共同继承。2001年1月2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对该两地块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霍某甲、梁某丙、霍某戊、霍某丁,土地证号为佛府集用(2001)字第(略)号。另外,梁某丙本人并没有在霍某甲死亡后要求办理地产确认份额手续,而且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因此不存在霍某甲死亡后,在梁某丙办理其地产确认份额手续时原告才知道土地使用证已变更的事。佛山市牌坊里X号的房屋并不是霍某甲与何某的自建房屋,是土改时分得的地主屋,有十七坑平房面积约90平方米左右,而莲子坊31、X号的土地使用权是按永红村和山紫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历年的村民建房用地规定:即每人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霍某甲拥有土地使用权,莲子坊X号加建的三、四两层房屋并不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1999年霍某甲病故后,对(略)(土地证号:佛府集建(93)字第(略))共有房屋,霍某甲与何某均表示放弃继承,何某当时已知该房屋属于其夫霍某甲与其子霍某甲共有,也已知获发土地证,原佛山市X区公证处于2000年6月13日作了的(2000)石公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证实,原告至2004年8月才对该房屋变更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所发出的证件是正确属实的。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2000)石公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2、1993年4月25日霍某甲与霍某甲签署的《分割房屋协议书》;3、佛山市X村山紫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公证书,原告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是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

被告提供其他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核发的佛府集建(8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证明了争议土地初始登记时的权属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7均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定如前所述。证据2、3均产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霍某甲与原告何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己六子女。第三人梁某丙与霍某甲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霍某戊、霍某丁等二子女。1989年12月21日,被告对位于佛山市莲子坊32、X号(现为31、X号)的宗某及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发证,土地证号为佛府集建(89)字第(略),宗某号为2-69,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1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霍某甲。后因霍某甲之子霍某甲出资对该宗某上的房屋进行了加建,1992年11月16日,霍某甲与霍某甲共同申请变更该宗某的权属登记。经各级机关审批后,被告于1992年12月21日重新核发了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某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霍某甲、霍某甲。1999年11月霍某甲死亡,2000年6月13日,佛山市X区公证处作出(2000)石公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被告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公证文书,于2001年1月21日重新核发了佛府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某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霍某甲、梁某丙、霍某戊、霍某丁。2002年9月11日霍某甲死亡。原告何某、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己六人因不服被告核发的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国土部门进行了信访,并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府以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了粤府复不受[200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9月2日,原告何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21日,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了本案所诉之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原佛山市X区公证处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的(2000)石公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可知,原告何某放弃了对该土地证上房屋中霍某甲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则原告何某应当在2000年6月13日之前即知道了本案所诉之行政行为,其于2005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何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被告在1992年核发佛府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霍某甲与霍某甲,霍某甲之妻何某与霍某甲之妻梁某丙作为实际共有权人与该发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而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己五人作为霍某甲与何某的子女,在当时霍某甲与何某仍在世的情况下,被告行政行为的作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述五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一个将来的、不特定、不现实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即霍某甲的死亡和继承关系的出现,该利害关系已超出了诉本案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所要求的范围。且作为被继承人的霍某甲在2002年9月11日死亡之时,即已经超过了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定时效。因此,对于上述五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霍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代理审判员张福生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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