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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5年8月生。

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锻烧车间司炉工。上班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劳务责任金3000元(见附件一)、集资款x元至今未退,直到2007年3月份,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二年(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但该合同只有被告单位持有,未给签约职工本人。2008年5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当月工资扣缴养老保险金,2008年10月末,合同尚未到期,被告通过车间口头通知原告回家,没有说明任何原因和理由,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去找、去问,没人理睬。被告对于被无端要求回家,而失业的原告既不出具任何书面手续予以说明,也不对原告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费用。与此同时,被告又从外招进大量工人。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在金融危机冲击下,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降低工资成本转嫁风险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是一种严重违约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劳动权利,原告自被无端要求回家曾多次去找公司,从来没人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并且每月还有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且原告也从未领取过生活保障金。综上,被告强行要求合同期内职工离厂回家行为是一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行为。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济赔偿金7500元及赔偿费用1875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2、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劳务责任金3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502.2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为原告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和基本医疗)。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讲与事实不符,答辩人2008年10月31日只是让原告回家待岗,并且每月发放275元生活费,并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因期满而终止,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三、关于3000元劳务责任金问题,被告公司早已下文退还给职工本人,答辩人也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到公司领取,被答辩人也是迟迟不来;四、关于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问题,原告公司已给被答辩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从2008年5月份开始缴费,2009年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被告公司资金困难,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了缓缴手续。综上,被答辩人请求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和用工关系;第二组,2003年2月19日劳务责任金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收到原告责任金3000元,当时公司不是这个名字,是铝业公司;第三组,2004年5月24日企业变更登记资金,证明被告与原铝业公司是一回事;第四组,工会会员证;第五组,存放证;第六组,2009年11月16日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书一份;第七组,李红敏、韩某山证人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275元生活费原告也没领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会员证和存放证是铝业公司,而被告方是碳素公司。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至于待岗人是否领到,公司已下文到车间。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2月28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第二组,高某某2008年度工资表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高某某的平均工资为1084元,其中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每月为275元;第三组,高某某2008年度工资签名表一份,证明2008年3月至10月高某某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524.7元、1588.5元、1372.5元、1551.8元、1711.1元、1513.9元、1420.5元、1225.9元;第五组,高某某2008年度统筹金办理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并交纳了社会保险金;第六组,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并交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已经认可;第七组,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于2009年2月28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于2008年10月与其解除;第八组,高某某2009年10月9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并未与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是让其回家待岗,当时公司通知的是歇班离厂、回家待岗,并未与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也未给高某某出具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第九组,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通知其“歇班离厂”就是让其回家待岗,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对此已予确认。第十组,《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X号)一份,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275元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事实上有异议,2008年10月3日合同单位已终止。第二组证据终止前不是1084元,2008年10月份已回家,就不存在2009年2月原告未领取过275元。第三组证据工资签名表有异议,工资就是工资,而不是集资利息,原告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工资签名表不真实。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5月份至11月份缴纳社保,但原告是2003年上班,应从2003年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本险,应补出2003年上班后的保险。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质证意见,漏办医疗保险。第七组证据这个通知是假的,职工从未见过通知,也未给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这个文件也是不合法的,不真实,是无效的。第八组证据歇班离厂,在家待岗事实上是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第九组证据歇班离厂是违法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规而歇班或待岗。第十组证据2002年12月27日的郑州市政府文件,是行政规章,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已出台劳动合同法,此法大于郑州市政府管理规定,相抵触的应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因是被告单位所发的证件,证人也证明了当时回家待岗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签合同的事实和工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是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因能证明原告回家待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登封铝业碳素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高某某劳动责任金3000元,2003年3月原告到登封铝业碳素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13日登封铝业碳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嵩岳炭素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两年(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济危机通知原告歇班离厂回家待岗。2008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08年11月。2009年4月被告单位开始复产,5月份被告从外面大批招收工人。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郑政[2008]X号规定,从2008年7月1日开始,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75元。原告高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1524.7元、1588.5元、1372.5元、1551.8元、1711.1元、1513.9元、1420元、1225.9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其“歇班离厂”和被告所称让原告“回家待岗”均表明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六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告2008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2009年2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日,按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275元计算,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某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部法【1995】X号)第38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到2009年2月28日期满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共计1年零2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084元×1.5月=1626元。因2008年10月31日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济赔偿金7500元及赔偿费用1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在招用原告时收取劳务责任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劳务责任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有效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5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九十七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6元;

二、被告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收取的劳务责任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刘舒力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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