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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酒店)因与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适用房开发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大酒店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与中国房地产总公司许昌分公司系同一单位。我公司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以中房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由我公司租用中房公司位于许昌市X路中段的房屋进行餐饮服务业经营。被告向我公司提出凡是中房公司及被告在我处就餐的费用予以记帐,然后与我公司应交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中进行折抵,多欠部分另行支付。2007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进行帐目核对,双方折抵后,被告尚欠我公司餐费x元。在2007年12月20日对帐之后,被告又在我处新发生用餐费用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

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辨称,原告诉称拖欠餐费属实。但我单位经济上有困难,我单位愿意与原告协商,尽快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原告北京大酒店就餐后,用赊帐的方法记帐。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算帐,互负债务抵销后,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尚欠原告北京大酒店餐费x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原告北京大酒店就餐消费x元。被告适用房开发中心共计欠原告北京大酒店餐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餐费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餐费欠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x元所发生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x元所发生的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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