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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普某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路西X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爆某某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公司)原审诉称:本公司享有电视剧《结婚进行曲》(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3月,本公司发现爆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爆某某网上,通过广告分成等方式诱使网络用户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剧上传于该网站提供的存储空间内,并能够在线播放。播放涉案电视剧过程中,爆某某公司在播放画面插入“x”、“www.x.com”、“爆某某”等字样以改变网络用户上传的上述作品。爆某某网使用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登记在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简称歌华集团)名下,该网上同时有歌华集团经营的“新视界”网站标志,说明爆某某网系爆某某公司与歌华集团共同经营,故爆某某公司与歌华集团应对爆某某网上播放涉案电视剧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爆某某公司与歌华集团:一、立即删除存储在爆某某网服务器上的涉案电视剧。二、在爆某某网首页上向本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共同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爆某某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歌华集团辩称意见。在爆某某网成立之初,本公司曾与歌华集团有合作关系,但使用歌华集团的许可证、标志确实未经其许可,为此本公司还专门向歌华集团致歉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爆某某网是为网络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站,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的,佳韵社公司起诉后本公司立即删除了相关视频文件。即使播放行为侵犯了佳韵社公司的权利,也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故其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佳韵社公司自2008年3月就发现有网友向爆某某网上传涉案电视剧,但到起诉时都没有及时通知本公司,应自行负担扩大的损失。此外,新浪网等网站也在免费播放涉案电视剧,故佳韵社公司要求8万元赔偿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佳韵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歌华集团原审辩称:第一、涉案电视剧获得发行许可的时间是2007年4月,这一时间同时可以认为是该电视剧完成的时间,但佳韵社公司所获授权时间为2006年12月,即在涉案电视剧完成之前,故其所获授权存在问题。佳韵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电视剧有两名权利人,其中之一的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山东影视中心)给另一权利人即北京紫风阳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风阳光公司)的授权为“发行权”。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不应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山东影视中心的授权中未明确许可转授权。基于以上两点,本集团认为佳韵社公司由紫风阳光公司所获授权并不完整。第二、爆某某公司使用歌华集团的相关许可证及新视界网标志系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因此在爆某某网上有歌华集团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新视界网标志并不能说明本集团与爆某某公司有共同经营的关系。综上,不同意佳韵社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山东影视中心出具《授权书》载明:20集电视连续剧《结婚记》由我中心与北京紫风阳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现将该剧发行权授予紫风阳光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该剧发行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07年3月,山东广播电视局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请示,请示函载明:由我省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拍摄的电视连续剧《结婚记》(2006年11月公示),因剧情需要,拟更名为《结婚进行曲》,由原申报的20集改为22集。4月,涉案电视剧获准发行,发行许可证载明名称为《结婚进行曲》,共22集,制作单位为山东影视中心,合作单位为紫风阳光公司。2008年1月,紫风阳光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排它授权的形式授予佳韵社公司,授权时间自2008年1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2008年8月,佳韵社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后者在新浪网上播放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31部电视剧及16部电影,授权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使用费共计x元。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播放服务。

新视界网属歌华集团所有,网址为www.x.com.cn,其使用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传播许可证证号为x。爆某某网属爆某某公司所有,网址为www.x.com,爆某某公司可以对该网上的视频文件内容进行辨别并对文件删除等进行控制。2008年3月31日,佳韵社公司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做如下公证:登录新视界网,打开该网站上号码为x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证载开办单位为歌华集团,播出名称为新视界,登录地址为www.x.com.cn,爆某某网亦使用了该许可证。登录爆某某网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涉案电视剧名称,点击“搜我喜欢”后出现涉案电视剧搜索结果页面,该页面显示涉案视频文件创建人为“爆某某VJ”,更新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点击文件名可以在线观看。播放过程中,播放界面上方有爆某某网中文网名及网址标志,下面有滚动信息及广告。

2008年9月,爆某某公司致函歌华集团,对在爆某某网上未经后者许可使用x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一事表示道歉并愿意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2月13日对涉案电视剧在爆某某网上存储情况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该网上仍然有以其他网友名义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无新视界网标志及相关许可证。

原审认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山东影视中心及紫风阳光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制作方,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涉案电视剧拥有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山东影视中心出具授权书中的发行权,从文义上理解是通过许可等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应当包括许可紫风阳光公司再授权及可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他人并获得收益之义,故佳韵社公司所获授权有效,其可以以独占许可人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向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依法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佳韵社公司认可涉案电视剧为网络用户上传,爆某某公司亦辩称其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故应认为爆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虽然佳韵社公司未在起诉前就涉案电视剧侵权事宜通知被告,但佳韵社公司的起诉亦属通知方式之一。在佳韵社公司起诉并提供涉案电视剧相关权属、侵权证据且经当庭质证后,爆某某网仍有以网友名义上传的涉案电视剧,属于接到通知而未依法删除相关侵权作品的行为,爆某某公司为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佳韵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歌华公司与爆某某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爆某某网的事实,故其关于歌华公司与爆某某公司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之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佳韵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被告获利情况,且其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故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发行时间、知名度、佳韵社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收费标准及爆某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爆某某公司侵犯的是佳韵社公司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故佳韵社公司要求爆某某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爆某某网(网址:www.x.com)上涉案电视剧。二、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一千元。三、驳回佳韵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爆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佳韵社公司的诉讼请求。爆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佳韵社公司提交的权利依据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山东影视中心和紫风阳光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制作人依据不足。佳韵社公司取得的仅是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原审判决关于佳韵社公司也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合理使用费,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佳韵社公司、歌华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涉案电视剧的正版DVD光盘播放时在每集结尾均署名山东影视中心和紫风阳光公司为出品人。

爆某某公司原名普某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山东影视中心出具的授权书、山东广播电视台请示函、紫风阳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涉案电视剧正版光盘、(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爆某某公司致歌华集团的致歉函、爆某某网用户协议及著作权保护声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佳韵社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的正版DVD光盘播放时在每集结尾均署名山东影视中心和紫风阳光公司为出品人,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山东影视中心和紫风阳光公司即为涉案电视剧的权利人。因此,爆某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东影视中心和紫风阳光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制作人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影视中心已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全部授予紫风阳光公司,而紫风阳光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佳韵社公司,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佳韵社公司有权单独主张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因此,爆某某公司关于佳韵社公司权利依据不足、无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虽然爆某某网使用了歌华集团的许可证,但歌华集团与爆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爆某某网的事实。爆某某网上存在他人上传涉案电视剧并可在线播放的事实,佳韵社公司以起诉的形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但在原审审理期间,爆某某网上仍然存在他人上传的涉案电视剧且无取得相关许可的证据。因此,爆某某公司作为“爆某某”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华谊兄弟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爆某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发行时间、华谊兄弟公司许可他人的费用标准及爆某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因此,爆某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合理使用费,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爆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爆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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