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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栓、朱某甲,南阳市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医疗事故纠纷一案,张某某与镇平县人民医院均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栓、朱某甲,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平、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到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2008年3月16日,又作检查,结果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先后在镇平县中医院、南阳南石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08元,支付交通费450元。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南阳市医学会认为:引起骨股头坏死原因有饮酒、激素、血管性疾病等;医方对患者疾病的复杂程度认识不足,2007年12月9日拍片后,对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未做出诊断;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右侧股骨头坏死的治疗延误有一定因果关系;股骨头坏死发病原因较多,疾病发展与转轨比较复杂,目前临床疗效欠佳,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本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告张某某2006年开始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2008年11月办理餐饮行业营业执照。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79元,200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就医,被告诊断时漏诊,经鉴定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因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告损失为以下各项:1、原告张某某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08元;2、交通费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14天,即14天×10元/天=140元;4、因张某某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4天,即x元/年÷365天×14天=951.84元;5、陪护费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4天,即x元/年÷365天×14天=595.82元;6、本次医疗事故为三级乙等事故,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179元计算30年,即7179元/年×30年×40%=x元;7、本次医疗事故使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治费支出7179元计算3年,即7179元/年×3年=x元;以上各项共计x.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置换骨股头及手术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在本次医疗事故中,镇平县人民医院为轻微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即x.74元×25%=x.69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4元的25%,即x.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30元,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镇平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最后的判决数字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是根据该三级乙等事故,当事人应承担损失50%中的10%责任。原审未按此方法计算实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某某答辩称:镇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张某某上诉称:1、医学会划分责任是超越职权。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错误。残疾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省统计公布的数额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划分。后期治疗费用已经确定,但未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请求。

镇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对方提出,且对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现在又不予认可,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判决数额计算方法,我们认为其错误是有依据的,对方并无依据。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审判决待发生后再处理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镇平县医院的医患纠纷已经由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乙等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双方对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无异议。双方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及款额。镇平县人民医院认为该医疗事故为三级乙等,按等级计算最高也只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加之已方为轻微责任,故在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但该主张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并不相符,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下列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据此规定医疗赔偿的数额确定是一个综合认定的过程。原审法院以公平为原则,综合平衡双方利益,结合医院应负的轻微责任,依法判令由镇平县医院承担张某某所受总损失的25%是与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是一致的,故对镇平县医院诉称原审法院计算方法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而未被支持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后期治疗并未发生。因此不应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张士教及镇平县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0元、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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