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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被告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村福发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宽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被告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景云、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将福州火车南站东(西)广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俞云瑞个人,之后,俞云瑞又将该工程以运输每立方米土石方8元转包给黄某平,再之后,黄某平又将该工程以运输每立方米土石方7.2元转包给被告等人。2009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在运输土石方过程中翻车受伤。原告只与俞云瑞发生承包关系,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仓劳险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是错误的。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才收到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护理费2460元、伤残补助金x元(5000元/月×12个月)、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09年9月、10月工资x元计x.96元,扣除原告已付x元,实付x.96元。现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原告不承认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及被告未领取2009年9、10月工资x元;被告所述原告计量支付被告每月工资及租车费不是事实。俞云瑞支付给被告的不是工资,是工程款。据了解被告是2009年10月初才到原告工地上班,其每月工资只有2000至3000元。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除对其中认定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到原告工地上班及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不承认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被告受伤后俞云瑞等人已预付被告医疗费用x元。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裁决书裁决的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x.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4日收到裁决书,却于2010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超过裁决书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除对其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承认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被告于2009年8月3日进原告单位上班任司机,后由原告指派去运土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管理人俞云瑞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俞云瑞每月按运送土石方量支付被告工资,并按运送土石量支付租车费用。俞云瑞已发被告2009年8月份工资5000元,未发被告2009年9、10月份计工资x元。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是按当时市场一般工资计算的。被告对裁决书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按裁决书裁决支付被告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x.9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1份,证明裁决认定事实和结果情况;2、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俞云瑞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俞云瑞;3、俞云瑞身份证,证明承包者俞云瑞身份;4、2010年7月29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5卢克凯x元收款收条2张、薛某钦x元收款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收承包者x元;6、2010年9月2日原告证明1份,证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只有经理何某某、副经理陈小忠、财务施亦奇。对此,被告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收到该x元;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仓劳险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为工伤;2、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为七级伤残;3、福州市第二医院关于被告的出院记录、病情简介、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x.84元;4、被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5、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的送达回执1张,证明原告超过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期限;6、(2010)鼓执申字第X号执行案件联系卡及其信封各1张,证明对裁决书裁决的执行鼓楼区法院已受理执行;7、会计小春出具的x号车2009年9、10月份x元运费结算字据1张,证明在该x元运费中有被告2009年9、10月份计x元工资原告未支付;8、仓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班及发生本案事故的情况。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在仲裁期间2010年5月底才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是工伤;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4不承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1份。对此,

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件内容有异议,应以邮寄送达的签收时间为准。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本院调取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5、6、8,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俞云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福州市火车南站东(西)广场土石方工程以挖运土方1公里每方5.2元、每增运1公里每方1.3元及装运石方1公里每方8.7元、每增运1公里每方1.3元的价格承包给俞云瑞。之后,俞云瑞又将该工程中运输土石方工程以运输每立方米土石方8元的转包给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等人。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2009年10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驾驶车辆在原告工地运输土石方卸沙土时,因沙石场塌方,造成被告驾驶的车辆翻车并致被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4、右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收薛某坤、俞小春、于小春经手预付的医疗费用计x元。2010年1月21日仓劳险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3月18日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为七级伤残,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2010年6月2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9月、10月工资计x元。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对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书1份,并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现该裁决书未生效。

另查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与被告年龄之差为28岁(不满一年的一年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没有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俞云瑞,俞云瑞再将土石方运输承包给被告等人,而俞云瑞、被告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此,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闽政【2005】X号)第四项:“《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04】X号)第二十五条与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有不一致之处,经请示省政府同意,按劳动保障部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承包经营,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规定,应认为被告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原告承担,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事故性质为工伤的认定应予采纳。被告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应认为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收薛某坤、俞小春、于小春经手预付医疗费用x元,该款应在赔偿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劳社文【2005】X号)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薛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护理费2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5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09年9月、10月工资x元计x.96元,扣除薛某坤、俞小春、于小春经手预付的x元,实付x.96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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