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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冷水峪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思宇,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综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四星公司系物美综超文具用品的供应商,2006年1月1日至今,四星公司向物美综超供应办公用品,物美综超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有x.01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四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物美综超给付货款x.01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相应利息(2006年度货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2007年度货款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物美综超承担。

四星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6年4月1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的《商品合同》及《服务协议书》。证据2、2007年3月2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的《商品合同》及《服务协议书》。

物美综超在一审中答辩称:物美综超不欠四星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美综超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6年4月1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的《商品合同》及《服务协议书》。证据2、2007年3月2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的《商品合同》及《服务协议书》。证据3、四星公司出具的退货承诺函,证明四星公司承诺无条件退货。证据4、退货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物美综超已向四星公司发出退货的要求。证据5、退货明细、证明退货的品种、数量,退货金额为x.20元。证据6、2007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的对帐确认函。证据7、2006年度物美大卖场的促销快报,证明提供了快报服务。证据8、供商付款通知单,证明经双方同意扣除“现金折扣”共计x.37元。证据9、志新店、华天店、玉蜓桥店、惠新店的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证明四星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物美综超主张用志新店、华天店的相应违约金抵扣应付四星公司的货款,玉蜓桥店和惠新店的违约金部分另行向四星公司主张。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1、2006年4月1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的《商品合同》及《服务协议书》,证据2、2007年3月2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的《商品合同》及《服务协议书》,物美综超提交的证据6、2007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的对帐确认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物美综超提交的证据3即四星公司出具的退货承诺函,四星公司承认承诺函系其公司出具,认可承诺函的内容,但对落款日期提出异议,认为是2006年3月26日出具,是针对2006年商品合同的退货承诺,2006年被涂改为2007年,是物美综超所为。该院认为,承诺函中2006年的“6”被明显涂改为“7”,对此作为提交证据的物美综超有义务对涂改举证,证明系四星公司更改,否则应按涂改前的内容确认。在物美综超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该院对承诺函按照涂改前的内容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物美综超提交的证据4即退货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据5即退货明细。四星公司否认收到退货通知,且未实际退货。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时间为2007年8月,四星公司首次起诉时间为2007年11月,物美综超于2007年12月24日才发出退货通知属恶意退货。该院认为,物美综超提交了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其已将退货通知送达四星公司,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四星公司是否承担退货责任,本节不作判断。三、物美综超提交的证据7即物美大卖场的促销广告。物美综超用于证明其向四星公司提供了快报服务,其中2006年为2个档期8个品种的快报,2007年2个档期的快报,并主张2006年按照每品4000元的标准收取快报费合计x元,2007年按照每档3000元的标准收取快报费6000元。四星公司认为2006年仅有5个品种的商品作了快报宣传,因同一个商品编码存在不同供应商供货的情况,故物美综超提供的快报不能反映真实情况。2007年没有提供快报宣传。该院认为,物美综超提供的快报均系2006年度。在与四星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同一种商品在不同阶段确实存在不同供应商供货的情况,因一种商品的商品编码具有唯一性,故无法区分快报中的商品促销是为哪一家供应商所作。所以虽然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缺乏证明效力。四、物美综超提交的证据8即供商付款通知单,其中有5张记载有“现金折扣”的扣款金额,有1张记载有“财利”的扣款金额,上述通知单均加盖有四星公司公章,故该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1月17日,四星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商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四星公司向物美商业所属各卖场、超市供应文具商品。2006年4月1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2006年度《商品合同》,继续向物美卖场及超市供应文具商品,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订货、商品、交货、库存管理及退换货、货款结算、发票、商品编码、冲帐、清户、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冲帐”条款中约定:甲方(即物美综超)可从乙方(即四星公司)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除任何乙方在本商品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系因退货、折扣、违约金、费用或支出退还、售后服务、商品合同违约赔偿金或其他项目而产生,如果乙方在除本合同之外的任何其他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则甲方有权从发票金额中扣除该等金额。甲方扣除上述款项,可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签收该通知,乙方接收该通知后24小时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接受该扣款。甲方未发出扣款通知的,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的15天内,没有对扣款提出任何异议被视为已经接受该扣款。另外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账期70天。乙方同意按每月月净进货金额6%支付甲方仓储搬运管理费。在“陈列及促销服务费”条款中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快报费”4000元/品/档期,“端架、堆头、架内陈列服务费”500元/店/品/档期。“店内宣传服务费”为每年x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儿童绘画比赛、购物抽奖、有奖竟猜活动、有奖摄影评比竞赛等。2007年3月2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2007年度《商品合同》,合同文本与2006年度《商品合同》基本一致,均系物美综超提供的格式合同。两个年度合同文本不同之处在于“库存商品及退换货”条款,2007年度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有条件的退换货,条件限于残、次品及滞销、过季商品。2007年度《服务协议书》约定,月结账期60天,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销售奖励x元/月,合计x元;计划进货额170万元,超出额度按超出部分的9%支付。节假促销服务(元旦促销)费为x元,快报费为3000元/档期。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的合同履行至2007年8月终止,2007年10月,四星公司曾起诉要求物美综超给付货款,后撤诉。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进行了对账,并于2007年11月21日形成书面对账单,共同确认在合作期间,物美综超共计收到四星公司商品价值x.13元,其中2006年度货款总额为x.29元,2007年度为x.84元。物美综超已付货款共计x.87元,二者差额x.26元。因物美综超认为此差额部分应扣除四星公司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双方对费用的计算产生争议,故再次诉至法院。对于四星公司向物美综超应交纳的下列费用双方无争议:2006年度仓储搬运管理费,为进货金额(x.29元)的6%,即x.84元,2007年度销售奖励为x元。四星公司对物美综超扣除的下列费用存有争议:1、2006年度的快报服务费。物美综超主张提供了2个档期8家门店的快报服务,按合同约定的4000元/品/档计算,实际按1档计算,应收取快报费x元,四星公司提出实际仅提供5个品种的快报,应收取x元。物美综超虽提供了快报广告作为证据,但因同一编码的商品既有四星公司供应又存在其他厂商供货的事实,故从快报中无法分辨是否全部系为四星公司所做的广告。2、2006年度的店内宣传服务费x元。四星公司认为物美综超收费的前提是应当提供相应服务,物美综超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供了该项服务,并认为该笔费用的收取无需提供特定服务。3、2006年度的端架/堆头/架内陈列服务费x元。四星公司认为物美综超应当提供相应服务才能收费。物美综超认为只要为供应商提供了商品展示陈列即应交费。4、2007年度快报费6000元,四星公司及物美综超均认为应当提供快报服务才能收费。物美综超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该项服务。5、2006年度节假促销(元旦)服务费x元。四星公司认为物美综超应当提供相应服务才能收费,物美综超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该项服务。6、现金折扣费x.37元。物美综超提供了6张有四星公司加盖公章同意的《供应商付款通知单》,其中有5张记载有“现金折扣”的扣款项目,比例是2%,金额分别为2428.99元、2658.13元、3404.49元、1770.46元、1257.84元,合计x.91元,另1张记载有“财利”的扣款项目,金额为2483.52元。物美综超解释“现金折扣”为供应商要求提前支付货款,而同意物美综超按2%的比例扣除的费用,四星公司承认确实存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但否认同意物美综超扣款,《供应商付款通知单》是按照物美综超的要求,必须盖章才能付款,并非同意扣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服务协议书》,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署的对账单,物美综超共计收到四星公司商品价值x.13元,其中2006年度货款总额为x.29元,2007年度货款为x.84元。物美综超已支付货款共计x.87元,二者差额为x.26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四星公司应交纳的服务费用,物美综超有权在货款中扣除,但相关费用须是合同明确约定或经双方同意的,否则物美综超无权扣除。上述差额x.26元即包括《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四星公司应交纳的费用或双方同意扣除的其他费用,扣除后的款项即为物美综超应支付四星公司的货款。本案中,四星公司向物美综超应交纳的服务费用成为争议的焦点。双方无争议的是2006年度仓储搬运管理费x.84元,2007年度销售奖励x元。双方争议的扣款包括“快报费”、“端架/堆头/架内陈列服务费”、“店内宣传服务费”、“节假促销服务费”、“现金折扣”等。首先,上述费用均由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所约定,《服务协议书》又系物美综超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所有的收费项目均有特定的服务内容,现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在是否需要提供相关服务的解释上产生争议,故应当作出不利于物美综超的解释。“快报费”是指物美综超在促销期间以促销广告的方式所作的宣传,现物美综超未提供2007年度快报宣传的证据,故2007年度“快报费”物美综超无权收取;2006年度的快报宣传中,存在同一种商品由不同供应商供货的情况,从快报中无法分辩出给四星公司宣传的商品品种,故该院按照四星公司自认的品种数量计算,即5个品种x元计算“快报费”。“端架/堆头/架内陈列服务费”及“店内宣传服务费”,从字面解释及合同中的备注内容看,物美综超应当针对四星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提供特殊位置的陈列、展示及相应的宣传服务,否则其无权向供应商收取相关费用。物美综超对该条款的解释与供应商的解释及标注内容均有重大差异,故应当作出对物美综超不利的解释。现物美综超未提交已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据,故相关费用物美综超无权收取。对于“节假促销(元旦)服务费”,虽然物美综超同样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包括元旦在内的节假促销活动,在当前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是每一个正常经营的零售商必须进行的,已形成了一种商业惯例,并被公众认知和接受,其促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是营造出一种节日氛围,达到提高营业额的目的。物美综超同样不应例外,故“节假促销(元旦)服务费”一项,四星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从应收货款中扣除。“现金折扣”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四星公司要求物美综超提前付款,并在“供商付款确认单”中同意按照2%的比例扣款,物美综超也已经在当月的付款中扣除,现四星公司否认或反悔,其主张不能成立。“供商确认单”中有一张记载的“财利”扣款,因无比例说明,从字面含义又无法与“现金折扣”等同,故“财利”扣款不能算作“现金折扣”扣款。综合上述意见,物美综超的合理扣款为仓储搬运管理费x.84元、销售奖励x元、快报费x元、元旦促销费x元、现金折扣x.91元,合计x.75元,从应付货款x.26元中扣除后,物美综超应当给付四星公司货款x.51元。上述扣款,均系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或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同意已经扣除的,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物美综超以四星公司迟延供货为由,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以独立的诉讼方式提出,不能仅以抗辩要求在货款中折抵,故物美综超向四星公司主张违约金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相应证据本案不作认定。关于退货问题,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是根据大卖场或超市的实际销售情况,随时进行调换或补货,以保持合理库存,避免造成积压,故物美综超于2007年12月提出的退货,只能是2007年度的供货,而不可能是2006年度的供货。双方在2006年度合同中,对退货条件未作出选择,而在2007年度合同中,对于退货有明确的约定,即仅限残、次品及滞销、过季商品。物美综超提出四星公司曾出具承诺函,承诺无条件退货的主张,因该证据在年度上有涂改,结合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可以合理判断出承诺函的内容系对2006年合同中退货部分的补充约定,而与2007年合同条款相矛盾。故该院认定承诺内容是针对2006年度的退货所作的约定,不适用于2007年度。双方合作的终止时间是2007年8月,四星公司首次起诉物美综超的时间为2007年11月,物美综超于2007年12月24日才向四星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且不能证明退货的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该院对物美综超提出的在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物美综超应当给付四星公司货款x.51元,此款应于2007年8月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后在约定的账期内支付,物美综超迟延给付,造成四星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货款系滚动结算,无法分清2006或2007年度的应付货款金额,按常理应当先结算时间早的货款,故应付款项应当全部作为2007年度的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1月1日,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星公司要求物美综超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物美综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星公司货款三十万五千零四十一元五角一分;二、物美综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星公司利息损失(以三十万五千零四十一元五角一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四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美综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6年物美综超与四星公司签署的《商品合同》及附件《服务协议书》约定,四星公司应向物美综超交纳店内宣传服务费x元。该项费用是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双方合同约定,四星公司应向物美综超交纳端架/堆头/架内陈列服务费500元/店/品/档期,四星公司共计应交费x元,本项费用只要四星公司的促销商品进店销售就应交纳。三、物美综超提交了加盖四星公司公章的供商确认函,其中一份标明:“扣款类别:财利;含税金额:-2483.52”。现金折扣与财利都是指供商要求物美综超提前给付货款而支付的费用,且该费用经四星公司确认同意支付。四、物美综超提交了志新店、华天店的订货单、送货单及验收单证明四星公司违约,主张以违约金抵扣应付货款,物美综超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商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而且也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的有关规定。五、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四星公司)在收到甲方(物美综超)付款后的15天内对当期的付款中已扣除款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接受该扣款。四星公司已经开给物美综超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在收到付款后15天内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六、四星公司承认物美综超做过8只商品的海报,但以同一种商品不同的供商也在做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海报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四星公司应交纳快报费9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四星公司负担。

四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物美综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载明,“店内宣传服务费”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儿童绘画比赛、购物抽奖、有奖竞猜活动、有奖摄影评比竞猜等。物美综超没有履行店内宣传服务费所对应的服务义务。二、物美综超没有履行端架/堆头/架内陈列服务费所对应的服务义务。三、物美综超将财利扣款解释为现金折扣没有依据。四、对于四星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物美综超应另行起诉,而且物美综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五、四星公司从未同意物美综超的违法扣款。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应是指收到货款15日内对当期扣款没有异议的,视为接受扣款。但店内宣传服务费、快报费等均非当期扣除,而是物美综超在一审庭审中依据《服务协议书》主张的。一审中物美综超承认拖欠四星公司货款,且为此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署过《对账确认函》,可以证明物美综超拖欠货款的事实。六、在2006年度的快报宣传中,存在同一种商品由不同供应商供货的情况,且物美综超不能提供2007年度为四星公司提供快报服务的证据,故物美综超无权收取快报费。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物美综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其在2007年5月提供了快报服务;2、供商确认函,用以证明“财利”的含义等同于“现金折扣”。

四星公司认为物美综超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

鉴于物美综超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美综超与四星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及《服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美综超主张,根据《商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四星公司在收到物美综超付款后的15天内对当期的付款中已扣除款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接受该扣款,故四星公司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对此问题,四星公司强调合同第十二条系对“当期”扣款的约定,但“店内宣传服务费”、“快报费”等均非“当期”扣除,而是物美综超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故四星公司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鉴于《商品合同》系物美综超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物美综超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就双方存有争议的扣款项目向四星公司予以明示,故物美综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美综超针对“店内宣传服务费”、“端架/堆头/架内陈列服务费”、“财利”以及“快报费”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物美综超无证据证明其针对四星公司的商品提供了特殊位置陈列、推广以及相应的宣传服务,故其无权收取“店内宣传服务费”、“端架/堆头/架内陈列服务费”;对于“快报费”,因存在同一种商品由不同供应商供货的情况,导致无法分辨哪些快报服务是为四星公司所提供,故一审法院仅能根据四星公司自认的品种数量计算该项费用;因物美综超在一审时将“财利”扣款等同于“现金折扣”,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未将“财利”扣款认作“现金折扣”亦无不当。故物美综超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物美综超提出的以违约金抵扣应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物美综超作为买受人提出要求出卖人四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该项主张,具有给付内容,并且不符合合同法中行使抵销权的相关规定,故物美综超就违约金问题,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物美综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八元(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已预交四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八元,由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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