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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诉山东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诉被告山东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2日我单位和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给我们抗茬宁X号3吨,每吨x元,每销售三吨被告每吨返利1000元,5吨以上每吨返利2000元,等西瓜定植结束后,全部库存无条件退回,退货费用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一年,三日内付款合同生效,款到三日发货,运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签定后,汇给被告方2吨的货款。被告来通许县进行了宣传后,被告方代表石君林以通许周某已跑好市场,以我们为中转销售商为由,让我们单位再打3吨的款,按每吨x元计算。汇款后被告把货发到了我处,但被告一直没来人调货,和被告联系答复已更换了区域经理。第一批货到后,被告方为了拓展市场,从我处提货五件零十袋,作为公司的试验品,发放到经销商及农户手中,在4月X号,被告方代表石君林又从我处提货12件,作为开发及小客户进货用,现均未和我们结算。被告的宣传资料是免费供给,在我提取宣传资料时垫付运费3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发货时少发货物一件,当时我们已向被告方区域经理石君林讲明,石君林答复补给一件,现一直未补。经过我们的努力,已销售货32.5件,替被告调货30件。在2009年4月底,通许的西瓜定植已结束,我及时联系被告退回剩余的货物及给返利,被告答复要进行货物分流,不同意退货,无耐我们开车到被告处协商,花去各种费用近5000元。综上,要求被告接受退货4.5吨;返还货款x元;返还利润625元;给付汇款费用100元;给付我垫付的资料运费30元;给付少发一件货的款270元;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货物,非质量问题被告不承担退货的责任。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的任何销售经理无权私自承诺本协议以外的任何奖励、补贴及任何形式的市场支持,如果销售经理对客户有其他形式的市场支持、承诺,也是越权行为,对我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份完整的合同截止到签字盖章处为止,签字盖章以上的内容为合同内容,如有特别内容需补充,双方另行订立协议。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记载了所谓的备注(无条件退货),在合同内容以外,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为开发通许市场,投注了大量的费用,大概2万元,如原告主张退货,应赔偿被告的这些损失。汇款费用100元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资料是免费的,被告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资料费,对资料的运费30元双方未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的少发货一件及被告提取原告的货物,原告未提交证据,事实上被告无上述行为,原告已支付货款,原告应保管好货物而不是任由别人提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电话解决或派业务代表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去处理,因此,原告处理此事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合同规定了八个条(款)和一个特别约定条(款),第二、第六条(款)为填充条款,其它条款为事先拟定的条款。销售合同签订盖章下,被告方销售合同代表人石君林又添加了一个备注条款。销售合同规定:“一、销售区域:……;二、授权经销品种及价格:抗茬宁出厂每吨x元,首次进货量达3吨,年累计销售量达5吨以上者,签署县级独家代理合同(注:在本条数量中填有3吨和金额x元的字样)。三、付款方式:款到甲方指定帐户后发货,……,运费由甲方负责。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2、甲方将在省级及地方媒体投放宣传广告以支持乙方的产品推广;3、甲方负责市场监控,追究窜货责任,维护乙方利益,在有明显证据证明乙方窜货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资格。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享有区域内独家经销甲方授权之产品的权利;2、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所有服务和销售之奖励;3、4、5、……;六、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从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注:数字为填写内容)。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三日内付款生效,否则合同自动失效。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八、其他约定:1、甲方任何销售经理无权擅自承诺本协议以外的任何奖励和补贴及任何形式的市场支持;2、……;3,甲方销售经理无权经手现金货款、调货或借支任何费用,否则乙方自行负责。特别约定:乙方严格按合同规定的代理区域和销售价格销售,如乙方超出合同约定的代理区域,整箱货以上或恶意降价者,自愿赔偿甲方十万元整并取消返利;本合同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备注:“二代抗茬宁销售三吨,每吨返利1000元,五吨返利每吨2000元,五吨以上返利每吨3000元。河南大区经理石君林答,西瓜定植结束后,全部库存无条件退回,退货费用由公司承担”。对备注条款内容,石君林书面证明:“2009年2月22日,我和翟某某所签订合同下面手写部分是签合同时一次完成”。被告方也承认备注条款内容字迹和下述的石君林的证明、欠条字迹为石君林所书写。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x元,被告以每吨x元供给原告抗茬宁2吨,2009年2月22日石君林承诺并书面证明给予原告5000元会务费和2000元宣传费,从二次货款中扣除;2009年3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内汇款x元,被告以抗茬宁每吨x元的价格向原告供货3吨,货款差额7000元,被告按承诺从货款中扣除。两次汇款原告支付手续费共计100元。抗茬宁每吨100件,一件20袋。2009年2月26日,原告方翟某某向荥阳发被告的30件抗茬宁,运费由原告方出,返利归原告方所有,石君林于同日书面证明此事实及发货时丢失一件货的事实。通许县方圆物流公司的王艳娜书面证明了石君林、刘某乙和翟某某到物流公司发货的过程,并证明:“……,刘某监(注:即刘某乙)说,这货恒军你发吧,费用你拿,返利归你,结果恒军往荥阳发的货”。2009年3月17日被告在河南科技报上郑重承诺:“商家进货厂家驻点分销,专家上门讲授,一年内库存全部无条件回收,件件打码,无窜货之忧”。被告承诺的庄稼“四大法宝”包括抗茬宁品种。2009年3月20日石君林从原告方翟某某处提货五件零十袋为公司的试验品,以便让更多的瓜农看到真实的效果,石君林书面证明了此事。2009年4月25日石君林从原告方翟某某处提货12件,每件货270元,共计3240元,石君林以汇丰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方的通话清单记录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6日与被告方联系通话不少于6次的事实。2009年5月14日原告方人员到被告方协商退货事宜,原告支付汽油款380.19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26元,翟某某留滞被告方后乘车返程交通费157元。证人李朝忠当庭证明:“抗茬宁最先在我那设的点,后有翟某某销售,被告公司负责宣传,免费提供试验品,被告公司来宣传车,开现场会,发试验品我都在现场,这都是在今年开春发生的。被告公司说无条件退货是对我和翟某某的承诺。今年3-4月份应被告要求给商户讲课。原告方翟某某到被告处要求退货也一同去了被告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自己持有的销售合同,也未提供任何书证人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销售合同,石君林的3份证明、2份欠条、2份汇款回单,河南科技报上被告的承诺,王艳娜的书证1份,方圆物流公司的货运单2份,通话记录清单2份,汽油票、车票、高速公路专有发票各1份,李朝忠的当庭证言,原、被告方的相关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的备注条款内容为被告方合同签字代表人石君林所书写被告予以承认,石君林证明的备注条款内容是签合同时一次完成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双方补充的合同内容以备注的形式添附合同后或以协议等形式予以载明均为法律所允许,故备注条款应为完整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为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依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备注条款为非格式条款依法应采用,备注条款为有效的条款;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甲方将在省级及地方媒体投放宣传广告以支持乙方的产品推广的规定,对此条款的文字理解为,“将在”有将来在的意思,媒体上的宣传广告宣传的是被告产品的内在质量与承诺,并以产品的内在质量和承诺对原告的产品予以支持,通常的理解不难得出被告的承诺对原告有效的结论;从证人李朝忠当庭所证的被告有承诺退货的证明,还是对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理解及备注条款的内容上看,石君林添加备注条款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体现了被告的意思,被告向客户及原告承诺无条件退货(一年内库存无条件回收)的意思是一贯的;虽然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销售经理的行为有限制,但表述不明确具体,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说明,在销售合同中存在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签合同时被告进行宣传并有被告方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石君林代表的是被告,有代理权而不是被告当庭所称的对石君林设定的代理权。从代理的角度看,石君林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依法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备注条款依法为有效条款,有效的条款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有效条款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辩称备注条款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无条件退货,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陈述,原告库存货四百四十九件(4.49吨),原告应该依此数量向被告退货。被告为原告报销的7000元费用是被告宣传、促销自己产品时原告垫付的费用,此宣传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应当退给原告货款x元(3吨×x元∕吨+1.5吨×x元∕吨-270元);被告少发给原告第一批货一件的事实、石君林从原告处提走的17.5件货代表的是被告的行为且用于被告的产品的推广的事实,有石君林的证明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995元(17.5件×270元∕件+27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利625元[(32.5+30)件×10元∕件];被告未按有效合同条款履行退货返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于2009年5月份多次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通话清单载明了这一事实,结合本案案情依经验常识本院确认原告是与被告协商退货要款的事实,在电话协商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到被告处协商所支付的交通费、汽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是合理的损失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这些费用663.19元。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款,宣传资料运输费,未有证据证明;两次汇款费用为原告的义务用款,原告要求的这些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未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退货与返还款(含确认的其它返款和赔偿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债务的互负履行且未有先后,依法律规定应当同时履行,本院予以确定履行日期,销售合同未约定退货、返款的地点,但依据合同规定的无条件退货的条款及法定的交付动产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退货返款的履行地本院确认为在原告所在地。造成本案纠纷,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适应的部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适应的部分,原告承担诉讼风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第七日原告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在自己所在地退还给被告山东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茬宁四百四十九件;被告山东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接受抗茬宁同日在原告所在地返还给原告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货款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返还返利款六百二十五元;赔偿损失款六百六十三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千九百零五元,原告通许县植物保护公司承担一百二十八元,被告山东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千七百七十七元。

如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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