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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下西村X区人民政府、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下西村X村)。地址: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下西村。

负责人:钱某甲,下西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古江,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鹊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地址: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佛山市X区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三水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辑罗村委会)。地址:佛山市X村。

负责人:钱某乙,主任。

上诉人下西村X区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下西村X村委会争议的格某(下西村称南对某岗)、对某岗(下西村称北对某岗)、婆坑岗(下西村称有松婆坑岗)、虎坑岗(下西村称大拗岗)北面一半山岗等四处山岗,面积共145.19亩。1984年10月22日,原三水县X乡辑罗(即现辑罗村委会)颁发了记载有园岗、格某、对某岗、婆坑岗、虎坑岗等山权林权地名的三林证字(略)号山权林权证。2003年,因辑罗村委会与西南街道办事处达成在辑罗林场范围内格某、对某岗、婆坑岗取土的口头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03年7月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了确权申请,被告遂于2004年1月作出了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定为辑罗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以有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为由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6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2004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又提起请求撤销三林证字(略)号《三水县山权林权证》的诉讼,形成(2004)三法行初字第X号案。本案遂以审判须依据(2004)三法行初字第X号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为由中止了审理。2004年10月20日(2004)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未经行政复议为由驳回其起诉,原告即向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其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收到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申请恢复本案审理,该案遂依法恢复审理。

原审认为,按照我国的行政级别,区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某案的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这一理由不成立。原告另诉称,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1984年原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三水县山权林权证》不能作为对某议地块确权的依据。三林证字(略)号山权林权证作为行政机关颁发的一种有效权利凭证,在没有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以前,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而该证恰恰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山林地属本案第三人所有,故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还提出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为依据。对某,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所引用的规范依据本身就包含有森林法的有关条款,故原告的这一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案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2004年1月12日所作的三府[2004]X号《关于西南街X村X组对某某、对某岗、婆坑岗和虎坑岗一半山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下西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属林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配套法规解决,而不是如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那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来解决本案的争议。原审判决以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所引用的规范依据,本身就包含有森林法的有关条款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成立属偷换概念。上诉人所称的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非指该决定不包含森林法的条款,而是指在判定争议林地权属时所依据的实体法不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该处理决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分别是对某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林地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确定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和机关,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才是真正决定土地权属的实质性条文。所以,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实际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配套规章《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来判定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略)号《三水县山权林权证》是当时上九乡X村民不知情的情形下办理的,发证机关无法提供该证的权属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的取得在林地所在地进行过公示和取得所属村X组对某产权无异议的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没有载明辑罗村委会取得的是林权的何种权利(林权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这一问题,辑罗村委会取得的权利内容不清,根据这一不清晰的证据将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判归辑罗村委会所有,属证据不足。另外,该证载明的争议地块面积为105亩,而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面积为145.19亩,上诉人认为所谓的辑罗林场的面积只有二十多亩。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从始致终没有拿出证据作为其认定争议地块面积为145.19亩的依据。而原判没有对某一问题作出认定,就认为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缺乏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及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辩称:确定格某等四处山岗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事实方面,我府经过细致深入的调查,查明了该争议土地的范围、历史和现状。下西村X村委会争议的格某、对某岗、婆坑岗、虎坑岗(以下简称四处山岗)北面一半面积共145.19亩。1953年土地改革时,下西村村民曾分得婆坑岗南面(虎坑岗北面)岗脚小部分土地。从五十年代末期、六十年代初到1983年,由原辑罗大队(即现辑罗村X组织人员在四处山岗北面等地种树、种竹,作为其林业基地,并派出一名专职人员维护管理。1983年12月31日到1993年12月31日,原三水县X乡辑罗企业(现辑罗村委会前身)将该四处山岗北面一半都发包给辑罗村民。1984年10月22日,原三水县X乡辑罗(现辑罗村委会)颁发了记载有四处山岗北面一半的《三水县山权林权证》。1994年至1999年间,辑罗管理区X村委会)对某处山岗进行林木砍伐更新、售卖等经营管理活动。在1994年的航摄地形图上,反映了四处山岗北面一半林地桉树、松树林木类型分布状况。下西村在1996年10月12日进行的三水市X村资源性集体资产清查活动时把四处山岗记录在《三水市X村资源性集体资产清查明细表》中。1999年辑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直属于辑罗村委会)把辑罗林场范围的四处山岗北面一半的青竹发包给私人经营(期限至2008年)。2003年,因西南街道办事处与辑罗村委会达成了在辑罗林场范围内格某、对某岗、婆坑岗取土的口头协议,故在同年5月16日辑罗村委会与该承包者达成了提前终止原合同的《协议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四处山岗北面一半林地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辑罗大队、上九乡X区、辑罗村委会对某处山岗北面一半林地经营、管理、收益超过20年及1984年原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三水县山权林权证》等历史客观事实和《确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将辑罗林场(大队林场)范围内的四处山岗北面一半(面积145。19亩)的林地所有权确定属辑罗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持有合法林木和林地证书者,则国家确认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到本案中,辑罗村委会是《三水县山权林权证》持有者,可以确定辑罗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三水县山权林权证》未明确权利人是享有所有权或是使用权,三水区政府再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条文确定辑罗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依据《确权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某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林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因此,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在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认为,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辑罗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下西村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1953年土改时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三水分局对某桂流、钱某求、谢平生等13人的询问笔录、[85]三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三林证(略)号三水县山权林权证、1994年航摄地形图、1999年2月合同书、2003年5月协议书及辑罗争议地形图等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略)号《三水县山权林权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不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某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后作出三府[2004]X号《关于西南街X村X组对某某、对某岗、婆坑岗和虎坑岗北面一半山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虽然有小部分在1953年土改时曾确权给上诉人下西村X村民,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辑罗村委会对某争议地连续使用年限已超过二十年,且1984年原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三林证字(略)号《三水县山权林权证》亦明确了辑罗村X区X乡辑罗)对某议地合法的山权林权权益,故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辑罗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所作的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被上诉人辑罗村委会对某议地连续使用年限已超过二十年的事实和(略)号《三水县山权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故对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来解决本案的争议,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为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参照国土批[1996]X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某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林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某议地权属作出确认并无不妥,且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中也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故上诉人所称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作出的三府[2004]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福生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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