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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胡某甲诉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自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乙系自诉人胡某甲侄子,2009年农历2月间,自诉人胡某甲在自己的承包地内未经审批修建了几间平房,并怀疑其二哥胡某良在县土管局反映其修建问题。2009年农历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及其父胡某良去找自诉人胡某甲质问谁说他们到土管局反映你修建,为此,双方在胡某贵家的路巷相遇,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直至撕打,胡某乙拿起一根木棍子扑来打自诉人胡某甲被在场人夺下。被告人胡某乙又捡来一酒瓶子(无底)又扑向自诉人胡某甲发生撕打,胡某乙用酒瓶子致伤胡某甲左脸部,当即流血不止。胡某甲在胡某乙身上踢了几脚,打了两巴掌。胡某甲受伤后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裂伤;2、左眼钝挫伤;3、左手拇指皮肤裂伤。花治疗费8306.90元。2009年6月25日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胡某甲伤情程度鉴定为,胡某甲被他人打伤头面部符合轻伤。花鉴定费、检查费592元。当庭提交交通费1100元。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对待,在斗殴中致他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胡某乙所犯罪名成立,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方未经审批,擅自修建,且又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怀疑被告方向有关单位反映,导致此次斗殴发生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自己的民事赔偿反诉请求,并自愿在民事部分多给自诉人赔偿5000元。鉴于被告人胡某乙确有悔罪表现,为了家庭和谐,不致亲情之间集结怨恨,激化矛盾,据此,应对被告人胡某乙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胡某乙赔偿自诉人胡某甲受伤后的医药费计8306.90元;鉴定、检查费592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每天30元,15天计450元;陪人误工工资每天30元,15天计45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10元,15天计150元。酌情赔偿胡某甲出院后误工、营养等费5000元。以上共计x.9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某甲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缓刑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上诉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赔偿过多,其仅愿意赔偿5000余元,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自诉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贺某某、苗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证言,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和像片、子洲县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对其致伤胡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有子洲县医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条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因琐事与其叔父发生争执,在斗殴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案的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民事赔偿反诉请求,并自愿在依法计算后再多给自诉人赔偿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胡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某甲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缓刑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被告人愿意足额赔偿,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上诉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赔偿过多,其仅愿意赔偿5000余元,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乙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外再自愿赔偿4-5000元,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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