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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09年9月29日惠农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定边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09年9月29日惠农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定边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生、刘某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另案起诉)于2009年7月6日凌晨许,驾驶租车在平罗县持开山刀、弹簧刀、洋镐把由李某甲抢劫被害人吴某某皮包及现金1800元,抢劫被害人李某乙皮包及现金800元,将其右大腿捅伤抢走联想手机一部,刘某抢劫金力手机一部,三人逃离现场;2009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驾驶租车在大武口区持开山刀、弹簧刀、洋镐把抢劫被害人杨某现金1700元、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一部三星手机,抢走被害人王晓晓OPPO手机一部,逃离现场;200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驾车在乌海市党校持开山刀、弹簧刀、洋镐把抢劫被害人李某丙三星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块、白某戒指一枚,抢走被害人祁某包内现金800元;2009年11月12日23时,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驾车在石嘴山市公园,持开山刀、弹簧刀、洋镐把抢劫被害人刘某未得逞,将车前后大灯尾灯砸烂,被害人趁机跑离;2009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驾车在惠农区安乐桥,持开山刀、弹簧刀、洋镐把抢劫被害人邹某某时,邹某行反抗,被告人李某甲持弹簧刀在被害人胸口和腹部各捅一刀,又在邹某腿捅了数刀,被告人马某持洋镐把殴打邹,被告人李某甲抢走被害人高某黄某项链一条,逃离现场。经鉴定邹某某属轻微伤;200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驾车在定边县,持开山刀、弹簧刀、洋镐把抢劫被害人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从自动取款机分两次取走人民币共计x元,抢劫现金1300元、中天牌手机一部。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多人共同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当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另案起诉),乘李某甲在银川市荣腾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平罗县山水大道公交公司门口,马某用洋镐将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蒙x黑色帕萨特轿车挡风玻璃打烂,强行让车停下,李某甲持弹簧刀,刘某持开山刀,拦在车门前,李某甲把车后座睡觉的被害人李某乙右大腿捅伤,将车后座吴某某皮包和内装人民币1800元,李某乙皮包和内装人民币800元,两部手机抢劫后逃离。刘某分得联想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元,马某分得人民币300元,李某甲分得金立730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吴某某的皮包价值人民币406元,金立730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李某乙的夹包价值人民币20元,联想手机价值738元,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4164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9年7月6日凌晨2时许,他驾车朝平罗县行驶,到新易通门口一辆伊兰特车把他的车强行挤到路边,坐在副驾驶座男子用木棒把他的车前玻璃砸烂,车上下来三人,手里拿的刀子,其中两人很凶骂他是怎么超车的,并抢走车后座两个包,另一小个男子拿走手机,取下车钥匙扔到路边,三人开车离开。被抢棕色赛派牌背包478元购买,内装现金1800元,6张银行卡,都有密码,有两个驾照,身份证等,一部手机价值400元。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案发凌晨2时许从浪潮喝完酒,他在车上睡了,吴某某开他的帕萨特回平罗县,途中有人问他要手机,他掏出来给了,吴某某说有人砸车玻璃抢劫了,他感觉大腿外侧疼,一看他大腿被捅了一刀流血了,是吴某某送他到医院。被抢现金2000元,棕色夹包里装有三张银行卡,他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银行卡都有密码。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确认X号李某甲、X号马某是2009年7月6日凌晨抢劫他们男子。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指认宁夏平罗县山水大道锦涛公交公司对面马某,是案发当晚伙同刘某对该路行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上两名男子实施抢劫现场。

5、石嘴山市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与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皮包价值406元,金立730手机价值400元,夹包价值20元,联想手机价值738元。

6、银川市荣腾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3日租了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号宁x)。

7、证人王侠证明,她在宁夏银川市荣腾汽车租赁任公司经理,李某甲一人来公司租车,共租三次,每次租的时间是三、四天,他说租车到外面要账,再详细的她没问。

8、同案犯刘某供述,2009年7月初(具体时间不记了)李某甲租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三人从大武口区往平罗县行驶,途中一辆黑色帕萨特超他们车,李某甲开车一直追到平罗高某公路X路边,那辆车被迫停下,三人同时下车,他拿开山刀,李某甲拿小弹簧刀,他去副驾驶座抢走一部手机,李某甲把后座男人喊起来在大腿上捅了一刀,抢上手机和挎包他们开车返回银川,他抢的一部白某直板金立750型的手机李某甲拿走了,李某甲给了他一部棕黄某联想手机,一只棕色夹包内装人民币1800元,几张银行卡等,一棕色夹包有800元和几张银行卡,他和马某各分300元,李某甲拿1000元,剩余钱开支了,第二天晚上他们在新华街把挎包内的东西一起烧掉。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三人开一辆他从银川市荣腾公司租来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从大武口往平罗县方向行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超过他们,他驾车追上,马某拿洋镐把把帕萨特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那辆车被强行停在路边,三人同时下车,他拿一把弹簧刀,刘某拿一把开山刀,他和马某骂司机,他用弹簧刀把后坐男子右大腿捅了一刀让其掏出一部棕黄某手机,并拿走后座两个挎包。抢的棕色包有1800元现金,几张银行卡,另一棕色夹包有800元现金,几张银行卡等,刘某抢了一部银白某直板金立手机他拿走了,另一部棕黄某直板手机分给刘某,马某和刘某各分300元,他拿1000元。第二天在银川新华街污水沟把皮包还有包内的东西都烧了。

10、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记了)三人从大武口往平罗县行使,路上一辆黑色帕萨特车甩方向超过他们,李某甲驾车追上,他在车上将洋镐把扔出去把那辆帕萨特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那辆车被迫停下,三人同时下车,他的洋镐把扔出去了,刘某拿开山刀,李某甲拿小弹簧刀,他和李某甲骂司机,刘某拿走一部手机,李某甲拿刀把后座男子大腿上捅了一刀让掏出手机,又拿了两个包。抢的包和手机,他和刘某各分300元,李某甲拿了1000元,刘某分了一部棕黄某的联想手机,李某甲拿了一部白某金立手机,包内其他物品第二天他们在银川新华街的污水沟边烧掉了。

二、2009年7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由马某驾驶李某甲在银川市荣腾租赁公司租的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行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湖广场,发现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宝马某车,车上坐一对男女,三名被告人下车,李某甲手持弹簧刀,马某手持洋镐把,刘某手持开山刀,李某甲和刘某上前直接打开宝马某后门和刘某坐上车,用刀威胁让驾驶员杨某和王晓晓拿出随身财物,杨某将随身带的1700人民币及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一部三星D888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交给李某甲后,三被告人驾驶伊兰特车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黄某项链(带有黄某关公坠子)价值人民币1190元,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1190元,三星D888手机价值人民币1936元,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892元,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09年7月11日11时许,他和女友开黑色宝马740型轿车(没有上牌)在宁夏大武口新区广场车里坐着说话,不知何时他的车后面停着一辆银灰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同时有二名男子坐在他车上,另一个在车外站着,三人拿尖刀,害怕用刀砍他,身上带40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他一条约50克的男式黄某项链(带有一个关公黄某坠子),重约5克的男式黄某戒指,女友一部白某OPPO牌手机一部被抢走,三人离开后就报警。

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某项链(带有黄某关公坠子)价值1190元,黄某戒指价值1190元,三星D888手机价值1936元,OPPO牌手机价值892元。

3、银川市荣腾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证明,7月9日租了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号宁x)。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指认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新区广场(星海湖广场)旁边,是案发当晚伙同刘某对停在便道黑色宝马740车上的一对男女实施抢劫作案现场。

5、同案犯刘某供述,2009年7月10日左右晚10时许,李某甲驾驶租的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三人从银川市开车到大武口,到星海湖广场发现停着一辆黑色宝马某车,马某开车从后面把那宝马某顶住,三人同时下车,马某拿一镐把,李某甲拿一把弹簧刀,他拿一把开山刀,他和李某甲同时打开车门坐到后座上,马某站在宝马某右前面,李某甲让男子把钱拿出来,他拿手中的刀来回挥舞着,男子害怕,从钱包里拿出一沓人民币给李某甲,又把随身带的黄某项链、黄某戒指取下来给李某甲。路上马某拿出一部白某OPPO直板手机,李某甲拿出一部银白某三星滑盖手机,现金1700元。两部手机三人在南门广场以85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项链李某甲拿走了,戒指分给马某,他分了1500元,马某分了500元,除开支之余李某甲拿2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今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马某、马某开一辆他从银川荣腾公司租赁的一辆银白某北京伊兰特轿车从银川到大武口一广场处,发现停着一辆黑色宝马某,这辆车前面有大石头堵着,他们开车横堵在这辆车的尾部,三人同时下车,他拿一把弹簧刀,刘某拿一把开山刀,马某拿一把洋镐把,他们走到车前,车门不锁,他和刘某坐到后座,男子害怕,把1700元现金、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摘下来连同一部银灰色的三星D888型手机给了他,那女子拿出一部白某的直板0PP0手机递给了站在副驾外的马某。三人把两部手机卖了850元,刘某分的1500元,马某分的500元和那枚戒指,他拿了200元还有那条金项链,加上他在惠农区抢那女人的那条黄某项链约50克,他拿二条项链在银川温州商城金店换了他现在戴的这条项链,老板又给他找了1000元。

7、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广场马某边停着一辆黑色宝马某车里坐一男一女,他开上车从后面将这辆宝马某顶住,三人同时下车,李某甲拿弹簧刀,刘某拿开山刀,他拿洋镐把,李某甲和刘某坐上宝马某,他站在宝马某前面,他敲副驾驶的车玻璃,女的递出来一部白某OPPO手机,过了一会李某甲和刘某分别下车,他开车三人回银川。在银川市三人把两部手机以850元钱卖给一个过路人,刘某分了1500元,李某甲拿了200元和金项链,他分了500元和金戒指,戒指他在南门车站以2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

三、200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由马某驾驶李某甲在银川荣腾租赁公司租的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行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乌海市党校西侧的马某边,发现停着一辆白某胜达菲越野车,旁边有一对男女坐在路边拉话,三名被告人都下车,李某甲手持弹簧刀,马某手持洋镐把,刘某手持开山刀,由于害怕被害人李某丙坐到胜达菲车上,李某甲拉开胜达菲车门和刘某坐上车,用刀架在李某丙的脖子和腰上,逼李某丙将身上的手机、戒指、手表拿出来,又将祁某皮包内的800元人民币抢走后逃离现场。马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和戒指,刘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的钱李某甲拿走,并拿走手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三星牌579+手机价值人民币2373元,六克白某戒指价值2568元,罗西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500元,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6241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害人祁某陈述,2009年7月12日晚上21时许,李某丙开一辆胜达菲越野车和她在滨河区市委党校西边的马某边上停着聊天,这时从车的前方开来一辆银灰色的伊兰特轿车挡在他们车的前面,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把她一把就拽到地上,坐上副驾驶上把车门和车窗关住,另外两名男子提着砍刀,抢走她包里现金1200元。被抢物品,一部三星W579+黄某翻盖手机,银灰色罗西尼手表一块,6克白某戒指一枚。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9年7月12日晚21时许,他开一辆胜达菲越野车和他女友祁某在滨河区市委党校西边的马某边停着说话,这时从前方开来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轿车挡在车前面,另外两名男子每人提一把砍刀,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拿出一把匕首指在他的腰部,让他拿出钱和手机,并用手搜他的身,他将一部三星W579+手机及白某戒指给了男子,要手表他不给,那男子说:“你要命还是要表”,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一拳,又用匕首从他腰上扎了两下,不给他就捅,另一男子直接把刀架到了他的脖子上,把手表给了,三男子开车离开,把车钥匙扔到马某上,捡上车钥匙就报警。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指认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渤湾区档案馆与党校之间便道,是案发当晚伙同刘某对停在便道上一辆白某圣达菲越野车上一对男女实施抢劫现场。

4、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一部三星牌579+手机价值2373元,六克白某戒指价值2568元,罗西尼牌手表价值500元。

5、同案犯刘某供述,案发当晚9时许,他们开车到滨河路,在一个学校的树林里发现停着一辆胜达菲轿车,他和李某甲下车,他拿砍刀,李某甲拿小弹簧刀走过去,李某甲让男子上胜达菲车,李某甲坐在副驾驶坐上,他坐在后座用刀顶住男子,李某甲问那男的要钱,男的说没有钱,把一部咖啡色三星牌W579型翻盖手机和戒指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又要手表,那男子不给,李某甲骂道:“操你妈的,你给不给”手表摘下给了,在后座他把女士包递给车外马某,返回银川市。第二天,三人一起去新未来移动通信合作伙伴,三星W579型手机卖了1800元。这次他们每人分的500元,其他东西他没拿。每次抢劫地点是共同商量的,抢劫车上财物是李某甲提出的。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7月份上旬,他租了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他们坐在车上商量去内蒙乌海市抢劫,到乌海市是下午5时许,在街X路,将车牌子卸掉,晚上9时许,在乌海市黄某边世纪大道附近停着一辆现代胜达菲越野车,马某开车从前面堵住,三人下车,他拿匕首,马某拿洋镐把,刘某拿开山刀,他让男子坐在圣达菲越野车上,男子看他们拿洋镐把和刀说:“身上没钱”,拿出一部手机和白某戒指,他要手表,男子不给,他用刀在他右腰扎了两下,刘某用开山刀顶在男子脖子,把手表摘下给了,马某从女士包里拿走800元钱。抢上后,开车走了100多米,将车钥匙扔在路边。第二天在银川市新未来手机市场以1800元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男子,现金800元,每人分的500元。戒指他给马某,手表他拿走。弹簧刀、两根洋镐把还有开山刀,被惠农区警察扣了去抢劫车上的钱物是他提的,每次选择抢劫地方都是他们三人共同商量。

7、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7月12日下午,李某甲给他打电话,他们开车找上刘某,三人商量去乌海抢劫。晚上9时许,他们在乌海一所学校旁边的绿化带看见一辆白某胜达菲越野车,旁边坐一男一女,他就把车迎面开到胜达菲车前,三人同时下车,他拿洋镐把,李某甲拿弹簧刀,刘某拿开山刀,李某甲坐在副驾驶位,刘某坐后排用刀顶住那男的,他看住那女的,刘某给他递出一个女包,有800元现金,得手后他们开上伊兰特车向惠农区走,行驶路上他将抢来的钱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说:“抢到一部咖啡色的三星翻盖手机和一块手表还有一枚男式白某戒指”,第二天在银川手机市场以1800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这次每人平分500元,并分给他白某戒指,手表李某甲拿走了。每次作案车都是李某甲在银川市X路上的荣腾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是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是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是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灰色哈弗越野车和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抢劫地点是三人商量的,抢劫车上财物是李某甲提出的。

四、200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乘马某驾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石嘴山市公园旁边的马某上,发现路边停着宁x灰色别克轿车,三人同时下车,马某持洋镐把站在车头,刘某持开山刀站在车尾,李某甲持弹簧刀敲车门,威胁被害人刘某打开车门并下车。未开车门时,马某、刘某将车的大灯和尾灯打烂,被害人刘某乘机驾车跑离,后修车花费二千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7月12日23时许,在石嘴子公园国旗杆处他和女友王婷在别克车里坐着,从南面过来一辆银白某的小车,下来三个男子,这三人手里拿的洋镐把和刀子,胖男子用手敲车玻璃,另外两个到车一前一后开始砸车,这时胖男子让他把车熄火了,要车钥匙,他没敢开车门,前面一男子用洋镐把把他的车右前玻璃砸破,他的驾驶员这面的车玻璃摇起一大半,胖男子作出打他的动作,当时车没熄火,他开动车到公安机关报案。直接损失:被损坏左后尾灯、右前灯、右前方挡风玻璃,车前面右侧车灯等处被砸了几个坑,价值2000元。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指认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十嘴子公园的便道,是案发当晚伙同刘某对别克轿车上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未抢到财物,但将该车的前后大灯打烂)现场。

3、辩认笔录证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局将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依次排放,被害人刘某辨认X号李某甲是抢劫他的男子。

4、同案犯刘某供述,2009年7月12日23时许,他们到惠农区X路边,发现停着一辆别克轿车,李某甲拿小弹簧刀到别克车左车门跟前,车内有一男一女,李某甲让司机开车门,对方不开,马某用洋镐把将别克车前灯打碎,他在后面拿砍刀把后尾灯砸烂,车没熄火被抢的人开着车就跑了,这次什么没抢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7月12日晚23时许,他们开租来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从乌海到了惠农区,在一处公园地方停着一辆黑灰色的别克轿车。马某直接把车开到别克车头前,他们三人下车,他手上揣一把弹簧刀,刘某提一把开山刀,马某提一根洋镐把,他走到别克车的驾驶座跟前,马某到了副驾驶车前,刘某走到车尾,他发现车还没熄火,车里坐一男一女,他用手敲车玻璃让司机把玻璃放下来,把车钥匙取下给他,司机没敢开车窗玻璃,随后马某就拿洋镐把砸车右侧的挡风玻璃,又砸了车的右大灯,刘某也在车后砸了车的后尾灯,这时车上司机加上油门就跑了,这次什么没抢上。

6、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7月12日晚上23时许,三人从乌海市开车到惠农区,在惠农区黄某边一个公园的地方路边停一辆黑灰色的别克轿车,他直接把车迎面开过去停下,三人下车,他拿一根洋镐把,刘某拿一把开山刀,李某甲拿一把弹簧刀,他在车前站着,刘某在车后站着,李某甲在别克车的左前门前让司机把车门打开,对方不开车门,他拿洋镐把把别克车的右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个洞,又把右大灯砸了一下。他看见刘某用刀把别克车的后尾灯给打烂了,他们的车和别克车停的有些距离,对方开车跑了,这次啥都没抢到。

五、2009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由马某驾驶李某甲在银川荣腾租赁公司租的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惠农区石嘴子公园抢劫未得逞后,后又行至惠农区安乐桥往东的马某边发现停着一辆黑色酷熊车(车号宁x)车上坐一男一女,三人下车,李某甲手持弹簧刀,马某手持洋镐把,刘某手持开山刀,李某甲打开酷熊车门和刘某坐上车用刀抵在被害人邹某某的身上威胁将身上的财物拿出,当时邹某某身上只有银行卡再无其他物品,被告人李某甲就驾驶酷熊车让邹某某的女朋友坐在副驾驶位,刘某持开山刀抵住邹某某,马某开灰色伊兰特跟在后面,进市区找银行取钱,途中,被害人邹某某反抗用后座的石头将被告人刘某的头部打伤,李某甲听见喊声停下车用手中的弹簧刀在邹某某的胸口和腹部各捅了一刀,马某停车手持洋镐把将酷熊车右后门玻璃打烂后在邹某某身上乱打,李某甲又在邹某腿捅了四刀,邹某车跑了,李某甲、马某没有追上,返回李某甲将坐在酷熊车上邹某某女朋友高某的黄某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095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800元,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3095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09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他与朋友高某开着一辆黑色酷熊(宁x)到惠农区安乐桥往东的马某边停靠,这时开来一辆银白某北京现代轿车,车上下来三个男的,瘦高某提着洋镐把站在他车副驾驶位置,胖子上他车说:“得罪人了要卸他一条腿”,年龄小的用砍刀架在他脖子上,胖男子拿一把弹簧刀,向他要钱,他答应取钱,胖男子开上酷熊车,瘦男子开他们车在后面跟着,车越走越偏僻他很害怕,从车后座拿一块矿石对旁边小男孩头上砸了几下头被打烂,小男孩就喊前面男子。胖男子看见骂他说:“你他妈的还敢反抗呢”,从驾驶员的位置翻身转过来拿弹簧刀朝他的左胸部位刺了一下,紧接着又朝他的肚子靠胃的部位猛刺一刀,被捅的部位开始往外流血,紧接着后边的车停在酷熊车前面,瘦高某用洋镐把将酷熊车右后门的玻璃砸破将车门打开,拿洋镐把使劲在他的头部,身上乱打,胖子从车上下来,用弹簧刀捅他的右腿大腿外侧及小腿内侧连捅三刀,在他右胳膊上捅,身上全是血,小男孩用拳头也在打他,他求饶不要再打了,会打出人命的,胖男子说:“再反抗就捅那女的”。他一听不反抗了,下车趁他们不注意往北跑,跑了有100多米,胖男子追上他又用刀在他后背砍了一刀,他一直跑,后面男子没追上,跑到安乐桥红绿灯处高某也跑过来,拦了一辆车去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并报案。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09年7月12日凌晨零时许,邹某某送她回家,这时一辆银白某北京现代轿车停在他们车前,从车上下来三男子,胖男子让邹某某坐到后座中间,另外一个站在他们车的左后门。胖子对邹某:“要卸邹某腿,只要好好配合给钱就行”,邹某身上没钱。后座十四五岁男子拿一把六十公分长的砍刀,架在邹某子上。邹某怕说:“他有银行卡,去惠农县取钱”。胖子开酷熊车到新安乐桥处,邹某车后座拿起一块矿石,朝后座年龄小的男子头上打了几下,胖男子转过身用匕首向邹某胸部捅,后面司机从车上下来用洋镐把右后车门的玻璃砸破,用洋镐把打邹,胖男子下车到后边用刀捅邹某某,邹某始求饶,胖男子一把将她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拽走,这时邹某向红绿灯方向跑了,他们没有追上,她也跑了。

3、宁夏石嘴山市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被害人邹某某被人用匕首致伤全身多处,鉴定意见为:邹某某活体损伤为轻微伤。

4、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害人高某提供购买金项链条据。

5、石嘴山市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095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指认宁夏石嘴山惠农区滨海新区安乐桥南56米的公路,是案发当晚伙同刘某对一辆黑色酷熊轿车上一对男女实施抢劫现场。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邹某某对十张不同男子照片辨认,确定X号李某甲、X号马某是案发当晚抢劫并伤害他的男子。

8、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害人邹某某被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伤,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修车费3000元整,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修车费1800元,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修车费2000元整。

9、同案犯刘某供述,2009年7月13日零时许,他们又转到先前抢别克车不远的地方,发现停着一辆酷熊轿车,马某开车直接停在酷熊车前面,李某甲拿小弹簧刀,马某拿洋镐把,他提砍刀到车前,李某甲威胁要卸男子的腿,他拿砍刀架在男子脖子上,男子答应取钱,李某甲开酷熊车,马某开车在后边跟着。到一个红绿灯处刚过,男子一只手将他刀把抓住,胳膊肘将他的头按住,另一只手拿东西在他头上戳,头出血了。他喊李某甲停车,李某甲用弹簧刀往人家肚子上捅了两刀,后边马某也过来,用洋镐把把车右后玻璃砸碎车门打开,在男子身上乱打,那男子还在和他夺刀,他头低着,不知怎么男子下车了,朝红绿灯方向跑去,李某甲和马某没追上。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别克车没有抢上后,当晚凌晨1点左右(7月13日),他们在惠农区距离别克车不远的地方发现停着一辆黑色酷熊轿车,马某开车超过酷熊车停在前面,他们三人下车。他拿弹簧刀,马某拿洋镐把,刘某拿开山刀,他让男子坐车后排,他和刘某把这男子夹在中间。他威胁男子说:“有人让卸你一条腿”。他拿弹簧刀晃动着,刘某拿开山刀架在男子右肩膀处,男子说身上不带钱去银行取钱。他驾驶酷熊车,副驾上坐那女的,马某开现代车在后面跟着,他就调头朝惠农县开,这时听见刘某喊他,他看见那男子在打刘某,头上有血,他把车停下骂道:“你他妈的还敢反抗呢”,他拿弹簧刀在男子胸上,肚子上猛刺有2刀,看见他肚子上淌血了,马某过来拿洋镐把在男子的头、身上乱打,他下车拿弹簧刀在男子右腿处捅了几刀,右胳膊处捅了几刀,这男子撑不住了,就求他们不要打了,他和马某住手了,他把男子拉下车,男子趁机跑了,他捡起刘某开山刀和马某追上去,用刀在他后背砍了一刀,没追上男的,把那女子带的项链拽下来,他们开车返回银川。

11、被告人马某供述,别克车没有抢上,他们开车在惠农区寻找新的目标,在一条路边停着一辆黑色酷熊小车,他开车挡住黑色酷熊车前面,三人同时下车,车上坐一男一女,李某甲就用弹簧刀顶在男子脖子拉到黑色酷熊车后座,刘某用砍刀架在男子脖子上,李某甲问男子要钱,李某甲说没钱就卸下一条腿,男子答应取钱,李某甲开上那辆黑色酷熊车,他开现代车在后面跟着,刚过桥李某甲开车靠边停下,他把车停在前面,见男子与刘某在抢刘某的大砍刀,他用洋镐把将黑色酷熊车外侧后玻璃打烂车门拉开,见李某甲从驾驶员的位置转身左手(李某甲是左撇子)拿弹簧刀朝后座男的胸前捅着,他用洋镐把打男子后背、腿上,李某甲下车拿刀在男子右胳膊、腿上乱捅几下,男子求饶,他见男子伤口流血,前胸衣服全是血,下车时男子趁机跑了,李某甲拿上大砍刀追上那男子用砍刀朝后背砍了一刀,没追上,他们开车上高某回银川。

六、200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由李某甲驾驶在银川荣腾汽车租赁公司租的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行至定边县X路工商局对面的马某上发现停着一辆灰色宝马某(车号宁x)车内有一男子,三被告人下车,由李某甲打开宝马某门三人先后坐上宝马某,李某甲手持一把弹簧刀,马某持开山刀和刘某持黑色板刀抵在驾驶员白某某的身上,威胁让其拿出钱物,白某某将随身带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并说了密码,被告人李某甲就驾驶哈弗车到定边县X街东港酒店旁边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x元,之后李某甲返回现场又将白某某的中天牌手机和1300元人民币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于2009年7月21日凌晨许返回银川,李某甲又在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一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x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中天牌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09年7月20日21时40分许,他开灰色宝马某在定边西环路工商局对面便道给车加水。突然对面开过来灰色越野车,没有车牌把他车堵住,车上下来三年轻男子,一个较胖男子把车钥匙拔下来,年龄较小男子坐上车后座用刀顶住他的脖子,胖男子坐在副驾驶上,翻他车工具箱,另外年龄较大的打开后备箱翻着。胖子翻出他的皮包,问卡上有多少钱,他说x多元,年龄大的把他从驾驶坐上拉下来座到后座上,年龄小在他右用刀子顶在他脖子,年龄大的用刀子顶在他的左腋下,问他卡密码,说假的就让他没命,害怕就把真密码说了。胖男子开越野车到城里取钱。回来爬在年龄大的耳朵旁边说话,只听见说卡每次只能取2500元,这三人下车走了。被抢工商行储蓄卡一张内有人民币x.56元,取走x元、现金3000多元、中天牌双卡翻盖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长城分理处证明,白某某的E时代卡帐户明细清单被取走人民币x元。。

3、银川市荣腾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证明,李某甲于7月18日租了一辆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车号宁x)。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指认定边县X路工商局对面的绿化带,是伙同刘某案发当晚在定边县抢劫一男子现场。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8月11日白某某在惠农区公安分局领取手机一部;白某鹏(白某某哥)领取人民币x元。杨某荣领取汽车一辆。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马某凤(马某之妻)、刘某华(刘某之父)各从定边县公安局领取手机一部。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22日惠农区公安分局对李某甲持有的刀(4把)、洋镐把(两把)、驾驶证、黄某项链、现金(x元)、移动电话、汽车的扣押;对马某持有的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的扣押;对刘某持有的人民币(2900元)、手机的扣押。

8、同案犯刘某供述,2009年7月20日19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马某开一辆银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和李某甲来找他,李某甲在车上提出说定边县抢钱,到定边县是晚上9时许,他们先在街道上转了一圈,发现离高某公路X路旁边停着一辆灰色宝马X5越野车,车上有一男子,李某甲拿一把小弹簧刀,马某拿一把开山刀,他拿一把黑色板刀,李某甲把车钥匙取下,坐在副驾驶,用刀顶在那男人右臂上,马某打开后备箱翻动,马某用刀顶着那男子让坐在后座,他俩一左一右用刀顶着,李某甲在车的变速箱中间发现一只黑色夹式皮包里面有现金和存折,李某甲获取密码,开车到定边城里取钱,回来后把马某叫下车说了几句话,他下车时把车上一部手机拿走,直接上高某回银川,在路上李某甲对他说他在自动取款机取了5000元,还拿了皮包内的1000余元,银行卡他拿着,他们在银川市X路下高某,到兴庆区北安小区附近的一家自动取款机前,马某和李某甲下去取钱去了,上来对他说取了5000元,回银川李某甲给他3000元,他把抢来的手机给李某甲。

9、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7月20日19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开租的银灰色哈弗越野车去他家接他,他开车和李某甲接上刘某,李某甲在车上提出说去定边县抢钱,走低速到到定边县是晚上9时许,他们先在街上转了一圈,发现离高某公路四公里一条宽路旁边停着一辆灰色宝马X5越野车,迎面顶住宝马某,三人同时下车,他拿一把开山刀,李某甲拿一把弹簧刀、刘某拿一把黑色板刀,李某甲直接打开车的左前门把车钥匙取下,坐到副驾驶座上,用刀顶住男子的右臂,他打开后备箱翻动,什么没翻到,他用刀顶着男子拉到后座,他坐在左面用刀顶着左腋下,刘某用刀顶着男子脖子,李某甲在车的变速箱中间发现一个黑色皮包,有现金和存折,李某甲问了密码,开车去定边县城取钱,回来把他叫下车说取了x元。刘某从车上拿了一部手机,到兴庆区北安小区附近的一家自动取款机前他和李某甲下去又取了x元,李某甲给了刘某3000元,刘某把抢来的手机给李某甲就回家了。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7月20日下午,他开上租的银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到定边县是晚上8点多,将车牌子卸掉,他们在定边县X路,在离高某路X公里左右一条宽路上,看到一辆宝马X5,有一男子,宝马某门没锁,三人下车,他拿匕首,马某拿洋镐把,刘某拿开山刀就坐上宝马某,将黑色板刀、开山刀放在车上,司机一看害怕说:“他身上没钱卡上有”,司机说了密码,他获取卡上密码,就去定边县自动取款机上取了x元,刘某从宝马某上拿了一部手机,到兴庆区北安小区附近自动取款机又取了x元,回到银川市他给刘某3000元,马某给了x多元,余下钱他拿着。回到银川是X号凌晨2时许,他和马某在车上睡着准备天亮再取钱。21日早上8时许,他和马某打电话让刘某来取钱,银行没有身份证不给取,刘某回家了,他和马某到月星家具广场对面取钱,被抢银行卡户主已经在定边银行挂失,银行卡被自动取款机吃了,他和马某刚一分开就被抓了。

11、被告人马某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释放2005年2月28日,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抢劫六次,一次未遂,抢劫财物总价值合计x元,被告人马某抢劫六次,一次未遂,抢劫财物总价值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伙同刘某(另案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持刀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六次,一次未遂,由其积极租车、联络、分赃,且持刀刺伤被害人,地位作用突出,属主犯。被告人马某当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抢劫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抢劫六次,其中一次未遂,在抢劫中地位略低于李某甲,但其手持器械砸车、实施暴力殴打被害人,亦属主犯。且被告人马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解从犯之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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