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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行初字第16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山行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劳动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福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焦作市劳保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5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焦作市劳保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崔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09年7月1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的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某系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招收的合同制派遣工,派遣到焦作市邮政局速递科解放分局,负责内勤和货款收缴工作。200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崔某根据工作要求向同事李怀国收缴当日代收的货款,李怀国不愿上缴货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李怀国在崔某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崔某右眼打伤。随后崔某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4月10日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1)结膜下出血;(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玻璃体积血;(5)视网膜震荡伤。2、右眼眼睑挫裂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经审核,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崔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2009年5月13日被告提交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崔某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2—1、王×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2、陈××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3、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新华派出所2007年7月20日、2008年11月11日情况说明;3—1、河南省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崔某诊断证明书,3—2、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崔某病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原告鸿福公司诉称,2006年4月10日,第三人崔某与李怀国因工作上的矛盾,互相殴打,案件移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新华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双方均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先后在2007年7月20日、2008年11月11日出具过两份内容不同的“情况说明”,后者是对前者否定。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又向焦作市政府复议机构,出具了该案的详细“情况说明”,可以与第二份“情况说明”相印证,证明该案是打架导致双方轻伤。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某。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到公安机关调查核某,但被告在接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新情况证明时,先表示要认真调查核某,后却出尔反尔,既不调查也不核某。被告不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调查核某,造成错误认定证据,把这种涉嫌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该案是涉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根本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而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工作程序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1日新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2009年3月19日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在新华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3、证人王××的证人证言;4、证人陈××的证人证言;5、证人王×的证人证言。

被告焦作市劳保局辩称,被告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核某,确定以下事实:崔某系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招收的合同制派遣工,派遣到焦作市邮政局速递科解放分局负责内勤和货款收缴工作。200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崔某根据工作要求向同事李怀国收缴当日代收的货款,李怀国不愿上缴货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李怀国在崔某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崔某右眼打伤。随后崔某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1)结膜下出血;(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玻璃体积血;(5)视网膜震荡伤。2、右眼眼睑挫裂伤。王×、陈××的书面证明和焦作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充分证明第三人崔某是履行工作职责时和李怀国发生争执,在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李怀国打伤右眼。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崔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被打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某陈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互矛盾,第三人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并不是原告所称涉嫌违法;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结束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向法庭提交第三人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与伤害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派出所调解意见书,能明显看出,第三人的眼伤系被李怀国所殴打,并且这种殴打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解公调2009第X号解放公安分局案件调解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崔某、李怀国系互相殴打,故意伤害致对方轻伤,不是履行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新华派出所2007年7月X号出具的第一份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核某、调查情况,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与证据1互相印证,第三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此案在进一步调查中;证据3证明第三人与李怀国打架经过;证据4、5证明事发时陈××、王×不在现场,出具的“证明”是抄写第三人事先写好的内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2两份“情况说明”与原来的“情况说明”不矛盾,并不能说明第三人与李怀国是互相殴打的事实,第三人在邮局的职责就是收货款,李怀国与第三人交当天收到的货款都是在履行职责,李怀国以没有零钱为由将第三人打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由于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事实还是没有说清楚,有所回避;关于第三人写好证明让陈××和王×抄的这个证言是假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首先被告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前,原告没有提交这份证据,这份证明和原来的证明不相矛盾,而且能够证明李怀国是因工作原因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是第三人在履行工作时被李怀国打伤的;三个证人系原告合同制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法庭采纳,三人证明应以最原始的向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1、2、3均能证明第三人与李怀国之间发生争执的原因、经过与后果,且与第三人提交的解公调(2009)第X号案件调解书的李怀国先致伤第三人右眼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事发时证人陈××、王×均不在现场,其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被打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崔某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害结果;第四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对1—1申请表内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不真实,事实上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对2—1、2—2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不合法,陈××和王×当时不在打架现场,无法对事实提供证明,同时身份证复印件不是陈××和王×两人提供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曾担任内部管理人员,收取过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2—3中2007年7月20日的证明有异议,“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公安机关在2008年11月11日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与前一证明不符,第三人让李怀国交货款,李怀国趁第三人无防备时将其打伤不真实,第三人提到案件正在处理中,不是结论性东西;证据3—1、3—2与本案无关;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1—1中所述李怀国先致伤第三人右眼的事实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李怀国先致伤第三人右眼的事实予以采信;2—1、2—2被告未向证人核某某证言的真实性,而该证言的内容除证人的基本情况相异外,其余内容的字句完全相同,且与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相左,因而不予采信;2—3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7日的“情况说明”及新华派出所案件调解书确认的案情内容中,李怀国先致伤第三人的表述一致,故予以采信;3—1、3—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右眼所受之伤的时间、原因及伤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基本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的证据。

第三人的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证明李怀国与第三人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束,不再追究李怀国殴打第三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恰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而是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根据国家的规定不予追究了,证明第三人对故意伤害这个事实是承认的,并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这个调解书和原告提供的前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公安分局案件调解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与李怀国发生争执,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履行职责发生意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1、3—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该证据指向,同时也能证明李怀国是先致伤第三人右眼后双方发生互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崔某系原告鸿福公司招收的合同制派遣工,派遣到焦作市邮政局速递科解放分局负责内勤和货款收缴工作。200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李怀国向第三人崔某上缴货款时,因需第三人找零,双方发生口角,李怀国先致伤第三人右眼,后双方互殴(经公安机关鉴定二人均为轻伤)。事毕第三人即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1)结膜下出血;(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玻璃体积血;(5)视网膜震荡伤。2、右眼眼睑挫裂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1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第三人右眼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3月2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即本案诉讼中,第三人与李怀国经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调解,以解公调(2009)第X号案件调解书达成协议,该调解书的简要案情为:“2006年4月10日15时许,崔某在市邮政速递解放分局因收款问题与同事李怀国发生争吵,后李怀国先朝崔某眼部击打一拳,双方互相殴打,二人均有伤,后经鉴定,双方伤情均为轻伤”。同时双方尚达成协议:“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2、双方各自承担自身医疗费用;3、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李怀国与第三人对该调解书中关于案情的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暴力侵害,所受之伤是在其尚未与他人发生肢体冲撞前造成,且其以后与他人发生互殴的行为,尚无相关生效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或构成犯罪,因而尚不能认定第三人在此次纠纷中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甚或构成犯罪,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认定事实准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但在引用法规条文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属于瑕疵,而该瑕疵尚不足以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庆衔

人民陪审员孟洁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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