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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路乙X号X幢伦洋大厦X层(德胜园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记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俞某洪(系孙某某之夫、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三人之父)与上虞市新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和谐夕阳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书,参加由以上二公司组织的到北京、天津旅游的旅游团,并投保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5月20日凌晨一点半左右,俞某洪随团坐火车到京,随即被安排在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四楼住宿,当日凌晨5点左右,俞某洪家人才得知俞某洪从酒店四楼跌落,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6月16日,保险公司以俞某洪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及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20元、证人作证费用1200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活动主办方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由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保险金索赔人。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未能提供证明俞某洪死亡属于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提供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证人作证费票据与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同时,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已经从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获得赔偿,不能重复主张权利额外获益。综上,不同意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某洪与孙某某夫妻有三个子女: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2008年4月28日,俞某洪等七人作为甲方与乙方上虞新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和谐夕阳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组织的旅游,旅游线路为北京、天津七日游。乙方为甲方购买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先垫付,乙方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2008年5月19日,保险公司签发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内容为:投保单位为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100人,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主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500万元、附加险旅游安全意外医疗险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栏注明:被保险人员以人员清单为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4万元/人、意外身故丧葬费1万元/人。保险公司签发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清单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旅游保险意外伤害保险24万元、附加旅游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3万元、急性病医疗扩展2万元、意外身故丧葬费1万元。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治疗或支付相应费用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保险条款中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于以俞某洪等100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记载的投保单位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承诺为俞某洪等购买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不一致的解释为,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是俞某洪参加的“尊老号”夕阳红北京天津旅游活动的主办单位,上虞新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谐夕阳旅行社有限公司是该活动的协办单位。2008年5月20日凌晨1时,俞某洪夫妻跟随旅行团到京被安排入住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X层X房间。2008年5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关于俞某洪死亡的调查结论,内容为:2008年5月20日,我单位接报于丰台区X镇X路X号京明商务酒店发现俞某洪(男,74岁、户籍地址浙江上虞市X镇X村俞某X号)死亡。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该人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当日,保险公司亦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2008年6月12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内容为:保险公司同意自2008年5月25日起保单x项下增加俞某洪为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5万元。2008年6月16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俞某洪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经现场勘察,北京市京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X层X房间地面距离活动窗底部为86.50cm,活动窗拉开后窗口高x,宽50cm。孙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如下陈某:我们今天凌晨1点多钟到的酒店,分完房间后,我爱人俞某洪先洗的澡,就上床看电视,然后我洗的澡,又洗了3件衣服,从洗澡间出来时,我丈夫一边喝茶一边看电视,我劝他早点休息,天亮还要出去玩。然后就关上电视熄灯睡觉了。早上大约4点多钟,我起床时,发现我丈夫没在,我以为他去上厕所吸烟,我到厕所一看也没有人,我回到床那一看,我丈夫昨天睡觉时脱的衣服都在床上放着。睡觉前我关的窗户,现在开着,我就又给关上了。另,孙某某等提交代理费发票x元、交通费票据926元。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提交的旅游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死亡调查结论、丰台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浙江省上虞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批单、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清单、“尊老号”夕阳红北京天津旅游活动参加人员统计表、拒赔通知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尊老号”专列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备忘录和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签发的以俞某洪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批单及保险公司制定的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均应依据合同加以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孙某某等作为被保险人俞某洪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依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利益。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由投保人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为旅游安全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俞某洪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的调查结论不能证明俞某洪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同时现场情况亦不支持发生意外的可能,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保险法将保险索赔方证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保险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即完成证明责任,本案俞某洪的继承人已尽其所能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被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如认为保险事故系由除外责任事由所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就除外责任事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俞某洪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孙某某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证人作证费用等各项费用中,其中律师费非必要诉讼支出,住宿费及证人作证费用未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因此本案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应当自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调查结论及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孙某某等要求的保险金的延期付款利息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均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交通费损失九百二十六元;三、驳回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俞某洪身故时尚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俞某洪的保险起始时间是2008年5月25日,在此之前俞某洪发生的任何事故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俞某洪的身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举证除外责任,并不必然就是保险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本案应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处理。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9年6月在俞某洪发生事故的房间中拍摄的照片,证明该酒店房屋内的窗户存在危险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保险公司称其拒绝理赔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尊老号”夕阳红北京天津旅游活动的主办单位,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参加该次旅游客户投保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为此签发的保险单、批单及保险公司制定的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湛江富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俞某洪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俞某洪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利益。保险公司上诉称俞某洪身故时尚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俞某洪的保险起始时间是2008年5月25日,在此之前俞某洪发生的任何事故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俞某洪的身故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保险公司在同年6月12日签发批单同意自2008年5月25日起将俞某洪增加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通常理解,在俞某洪身故后,保险公司出具此批单已无实际意义,保险公司对其该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出具上述批单的意思表示为同意俞某洪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保险公司关于俞某洪的保险起始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还称俞某洪的身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举证除外责任,并不必然就是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保险事故,即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俞某洪的身故系其自身故意或过失所致,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俞某洪的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孙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负担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千零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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