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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18时40分,原告儿子郑某铨驾驶闽x两轮摩托车从新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凤屏线公路XKm—390m路段,被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私自改装,用于载客的三轮小汽车撞成重伤,经屏南、宁德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6日死亡。屏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死者郑某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者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有失公道。一、首先责任认定书上已证实谢某某所驾驶的三轮小汽车是无牌无证,私自改装的载客车辆,谢某某本人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属于非法载客。二、驾驶员离相撞部位不足一米就在身边,就声音音量、振动强度,足以提醒驾驶员,两车已相撞,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现场交警取证录像证实:勘查现场时,谢某某驾驶的三轮小汽车远离肇事现场,现场的原始状态己遭破坏。还有酒后驾车嫌疑。无牌无证,私自改装车辆,私自载客,又破坏现场的,交通肇事责任人应负责任的认定,交通法规有明确规定,这是无法改变的,交警业务部门应该比普通百姓更了解这一点。三、从双方车辆相撞后破损的痕迹和位置来看,屏南县交警认定书与事实明显不符。相撞位置有误,而且是认定责任的关键。原告认为,1、根据尸体检验照片上,死者郑某铨左肩有明显撞痕,是左肩部首先被撞伤的(包括左胸),他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前部左侧严重损毁:其中有左把手,左转向灯,前灯左侧固定架,左保险杆等处。这就充分说明:该车是左侧被撞,而不是认定书中所提的“前部”。这也是认定责任的关键。有照片为证。2、根据现场图像和二轮摩托前轮被碾压后的痕迹,右保险杆弯曲的痕迹证实:三轮小汽车是从二轮摩托车的前轮右侧向左侧碾压的,这就说明当时三轮小汽车是在己方左侧车道(对方右车道)行驶撞车瞬间右打方向。二轮摩托车左侧被撞后,郑某铨仰面倒下脑部又受重伤,车的前轮左侧手把(右车把毫无损坏)被三轮小汽车左车箱刮到,致使二轮摩托车左侧翻,前轮致于三轮小汽车左后轮前,由于二轮摩托车前轮有一定的厚度,三轮小汽车左后轮将二轮摩托车前轮向前推挤几十公分后,碾压过去,所以形成二轮摩托车后轮在已方右车道,前轮在对方车道横躺着,正是由于三轮小汽车当时开离了现场,破坏了原始痕迹,仅凭二轮摩托车的前轮位置,轻率的认定死者负主要责任,将一切责任往死者身上推,明显有失公道。因此,认定书中所写的“三轮小汽车左后轮与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碾压”这是模棱两可的认定,没有明确碾压方向,明显的脱离了事实,这与肇事者破坏现场的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上述事实有现场图像,两车相撞痕迹,二轮摩托车被碾压痕迹,尸体检验照片为证。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谢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x.39元。2、护理费50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662元×20/3)。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丧葬费x元。8、死亡补偿金x元(6196元×20年)。9、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39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屏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以及治疗费用5789.79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在医疗费方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住院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2、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费用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3、原告仅仅提供了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未提供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或年迈亲属”,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可能将其计算在内。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小,因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与事实差别很大,理应按最低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8时40分,原告之子郑某铨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新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凤屏线公路XKm—230m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郑某铨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郑某铨在长桥镇卫生院做简单治疗后被送往屏南县医院治疗,后又在当日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2009年5月16日治疗无效死亡,2009年5月21日火化。屏南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请求复核,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宁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屏南县交警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补充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屏南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再次不服,提出复核。宁德市交警支队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宁公交受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宁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宁公交受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火化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2、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问题。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即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宁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宁公交受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09年4月22日18时40分交通事故地点:屏凤线17KM+390M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09年4月22日18时40分,郑某铨驾驶闽x两轮摩托车从新乡村X村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郑某铨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㈠交通事故证据1、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⑴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屏凤线由新乡村X村方向行驶;⑵无牌三轮汽车沿屏凤线由前高溪村X村方向行驶;⑶郑某铨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屏凤线17KM+390M处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⑷无牌三轮汽车遇闽x号普通摩托车未靠路右侧通行时,没有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⑸闽x二轮摩托车与无牌三轮汽车交会时三轮汽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车前部发生相撞,且三轮汽车左后轮与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碾压。2、当事人陈述及公安网查询记录证明:谢某某未取得三轮汽车驾驶资格。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1、当事人郑某铨驾驶车辆交会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导致与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当事人谢某某驾驶车辆交会车遇闽x二轮摩托车通行时,没有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3、当事人谢某某未取得驾驶三轮汽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㈠过错1、当事人郑某铨驾驶车辆交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㈠项‘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根据《福建省道路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第8项规定,属于严重过错交通违法行为;2、当事人谢某某驾驶车辆交会车遇闽x二轮摩托车未靠路右侧通行时,没有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定(暂行)》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第九十一条规定,属于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㈡……1、当事人郑某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0一0年五月七日”。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交通事故地点认定为屏凤线17KM+230M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㈠交通事故证据增加3、两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无其他机械原因导致交通事故;落款时间为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外,其它内容与前份认定书相同。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宁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主要内容为“……支队认为: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补充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6月12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宁公交受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郑某甲、谢某某:当事人郑某铨父亲郑某甲对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因我队已于2009年6月12日对本案作出宁公交复字[2009]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2009年10月12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从屏南县交警提取的交通事故案卷的鉴定书中的尸检照片反映死者的受伤部位是身体左侧,两份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中死者摩托车碰撞的位置及被告的三轮车碰撞的位置(屏南县交警案卷中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部分体现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于2009年4月28日对闽x二轮摩托车检验结果:1、事故后检查:该车前部严重损。2、转向系、行驶制动系作用有效。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于2009年5月4日对无牌柴三机检验结果:1、事故后检查:后车厢左前角夹有摩托车损坏大灯部件。2、转向系、行驶制动系作用有效。),证明车相撞的位置,不是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是车的前面,而是车的侧面。原告认为此认定是不公平的,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交警所作的在场证人七份笔录其中一份是被告的笔录,当时在场的证人都是被告的亲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所驾驶的三轮小汽车是私自改装的载客车辆,车厢是封闭的,里面的乘客根本无法看到外面的情况,所以在场的证人所作的笔录是不真实的。

交警所作的在场证人七份笔录:

2009年4月24日包久清笔录主要内容:“……发生事故时我坐在谢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上,我只听‘砰’的一声响,然后下车就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路面上。……当时我坐在谢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后车厢右排靠车头的第一个座位。我们专门是帮人做茶树菇的,那天是在前高溪干完活回长桥的途中发生事故的。大概是晚上六点多,事故发生后我们相继打电话到长桥派出所和110报警了。当时天还没有完全黑下来,但谢某某的车灯已经开了。当时我只感觉有摩托车的车灯从对面过来,紧接着就听见碰撞声,事故就发生了。谢某某车都在右边行驶,速度也不会快我就是两车碰撞时感觉到明显的车身振动,当时我觉得自己的肩膀在旁边的角铁处碰撞了一下。我和谢某某只是一起做工的,没有别的特殊关系。那辆车应该是谢某某今年初刚买的。……”

2009年4月27日谢某某笔录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后我就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了,后来本来想上周五来做笔录,结果又有点事,所以拖到今天才来了。事故时间大概是晚上六点四十分左右,事故地点在新乡村往前高溪方向一段很平直的路上。我车开到事故路段,大约六七十米远之外我就看见有摩托车的车灯了,当时我能判断出来是摩托车或者是自行车,而且当时那辆车开得偏路中间,我看见这种情况就把自己的三轮农用车开到很右边了,没想到那辆摩托车一下子就撞到我农用车左边车厢角那里了,我听到响声后就踩刹车了,但当时太紧张,刹车没踩紧,结果车还溜了一段距离,我车停下来后我就回头去看伤者,当时我看到那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驾驶摩托车的年轻人也倒在路面上,摩托车当时还压在他的腿上,摩托车后座上绑有一大袋的东西,有一个头盔挂在摩托车车把上,我当时就把摩托车移了一下把那个人的腿移出来,然后就打电话回去叫我老婆出来,我老婆就叫了一辆车出来把伤者送到长桥卫生院去了。当时我挂三档行驶,速度有多少我不知道,我那车没有时速表,但我车的速度是很漫的。我感觉对方的摩托车速度很快,一下子就撞了进来。天还没有完全黑了,我车灯已经打开了,车灯有两档,当时我只是拔了一档出来,不知道是远光灯还是近光灯。当时车上坐了六人都是我一起做工的。车是我自己的才买来一个月左右,没有号牌,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2009年7月1日王荣送笔录主要内容:“……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时我和另外六人一起帮人做菇的都在车上,其中谢某某开车,我是坐在后车厢左边位置,我们坐车厢的六个人一坐上车就开始闲聊开了,到事故路段只听见‘砰’的一声响,当时谢某某没有立即把车停下来,慢慢地又往前开了两三丈远之后把车停了下来,当时我们就往回看,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已经倒在路中间了。我下车后就走近摩托车去看了,当时那个伤者和摩托车基本上还没分离开,感觉就是坐在摩托车的座位上一起倒过去,伤者的一只脚当时还被摩托车压着,我们就把摩托车扶了一下把他的脚拉出来。当时摩托车倒在路中间偏谢某某行驶的路线这边一点点。事故发生后我看到他的头盔挂在摩托车车把上,头上没有头盔。当时我们看见伤者的脚被压在摩托车下面,就向上抬了一下摩托车然后把他的脚拉出来,摩托车的位置没有变动,后来我们又打电话给前高溪的香菇高压灶东家‘兆子’他很快就驾驶摩托车上来了,然后他就用摩托车车灯照前事故现场,所以事故现场都没有被破坏过,而且有来往车辆从事故摩托车的两侧也都可以正常通行。所以也没必要去移动现场的车。我和谢某某是一起做工的。……”

2009年7月1日王新利笔录主要内容:“……我坐在柴三机后车厢右侧中间的位置。当时是18时许,我们六人从前高溪村的茶树菇厂出发乘坐谢某某驾驶的柴三机回长桥村。车子出发后没多久,到花桥过去一点,我听到‘砰’的一声,车子微微抖了一下,然后柴三机停下来,谢某某说刚才有一辆摩托车和我们坐的柴三机碰了一下,我们下车看见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柴三机一直行驶在道路X路面,车速不快,具体车速不清楚。现场一直没动,只把伤者抬起来送到医院。……”

2009年7月1日胡继光笔录主要内容:“……当时我是乘坐在由谢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上,我当时就听见撞击声,我当时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下车了才知道是与那辆摩托车发生事故了。我那时坐在三轮农用车右边座位的中间位置,当时我们刚好在聊天,没有注意前方。当时天还没完全暗下来,但谢某某已经把车灯打开了。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刹车刹住后我们就回头去看,当时就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驾驶摩托车的那个人也倒在摩托车边的路面上,当时天没有完全暗下来,我从三轮农用车下车后就会看见摩托车了,但不是看得太清楚,走近一看那个伤者已经不会说话了,后来谢某某就打电话给他老婆叫了一辆车出来,我们一起把伤者送到长桥卫生院,然后我就回家去了。……”

2009年7月1日王双文笔录主要内容:“……我在场。我乘坐在谢某某柴三机后车厢左侧第三个位置。那天我从前高溪村的茶树菇厂出发乘坐谢某某驾驶的柴三机回长桥村,车上一共六人。车子出发没多久行驶到花桥头过去一点,突然听到‘砰’的声音,我感觉车子颠簸了一下,我当时还以为是车子碰到石头或泥坑跳了一下。这时柴三机停下来,司机说刚才有一辆摩托车碰到我们坐的车子了,我们就都下来看。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面上,旁边躺着一个人。柴三机一直行驶在道路X路面,因为我坐在车厢最后一个位置,我向后看都有会知道车子行驶在右侧路面。车子碰了之后我才知道前方有摩托车驶来。柴三机车速不快,一路都是慢慢走。现场一直没动,直到你们警察到现场。……”。

2009年4月24日王孝淋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乘坐在谢某某驾驶的柴三机车厢左侧第二个位置。柴三机没有号牌。当日我从前高溪村的做茶树菇厂出发乘坐谢某某驾驶的柴三机回长桥村,当时车上一共乘坐六人。当车行驶到花桥头过去一点,我看见对向一辆两轮摩托车开过来,速度较快,一转眼时间,我就听到一声‘砰’的声音,感觉有东西撞到我所乘坐的背靠部位,同时,柴三机有刹车的动作,我身体向前倾一下,我向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面上,旁边躺着一个人。发生事故之前的那一时刻我所乘坐车辆处于道路X路面。第一眼发现前方车辆时距离我所乘的柴三机30多米距离。两车相撞没有看见,也看不见。一直到警察到现场,现场都没有动过。……”。

被告认为,原告认为在场证人七份笔录不真实,只是原告的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被告认为七份笔录可以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认为尸检照片反映死者的受伤部位是身体左侧,而推测车相撞的位置,不是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是车的前面,而是车的侧面,这是不正确的,照片只能证明死者倒地时是左侧着地。从交警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案两车相撞是在后轮,死者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车辆检验鉴定中照片右侧第一张[交警案卷中该张照片下方记载:后车厢(指谢某某的三轮农用车)左前角夹有摩托车损坏大灯部件],可以看出被告车的撞击点是在中部,是因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道路,才会造成这样的相撞情形,交警认定书是有错误的,所以两车相撞不是在后轮,而是在侧面。

被告认为,照片可以与交警认定相应证,是相撞后原告车的部件飞到被告车的其它地方,所以两车相撞的实际情形与交警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中对闽x二轮摩托车事故后检查:该车前部严重损;转向系、行驶制动系作用有效。对无牌柴三机事故后检查:后车厢左前角夹有摩托车损坏大灯部件;转向系、行驶制动系作用有效。该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交通事故案卷的鉴定书中的尸检照片反映死者的受伤部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相撞的位置,不是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是车的前面,而是车的侧面这一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警所作的在场证人七份笔录其中一份是被告的笔录,当时在场的证人都是被告的亲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所驾驶的三轮小汽车是私自改装的载客车辆,车厢是封闭的,里面的乘客根本无法看到外面的情况,所以在场的证人所作的笔录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被告车辆检验鉴定中照片右侧第一张情形就认为,可以看出被告车的撞击点是在中部,是因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道路,才会造成这样的相撞情形,交警认定书是有错误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两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作出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该认定书,该认定书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郑某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被告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谢某某承担。根据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被告谢某某应在上述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郑某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赔偿不足的部分郑某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x.39元,并提供证据3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张(三张都载明姓名郑某铨,住院号x。其中一张金额为x.55元,日期为x~x;一张金额为3988.84元,日期为x~x;一张金额为95元,日期为x。)及一张7.2元发票和宁德市医院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患者郑某铨,住院号x,于2009年4月23日至5月16日于宁德市医院ICU科住院,住院总费用为x.55元,已预收款x.30,还应补交4148.25元。)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39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张清单中说明原告自付6373.78元,与原告所说的x.55元完全不同。另一张清单是自付1420.97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988.84元,对宁德市医院的医疗费证明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方预付款是x.8元,不可能原告自付只有7794.75元,原告只有3988.84元未付医院,所以当时医院不出具正式的发票给原告。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张及一张7.2元发票和宁德市医院证明一张可以证明原告经手的郑某铨的医疗费用为x.55元+7.2元=x.75元。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5证明(主要内容为古田县X街道办事处常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村村民郑某铨发生车祸后,住宁德市医院期间由其父郑某甲、兄郑某乙、妹郑某灵护理),证人郑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本案的原告是父子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我是4月22日先到屏南的,后到23点去宁德的,5月16日才回家,这期间和我妻子郑某灵、父亲郑某甲三人都在宁德护理郑某铨。我是泥水工,一天是130元工钱。妻子当时没有职业,还在读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证明。

被告认为,证据是不真实的,护理天数和护理人员应有正式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也不符合形式要件,此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是原告方的直系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认为,因为证人与死者是亲兄弟,只有亲属才会去护理。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死者郑某铨于2009年4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16日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25天,护理期限为25天。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但死者郑某铨属于重症患者,酌定为二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福建省统计局2009年度农林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12月÷21.75天/月=64.21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25天×2人×64.21元/天人=3210.5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人是原告的儿子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没有单独该项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第十项诉讼请求主张中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

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请求的第三项与第十项依法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项中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在第十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交通费待后一并认定。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元(15元/日×25天=375元)。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被告没有异议,且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62×20/3=x元。原告提供证据8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古田县X街道办事处常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村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等……),证据11古田县民政局证明二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郑某甲体弱多病,加上儿子发生车祸死亡,妻子患病无钱延误治疗死亡。因受种种灾难,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证明上盖有古田县民政局、古田县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古田县X街道办事处常坝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等。”另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陈淑会患急性肝炎。因儿子发生车祸,抢救24天,花费10多万,还是无法挽回生命。无钱治疗自己病症,于2009年10月18日死亡。盖有古田县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古田县X街道办事处常坝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等”),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妻子过世。

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11,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该组证据不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及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郑某铨死亡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

被告认为,因为在此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最低标准来计算。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x元。

被告认为,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96元×20年=x元。

被告认为,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认为,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10、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x元。原告提供证据6交通费票据48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377元,其中屏南至永安车票6张,每张金额16元,载明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一张、2009年6月29日一张、2009年7月7日四张;福州至屏南车票二张,每张金额50元,载明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28日;宁德至大桥车票二张,每张金额26元,载明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该十张车票合计金额为238元。)共3262元、住宿费发票4张(四张发票都是宁德宾馆、旅店业专用发票,其中一张载明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金额为80元;其余载明时间为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金额合计为2000元。)共2080元等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住宿发票有一张是2009年8月21日,这张发票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48张,其中屏南至永安车票6张,福州至屏南车票二张,宁德至大桥车票二张,该十张车票合计票面金额为238元。与本案郑某铨就医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郑某铨就医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支出1377元-238元=1139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4张,其中一张住宿费发票载明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与郑某铨就医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郑某铨就医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郑某铨2009年5月16日死亡,2009年5月21日火化。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可确定为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可确认为2009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即6天三人计算为18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收入状况可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日误工费为x元/年÷12月÷21.75天/月=64.21元/天,则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4.21元/天×18=1155.78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郑某铨就医护理期间的交通费合计为4294.78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被告支付费用问题。

被告主张被告共给原告x.79元。提供证据1收条(内容为:收条在屏南县交警大队收到谢某某给郑某铨收埋费壹万元整。收款人:郑某乙2009年5月18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证据2住院收费票据(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合计为2439.79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39.79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给原告3000元发票,证据3酒精检测费,证明酒精检测费用人民币350元。所以被告共给原告x.79元。

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2439.79元中的1500元是原告所出。原告有收到被告方给的3000元发票,包括在主张的x.39元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证据3酒精检测费,是被告帮原告垫付的。当时情况是交警说原告要这3000元的发票,被告就把发票给了交警,由交警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证据2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住院收费票据2439.79元中的1500元是原告所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有收到被告方给的3000元发票,原告认为,3000元发票,包括在原告主张的x.39元中。被告提供的证据3酒精检测费,证明酒精检测费用人民币350元,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原告(由郑某乙经手)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被告款x元,郑某铨于2009年4月22日在屏南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439.79元,以及被告交付给原告3000元发票,合计x.79元。

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x.55元+7.2元+2439.79元=x.54元,2、护理费32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丧葬费x元,6、死亡赔偿金x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郑某铨就医护理期间的交通费合计为4294.78元。各项损失合计为x.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x.7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该认定书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郑某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被告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谢某某承担。根据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被告谢某某应在上述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超过上述责任限额,因此被告谢某某首先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x元。由于郑某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赔偿不足的部分为x.82元-x元=x.82元,由郑某铨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x.82元×30%=x.1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x元+x元+x.15元=x.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7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为x.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等x.7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3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负担1026元,被告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人民陪审员张维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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