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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狄某某、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三终字第285、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狄某某、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庄热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厚学,上诉人姚庄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15日与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姚庄发电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姚庄发电厂转让给江苏天能集团公司所有,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2002年9月,姚庄热电公司成立。狄某某系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农民,在姚庄热电公司成立前即为姚庄发电厂实际使用的农民工,一直在姚庄热电公司工作,实行三班三运转工作制度,无节假日休息,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2003年3月姚庄热电公司收取狄某某押金1000元。姚庄热电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07年12月一直未为狄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亦未与狄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狄某某在姚庄热电公司属于电气工种。

2008年1月,姚庄热电公司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为包括狄某某在内的全公司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同月27日、28日,姚庄热电公司与狄某某及公司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27日,姚庄热电公司在公司内张贴通知,内容为:解除与狄某某等七人劳动关系。狄某某等人揭下该通知后,至今未到姚庄热电公司上班。嗣后狄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热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及赔偿金、失业待遇、补交各种社会保险、支付取暖费、降温费、2008年2月份双倍的工资。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徐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热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狄某某2008年2月份的工资1000元。加点工资1814.0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868.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姚庄热电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给予狄某某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共同缴纳保险费至2008年2月。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姚庄热电公司支付狄某某烤火费180元,中班费910元,夜班费1092元,失业赔偿金2800元。四、驳回狄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五、仲裁费520元,狄某某承担220元,热电公司承担300元。

另查明,与狄某某同期先后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姚庄热电公司农民工有50余人,该批劳动争议案件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均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受理的该批案件中,部分案件已在该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对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与工资相关的争议同意按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执行。达成调解协议后,热电公司及时自觉履行了协议。目前,仍有多名农民工已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徐州市仲裁委作出的徐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狄某某的工资发放清单及热电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文件、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备案花名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狄某某要求姚庄热电公司支付2008年2月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姚庄热电公司与狄某某等农民工对合同重要内容存在分歧,姚庄热电公司起草的合同未能实际签订,经过包括狄某某在内的职工共同协商和争取,姚庄热电公司于2008年2月与狄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导致迟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劳资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分歧需进一步磋商导致的,并非姚庄热电公司恶意拖延,姚庄热电公司未能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1个月内与狄某某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姚庄热电公司。狄某某要求姚庄热电公司支付2008年2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目的,不应支持;二、关于狄某某要求热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支持,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姚庄热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狄某某在姚庄热电公司工作至解除合同时已近6年,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姚庄热电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狄某某的劳动合同,故姚庄热电公司应支付狄某某赔偿金计x元;三、关于狄某某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如何计算的问题。姚庄热电公司对狄某某实行的是三班三运转且无节假日的工作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0]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姚庄热电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狄某某加班工资;关于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关于计算期限,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两年内拖欠的劳动报酬均应予以支持。

按照姚庄热电公司的规定,公司职工工资不固定,以劳计酬,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以公司发电量为基本的计算参数,按照职工岗位分值,累计计算月工资,加班当日的工资已支付。狄某某2006年计算工资工作日为363日,工资总和x元;2007年计算工资工作日为324日,工资总和x元,两年平均日工资为36元[注:(x+x)÷(363+324)]。其中,已支付2006年春节及元旦法定休假日计4天的三倍工资及2007年春节法定休假日3天的三倍工资,两年实际工作日673日(注:363-4×2+324-3×2=673)。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全年应工作251日,狄某某两年实际加班171天(注:X-X-X=171),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6156元(注:171天×36=6156),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为468元[注:(10-4+10-3)×36],两年的加班工资总和为6624元。此外,姚庄热电公司还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56元(x%)。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为8280元;四、关于押金、取暖费(烤火费)、降温费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姚庄热电公司要求狄某某交纳押金1000元,于法无据,尽管押金问题仲裁时,未予理涉,但姚庄热电公司在庭审中同意退还,故对于狄某某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取暖费、降温费属于劳动者的福利范筹,姚庄热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逐步改善和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烤火费、降温费季节性强,全年每月不具有连续性,参照徐劳险〔1998〕X号、徐财行〔1998〕X号《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通知》的规定,贾汪区可在不超过每月60元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调整本地的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标准。法院酌量对仲裁时效内的烤火费180元(注:3个月×6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狄某某要求热电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赔偿失业待遇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姚庄热电公司目前已整体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对于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同理,法律亦没有赋予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争议评判的依据和空间。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同理,失业金的发放是社会保险所涵盖的项目,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同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职责。在姚庄热电公司已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情况下,狄某某要求姚庄热电公司赔偿失业待遇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件系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过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带有普遍性,表面上属于法律问题,本质上属于社会问题。在纠纷处理上既要考虑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姚庄热电公司应本着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和谐发展的理念解决好新法施行过程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职工也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立足本职、维护大局的角度出发,理性、审慎、秩序地提出诉求。遂判决:一、解除狄某某与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狄某某押金1000元;三、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狄某某赔偿金x元,为狄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狄某某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为8280元;五、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狄某某烤火费180元。

上诉人狄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998年4月计算而不是从2002年9月计算。理由是:贾汪区计委2002年12月出具的证明和金虹集团公司与天能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可证明姚庄热电公司是先由姚庄电厂改制为金虹铸钢公司,后通过天能集团公司资产收购由金虹集团公司变更为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在姚庄热电公司两次改制中,均未对职工的安置作出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基本原则,判断姚庄热电公司是否承继改制前企业的权利义务,应以姚庄热电公司是否接受了改制前企业的资产为标准,而不应以工商登记是变更登记还是设立登记为标准。根据金虹集团公司与天能集团公司2002年6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姚庄热电公司接受了改制前企业资产的事实。因此,姚庄热电公司应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继姚庄电厂、金虹铸钢公司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另外,江苏天能集团公司与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狄某某的效力。因此,姚庄热电公司应承继姚庄电厂、金虹铸钢公司的债务,上诉人狄某某在姚庄热电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其在姚庄电厂工作的时间即1998年4月计算;2、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而且应当将加班工资计算在内,但原审法院以狄某某近六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且未包含加班工资,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了上诉人狄某某两年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而且计算加班费的方式错误。狄某某的岗位实行的是岗位技能工资制,不是计件工资制,加班当日的工资并未支付;4、取暖费、降温费是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姚庄热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标准及狄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依法支付取暖费和降温费;5、法律赋予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社会保险的职权和职责,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认定本案中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姚庄热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姚庄热电公司是2002年新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不存在承继关系;2、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说明,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之后才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诉人关于赔偿金的诉请及要求按照全部工龄计算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一审法院所计算的加班工资过高,狄某某认为计算过低是不能成立的;4、降温费、取暖费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并不是所有劳动者都享有降温费和取暖费,本案上诉人不符合享有降温费和取暖费的条件;5、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狄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姚庄热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姚庄热电公司不存在安排被上诉人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加班行为,且上诉人单位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根本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一审判决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狄某某主张的加班费的申诉请求也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上诉人支付狄某某工资报酬方式实行的是计量工资,就是按照发电量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狄某某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量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如果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那么被上诉人就领取了双份报酬,显然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因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正常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破坏正常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而且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烤火费和中夜班费缺乏法律依据,且判决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狄某某答辩称;1、姚庄热电公司存在安排被上诉人加班的情况,应该依法支付加班费用。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姚庄热电公司部分人员工作制度是三班三运转或者四班三运转,明显存在加班的行为,因此员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姚庄热电公司作为单位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是违法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相应的赔偿金;3、根据国家法律及徐州市地方性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岗位符合支付烤火费和中夜班费的要求。因此请求驳回姚庄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狄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该如何认定;2、狄某某加班工资应否支付,如应支付应以什么标准计算;3、姚庄热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狄某某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责任,如果承担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4、姚庄热电公司是否应该向狄某某支付降温费和取暖费用;5、因社会保险产生的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6、对于狄某某要求的失业赔偿金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一、关于狄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姚庄热电公司系2002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新设立公司,并非由其他单位变更而来。该公司实际购买了金虹铸钢公司的产权,同时承担了金虹铸钢公司的部分负债。该公司与金虹铸钢公司之间没有承继关系。虽然狄某某所缴纳给金虹铸钢公司的1000元押金已经转给姚庄热电公司,但该1000元是姚庄热电公司以债务的形式接受的,亦不能认定姚庄热电公司与金虹铸钢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上诉人狄某某主张的其工作年限应当从其在姚庄电厂工作的1998年4月计算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狄某某的加班工资应否支付及应以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狄某某在姚庄热电公司工作时是三班三运转的工时制度,且不存在节假日休息。因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我国职工的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狄某某在姚庄热电公司工作期间的周工时超过规定,姚庄热电公司应当向狄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狄某某对于追索其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姚庄热电公司对狄某某两年前加班工资不予认可,而狄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姚庄热电公司给付狄某某两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姚庄热电公司有证据证实狄某某所在岗位实行的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标准,狄某某主张其所在岗位实行的是岗位技能工资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姚庄热电公司是否应向狄某某支付双倍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姚庄热电公司虽然主张狄某某系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而被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认定其与狄某某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狄某某支付双倍补偿金;原审法院并非以狄某某6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补偿金的标准,而是以1000元作为标准,实际上已经超过了狄某某被解除合同前的月基本工资,狄某某主张的原审法院以其工作6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金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狄某某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包括加班工资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姚庄热电公司是否应该向狄某某支付降温费和取暖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狄某某所主张的降温费和取暖费是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具有连续性。因狄某某与姚庄热电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间在2008年2月,故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因此原审法院仅支持了其在仲裁时效内的取暖费180元并无不当,对狄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姚庄热电公司已经整体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因此补缴社会保险所发生的纠纷应由行政法规予以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狄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狄某某的失业赔偿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姚庄热电公司已经整体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失业赔偿待遇的纠纷不属于狄某某与姚庄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狄某某和上诉人姚庄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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