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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被告:董某甲,男,1976年7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82年2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耀州区巡警队干警。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铜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成建军、赵民武,人民陪审员曹倩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在我处买走300吨水泥提货单,言明,每吨200元计货款x元,被告向我出据欠条,载明“欠水泥款x元”,期间被告分次支付水泥款共计x元,余款被告不予支付,现无奈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款x元。

被告董某甲辩称,向原告书写欠条属实,我是代为原告销售水泥,期间,原告人同买水泥人亦协商清偿欠款事宜,我现拒绝清偿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耀州区药王山水泥厂购水泥提卡300吨,同年8月17日以每吨200元价款将购得的水泥提卡300吨出售给被告董某甲,被告董某甲向原告任某某书写欠条,载明“欠水泥款x元”,期间,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任某某付水泥款x元,同年9月25日付水泥款5000元,10月11日付水泥款x元,10月25日付水泥款8000元,2009年春节付水泥款1400元,历次清付水泥款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诉讼状所写被告姓名“董某”与原告提供欠条落款“董某甲”系同一人,且董某甲对欠条不持异议,承认欠条自己所写。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及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水泥提卡300吨,每吨200元,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元,有欠条证实,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代为原告销售水泥,仅作陈述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甲给付原告任某某水泥款x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建军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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