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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轻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9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沅陵县X镇X村楠竹园组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沅陵县X镇龙兴居委会飞霞X号。执业证号x。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景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蒋某某指控,2009年2月11日,自诉人蒋某某为从被告人羊栏牵回属于自已的三只羊,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被被告人张某某用柴刀砍伤颈部两处,该伤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医疗时限为四周。自诉人蒋某某伤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92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并没有故意用刀砍伤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是在与被告人相互扭打过程中被被告人手拿的柴刀无意中划伤的。被告人愿意向自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张某某向自诉人蒋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元(本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付清);

三、自诉人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部分的指控。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聂景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卢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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