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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洪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1961年3月X号出生,汉族,吉林某长春市X排汽阀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长春市X排汽阀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长春市宽城锅炉阀厂法务助理,住(略)。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住(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X村。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X路X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方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陕西方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南某机电产品销售处营业员,住(略),现住西安市X路水暖工业品商城南某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西安市碑林某司法局东关南某司法所(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南某机电产品销售处业主,住(略),现住西安市X路水暖工业品商城南某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碑林某司法局东关南某司法所(略),住(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洪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南某某,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其于2001年11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x.9的“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8月28日获得了专利证书。原告在取得该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技术应用于原告工厂生产的“中权”牌全自动排气阀上,并对该专利技术及产品在市场上做了广泛的宣传,该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良好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方面赢得了良好的信誉,亦成为行业中的领头雁,是排气阀行业公认的名牌。被告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排气阀是侵犯原告“全自动排气阀”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却仍然恶意生产、销售,此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及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自动排气阀专利权x.9的侵权产品;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耗费的差旅费6554元);3、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耗费的差旅费x元);4、判令第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辩称,一、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丁光牌阀门是其父洪某忠开办的南某阀门厂生产并销售的,而洪某忠侵犯原告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371、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系重复诉讼。二、其自2007年5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其本人的暂住证,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三、原告提供的2009年之后在全国市场销售的丁光牌产品,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第一被告洪某某所生产,而且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有重复计算的嫌疑,且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花费,侵权产品的数额也不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翁某某辩称,一、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排气阀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销售过一次,原告提交的两份票据间接表明原告最多去其商店两次,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其差旅费x元是毫无道理的,其请求赔偿3万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共同答辩称,一、林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某某是业主,林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二、王某某未侵犯原告孙某甲的专利权,其店里库房的“丁光牌”排气阀和宣传单是王某全的行为,本人并不知情。原告的“中权牌”并未做过宣传,根本不知道“丁光牌”排气阀是侵权产品。2008年12月18日,王某某见到孙某甲本人后才知道侵权行为,遂通知王某全将十个“丁光牌”排气阀提走了,并未销售一个“丁光牌”排气阀。所以,王某某没有侵权的事实及侵权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票据,3、说明书、权利要求书,4、特征对比,5、检索报告,6、实施许可备案证明,7、许可使用费付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二组:1、身份证复印件,2、公告,证明原告是专利持有人,并对专利产品宣传过;

第三组:1、洪某某的身份证明,2、原告给洪某某的通知函,3、宣传资料(有洪某某的签字),4、录音,证明洪某某侵权事实成立;

第四组:1、翁某某的身份证明,2、翁某某的名片与二次卖阀的收据,3、通知及回函,证明翁某某侵权且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

第五组:1、侵权物照片,2、翁某某商店取证的对话录像材料,证明翁某某明知侵权仍恶意销售;

第六组:1、林某某的身份证明,2、王某某的身份证明,3、纳税人林某某的信息综合查询,4、王某某的名片复印件,5、王某某、林某某店内悬挂的南某阀门的报价单,6、经营者王某某的照片,7、王某全售阀的对话录像资料,证明王、林某权;

第七组:相关费用支出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一共是x元。

第八组:17张票据统计,证明洪某某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第九组:笔录(答辩状),证明洪某某在笔录中说生产了6只,实际上远远不止这么多,判决书生效之后,被告洪某某仍在生产销售,被告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仍在销售。

被告洪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公告是个宣传资料;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函件不是给洪某某的,而是给南某阀门厂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签字认可,但是有签名不能证明是洪某某销售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四、五、六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其没有关系;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这些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丁光牌产品的销售不一定是其提供销售的,有可能是供货商后来销售的;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是洪某忠的答辩状,和洪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翁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是宣传单,没有宣传范围,只能证明印制了,但是不能证明是否发了;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无关;对第四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名片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翁某某开的,翁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对于“多次”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3通知和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是给翁某某的回函,没有翁某某收到的证明;对第五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从翁某某处拿的照片,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没有告知翁某某侵权了,也不是“明知”;对第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谁承担哪些费用没有注明,是否是因其发生的也不能证明;第八组证据与其无关,不质证;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证据5、6、7无异议;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不质证;对第六组中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认可,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

被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作证明,以期证明07年5月其在任职,没有在南某阀门厂工作;

证据2:村委会证明,以期证明其在外打工,并未在南某阀门厂工作;

证据3:人口暂住证明,以期证明并未在南某阀门厂工作;

证据4:销货清单、授权书,以期证明洪某销售阀门,但是销售的不是侵权物;

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期证明该厂负责人不是洪某某本人;

证据6:X号判决书,以期证明侵权产品是洪某中所为,并非洪某某,原告是重复起诉。

原告孙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5不质证,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南某阀门厂的报价单,证明有人给南某X号发过材料,以期证明产品是有来源的。

原告孙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认可。

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业主是王某某,与林某某没有关系,两人是夫妻关系。

原告孙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结婚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他们侵权之后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孙某甲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洪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是针对洪某某的,故其余三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某甲的第四、五组证据是针对翁某某的,翁某某对证据四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卖阀的收据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第四组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2中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某甲的第六组证据是针对林某某和王某某的,林某某、王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洪某某、翁某某对孙某甲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洪某某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某某、王某某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审理情况进行认定。对于被告洪某某的证据,孙某甲只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1、2、3,孙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因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翁某某提供的报价单,孙某甲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某某、王某某的证据,孙某甲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1月21日,孙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孙某甲“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设计人为孙某甲,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孙某甲。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自动排汽阀,包括壳体,阀球、阀座,壳体上有接口,其特征在于在接口上用螺母固定一个接头,接头一部分在壳体内,一部分在壳体外,壳体内的接头顶端密封,在接头的侧面对称开有两个孔,孔的安装方向背离阀座方向,壳体外的接头中部有一个圆台,在圆台上套有一个锁紧螺母,锁紧螺母可凭接头在圆台上自由转动,接头上圆台下套有一个密封垫。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自动排汽阀,其特征在于接口部位制成平凹坑状。2007年9月6日、2009年10月9日,孙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2008年2月27日,孙某甲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进行检索,2008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检索后初步认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6年1月25日,孙某甲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长春生资市场华佳物资经销处实施其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4日—2011年1月3日,使用费分三部分支付,并于2008年11月24日以备案号x的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8年6月1日后,孙某甲以长春市X排汽阀厂的名义致函福建省南某市X镇南某阀门厂:“经调查,你厂生产及销售的‘丁光’牌卧式排汽阀已侵犯我厂(长春市X排汽阀厂)的‘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现通知你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丁光’牌排汽阀的部分侵权商品。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我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2008年12月8日,孙某甲致函陕西雅信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中怀阀门厂、天津开拓阀门厂、翁某某:“经调查,你销售的‘丁光’牌不锈钢卧式排汽阀已涉嫌侵犯‘中权’牌排汽阀上孙某甲的两项专利权(专利号为x.3和x.9)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现通知你立即停止侵权……与我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庭审中,孙某甲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洪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判令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其第二、三、四项请求赔偿的依据是其维权费用和被告的获利。孙某甲主张洪某某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依据是其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录像、通知函及宣传资料以及全国17个市场销售“丁光牌”不锈钢卧式排汽阀共466只,合计金额为x元的收款收据,另外翁某某处有21只,计1800元,王某某处有10只,计1000元,合计x元,其维权费及立案、开庭的费用合计x元(其中2008年3月18日的是6554元)。洪某某认为宣传资料属实,通知函是给南某阀门厂的,其在宣传资料签字不能证明其是生产者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南某阀门厂已经注销,负责人是洪某忠,其同时质证认为孙某甲提供的在全国17个市场销售的丁光牌产品的票据是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侵权产品数额不实,费用和损失有重复计算。同时,洪某某提供淮安市南某阀门销售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5月起在其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和2009年11月7日南某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于2001年8月至2009年6月长期在外打工,并同时提供了其在淮安市淮阴区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8年3月孙某甲的录音是洪某某回家探亲因父生病代为接待所致。同时认为南某阀门厂已注销,但未提供注销证明。孙某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查,洪某某给孙某甲的宣传资料上载明南某阀门厂,地址黄某塘边街X号及电话、传真以及各种类型的排汽阀图片。洪某某系在该资料电话下签名。该宣传资料上载明的不锈钢排汽阀与卧式排汽阀系两种不同类型的排汽阀。

另查明,翁某某系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新环水暖销售处经营者,营业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经营地址为大明宫遗址区大明宫建材市X街南某X号。孙某甲主张2008年12月5日在翁某某处买了20个阀,单价85元,合计1700元,2008年12月26日买了一个,单价100元,并提供了盖有“自贡阀门厂”印章的收款收据两张,该收据上的品名是“不锈钢排汽阀”,另注明“丁光”二字。翁某某承认2008年12月5日销售过一次“丁光牌”排汽阀,但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且是代售,并且承认孙某甲购买的依据上盖的是“自贡阀门厂”的章子,对于其主张的代售行为以及第二次(2008年12月26日)孙某甲是在一个自贡阀门厂的销售员手中拿走的一个排汽阀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孙某甲主张去翁某某店取证的差旅费是:2008年12月5日火车票长春──西安,467元×2人×2(往返)+住宿费160元×2人×2天+市内交通费50元×2人×2天,合计2608元,2008年12月18日去翁某某店录像的火车票长春──西安467元×2人×2(往返)+住宿费160元×2人×2天+市内交通费50元×2人×2天,合计差旅费2608元;2008年12月26日去翁某某店第三次取证的费用也是火车票、住宿费及市内交通费合计差旅费2608元,2009年10月10日火车差旅费2238元。翁某某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

经查,孙某甲提交的火车票中有:2008年12月23日长春──西安下铺467元一张,中铺452元一张;2008年12月29日西安──长春中铺452元一张,该三张票注明“西安大明宫翁某某取证车票”;2008年12月15日长春──西安467元下铺两张,2008年12月22日西安──长春452元中铺两张,并注明“2008年12月西安朱宏路南某水暖批发市场王某全、林某某店取证票据”,2008年12月14日西安──长春中铺452元两张,2008年11月30日,长春──西安下铺467元两张,2009年10月10日长春──西安467元下铺一张。机票有:2008年3月17日长春──厦门机票、保险费合计930元两张,2008年3月19日厦门──西安机票、保险费660元两张,2008年4月10日西安──长春机票、保险费1000元两张,同时还有出租票、发票若干张以及2009年10月10日立案以后发生的机票等。

另查明,林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2009年4月3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西安市未央区南某机电产品销售处,经营者为王某某。孙某甲提交的林某某纳税查询单系从网上打印,未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对于孙某甲主张林某某、王某某处的10只排汽阀,孙某甲承认林某某、王某某未出售,孙某甲也未从该店购买,其诉讼请求中是按每只100元计算,共计10×100=1000元。林某某、王某某主张其并未销售,孙某甲是从其库房拿出来的10只丁光牌不锈钢排汽阀,是王某全的,事件发生以后已让王某全拿走,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孙某甲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12月18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整理的与王某权对话的录音书面资料记载,其当场从被告(王某某)店内库房内拿出10只不锈钢专利侵权阀。同时,孙某甲与翁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南某阀门的报价单上载明的联系人是王某全,孙某甲提供的王某全的明片记载:南某阀门厂王某全及地址、电话等内容,王某某的名片记载:上海良工阀门厂陕西销售处王某某,地址、电话等内容。

庭审中,经对孙某甲拥有的x.9自动排汽阀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孙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一只在翁某某处购买的“丁光”牌不锈钢排汽阀进行当庭比对[该排汽阀外包装盒上打印的是丁光牌全自动排汽阀(华英集团)──华英阀门厂],孙某甲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自动排汽阀包括壳体、阀球、阀座,壳体上有接口;2、在接口上用螺母固定一个接头;3、接头一部分在壳体内,一部分在壳体外;4、壳体内的接头顶端密封;5、在接头的侧面对称开有两个孔;6、孔的安装方向背离阀座方向;7、壳体外的接头中部有一个圆台;8、在圆台上套有一个紧锁螺母,紧锁螺母可绕接头在圆台上自由转动;9、接头上圆台下套有一个密封垫;10、接口部位制成平凹坑状。翁某某销售的不锈钢排汽阀的技术特征与孙某甲拥有“自动排汽阀”x.9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孙某甲诉洪某忠、洪某煌、洪某丁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2009年2月26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洪某忠生产、洪某煌、洪某丁销售的不锈钢排汽阀侵犯孙某甲拥有的专利号为x.3“排汽阀座”实用新型专利,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洪某忠赔偿孙某甲损失5万元,洪某煌、洪某丁赔偿孙某甲损失5000元,驳回孙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孙某甲诉洪某忠、洪某煌、洪某丁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2009年2月1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洪某忠、洪某煌、洪某丁生产、销售不锈钢排汽阀的行为侵犯了孙某甲拥有的专利号为x.9元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判决洪某忠、洪某煌、洪某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孙某甲专利号为x.9元“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孙某甲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洪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涉案争讼之排汽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孙某甲的专利权;三、如果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孙某甲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系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某甲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9;孙某甲于2007年9月6日、2009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2008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孙某甲的申请进行了专利检索并初步认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因此,孙某甲作为争讼之排汽阀的专利权人,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洪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涉案争讼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孙某甲的专利权

(一)孙某甲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洪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孙某甲专利权,首先必须界定孙某甲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讼的“自动排汽阀”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自动排汽阀包括壳体、阀球、阀座,壳体上有接口;2、在接口上用螺母固定一个接头;3、接头一部分在壳体内,一部分在壳体外;4、壳体内的接头顶端密封;5、在接头的侧面对称开有两个孔;6、孔的安装方向背离阀座方向;7、壳体外的接头中部有一个圆台;8、在圆台上套有一个紧锁螺母,紧锁螺母可绕接头在圆台上自由转动;9、接头上圆台下套有一个密封垫;10、接口部位制成平凹坑状。

(二)关于洪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所谓侵犯专利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判定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侵犯专利权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某甲主张洪某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依据是其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录像、通知函、南某阀门厂的宣传资料以及全国17个市场销售的“丁光牌”不锈钢卧式排汽阀收款收据,其中通知函是向南某阀门厂发出的,录音录像及南某阀门厂的宣传资料中也未反映洪某某是“丁光牌”不锈钢卧式排汽阀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孙某甲也未向法院提供其是否在洪某某手中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同时,本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及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丁光牌”不锈钢排汽阀系由洪某某之父洪某忠开办的南某阀门厂生产,庭审中洪某某亦承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父开办的南某阀门厂生产并主张南某阀门厂已被注销,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洪某某主张孙某甲所诉侵权行为已在本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中处理,因本案孙某甲主张的专利与本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中的专利并不相同,而且洪某忠在上述第X号和第X号案件答辩中称其只生产了6个全自动排汽阀样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洪某某主张孙某甲的本案诉讼在本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和第X号判决中已经处理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洪某某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的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其证据效力高于孙某甲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综上,孙某甲主张洪某某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孙某甲对其主张洪某某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翁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孙某甲专利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翁某某承认孙某甲去过其店铺两次,其2008年12月5日销售过一次“丁光牌”排汽阀,并且承认孙某甲购买涉案争讼产品的依据上盖的是“自贡阀门厂”的章子。庭审中,孙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翁某某处购买,经当庭比对,翁某某销售的不锈钢排汽阀技术特征已将孙某甲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故翁某某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孙某甲拥有的名称为“自动排汽阀”,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林某某、王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孙某甲专利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林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甲去王某某处收集侵权证据的涉案店铺在2009年4月3日以后的经营者为王某某,孙某甲提供的林某某纳税查询单系从网上打印且未加盖工商部门公章,故不能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孙某甲提供的录像资料中也显示的是王某某而非林某某,故孙某甲对林某某之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孙某甲提供的录像资料记载“其是从王某某店内库房内拿出的10只不锈钢专利侵权阀”,这句话是孙某甲自己加上的解说词,但其在向法院提交的录像截屏照片中却注明“图一至图四说明王某某店内存放10只侵权物即丁光牌卧式排汽阀”,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南某阀门厂的宣传资料中显示,卧式排汽阀不同于不锈钢排汽阀,因孙某甲并未向法院提供王某某店内被控侵权物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故难以判断王某某店内的排汽阀是否侵犯孙某甲涉案专利权,同时,孙某甲也承认王某某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孙某甲向王某某主张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侵权,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孙某甲请求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款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孙某甲因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孙某甲主张按翁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20×85+100=1800元计算,应予采纳。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孙某甲主张三次取证费加立案费用共计x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某甲在向法院提供的火车票中有三张即2008年12月23日长春──西安467元一张,452元一张及2008年12月29日西安──长春452元一张注明系“西安大明宫翁某某取证车票”,同时,该票据显示时间与孙某甲第三次2008年12月26日取证时间基本相符,故该三张火车票费用应予支持,合计1371元;对于2008年11月30日长春──西安的两张467元火车票,因与孙某甲2008年12月5日到翁某某处取证的时间基本相符,所以这两张火车票费用应予支持,对于2008年12月14日西安──长春的火车票因与孙某甲到翁某某处取证的时间不相符,故不予采纳,对于2008年12月15日长春──西安467元两张和2008年12月22日西安──长春的452元两张火车票,孙某甲虽然注明系在王某全、林某某店取证票据,因在此期间,孙某甲同时去翁某某店取证,故对此项费用应取一半即919元由翁某某承担;对于孙某甲主张立案时差旅费2238元,因其只提供了2009年10月10日长春──西安467元的火车票一张,且其起诉了4名被告,故其费用应由翁某某承担四分之一即118元,其余费用,因孙某甲请求的有交叉重复并有多项系立案以后产生的费用,住宿费等票据没有时间,不能反映孙某甲去哪一被告处取证,故对孙某甲去翁某某处取证的住宿费及市内交通费酌情确定翁某某承担400元,以上应予支持的费用合计5542元。其余损失赔偿额因孙某甲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孙某甲专利号为x.9元的“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孙某甲已预交),由孙某甲负担3200元,翁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伟

代理审判员张熠

代理审判员史琦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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