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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8日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从屏南县X乡X村买到凤林村X村与屏城乡X村交界的“双拱桥”、“南难坂”等山场林木所有权。2009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雇好挖掘机进入上述山场开挖伐区生产的拖拉机路,在挖路过程中挖倒松木104株。在拖拉机路开通后,被告人谢某某发现拖拉机路边林木被盗伐的情况较为严重,遂于2010年2月2日雇佣砍伐工人叶锋汉、陈昌泰到山场将拖拉机路两侧剩余的林木予以砍伐,并截成2米长的原木堆放在山场。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被整株挖倒的松木104株,立木蓄积量达8.2622米;被砍伐的松木原木材积达33.611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达42.1723立方米),被砍伐的杉木原木材积达0.627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达0.8121立方米),以上合计立木蓄积量达51.2466立方米。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木权属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226株,立木蓄积达51.24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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