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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某。

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阮建华、黄某燕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徐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某某经过考察,同意按照公司加养户的模式进行养鸡。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并保证按约定的价格回收成鸡,承担市场风险。被告负责饲养管理,交付成鸡,承担饲养过程中非因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质量问题死亡的风险。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养户开户申请表,同时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同天向原告定鸡苗4000羽。2010年2月7日至同年6月15日止,被告从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价值x.18元。同年6月14日、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成鸡2900只,价值x.88元,尚欠x.81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清算。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81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养户开户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养鸡;2、“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3、养户鸡苗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鸡苗4000羽;4、养户结算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鸡苗实际数为4500羽,养鸡计算结果是被告欠原告款x.81元;5、被告从原告处领料的单据18张,证明养户结算表上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x.81元,此说与实际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货物欠款,而是双方按饲养合同达成之“风险共担”饲养肉鸡的成品鸡。其款是因原告方的技术保障与药物效果两大因素引发肉鸡在成品鸡前大量死亡而无法交出成鸡的金额套算。此款数额是由未能将鸡苗养成商品肉鸡而损失,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1、双方签订饲养合同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从原告处领取鸡苗4500羽,至同年5月22日死亡296只,之后至90鸡龄前,肉鸡大量死亡。多次打电话请求技术员给鸡治病,未见技术员到场,只告知自行去领药,但用药未见效果,先后共死鸡1019只,除上交2960只成品鸡外,剩余病鸡、残鸡200余只无法达到上交标准,而造成经济损失。2、“公司+农户”的饲养模式,其真实本意是风险共担、利益均占,合同中所阐述的所谓农户承担饲养过程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此说对于养户而言是不公平的,养殖风险远远大于市场风险,合同显失公平。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

被告徐某某提供证据:1、肉鸡饲养记录,证明鸡的死亡数量为1019只,技术员签字到2010年5月22日,鸡死亡296只,往后技术员没有来;2、电话费清单,证明6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技术员三次,技术员均未到养鸡场看病鸡、签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作为参考依据,与本案无关的,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申请开户养鸡,当日并与原告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与养户合作风险共担,具体“养户承担养殖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养户承担饲养管理风险:即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养户承担。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即无论市场价格高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同日订鸡苗4000羽。同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领取鸡苗4500羽。在饲养鸡的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疫苗价值x.18元。同年6月14日、25日被告交给原告成鸡2960只,价值x.88元。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饲养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结算表,被告徐某某养鸡支出并占用原告资金x.1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占用费1338.39元(已减去原告占用被告的占用费)、抓鸡人工费178.10元、扣损耗663.80元,原告占用被告资金x.52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上市补贴2368元,其他补贴1353.39元,徐某某养鸡收入x.88元,以上八项款项相抵,经庭审后原告核算确认,被告徐某某应给付原告欠款x.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养户开户申请表及与原告签订的养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给付养鸡欠款x.81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履行合同的各项款额,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款为x.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款是因原告方的技术保障与药物效果两大因素引发肉鸡在成品鸡前大量死亡而无法交出成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公司+农户”的饲养模式,其真实本意是风险共担、利益均占,合同中所阐述的所谓农户承担饲养过程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此说对于养户而言是不公平的,养殖风险远远大于市场风险,合同显失公平。因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权利义务平等,且农户承担饲养过程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的内容并不违反风险共担、利益均占和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鸡欠款x.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运钦

审判员阮建华

审判员黄某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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