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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与唐进喜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林头大桥侧益丰围。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进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司法学校。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花木公司园艺经营部,住所地:江门市起湾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赖海阔。

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进喜与佛山市X区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江门市花木公司园艺经营部(以下简称江门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威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威灵公司与江门公司于2000年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发生绿化苗木工程关系。2001年6月18日双方就绿化工程款的清还达成《付款协议》,威灵公司按协议支付了部份款项。2004年4月20日,双方经协商就苗木工程的欠款事宜签定了《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一、根据2000年《苗木购销合同》和2001年6月18日《付款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威灵公司)尚欠乙方(江门公司)工程款(略)元;二、甲方以其自有的、未出售的合法房产即位于君兰高尔夫生活村高层豪庭B栋X梯X号房作价21万抵扣乙方工程款;三、上述房产之作价减去(略)元工程款后尚有(略)元的差价,乙方同意在甲方办妥预售登记和交楼之日交(略)元给甲方,余下(略)元在乙方申请办理房产证之日支付,同时甲方有义务提供可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及协助乙方指定的人办理房产证;…五、甲方应将该房屋登记在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在未办妥房产证前可免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一次;…七、协议签署后,甲方应及时按乙方指定的人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预售登记,同时甲方即时开具(略)元的工程款收据给甲方,甲方同时向乙方指定的人开具同等金额的房款收据,随即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略)元互相抵消,《苗木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自行作废;八、本协议由甲方与乙方委托人(附授权委托书)签署后生效,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基础和补充,…;九、乙方指定唐进喜为本协议抵扣房产的受让人,甲方同意并承诺与唐进喜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由他承接2004年4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君兰名邸认购书》的权益。甲方同意乙方与唐进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与乙方在《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在协议的落款处,乙方指定的受让人唐进喜签名。同日,江门公司与威灵公司签订《君兰名邸认购书》,威灵公司以君兰高尔夫生活村君兰名邸B座5梯X号房作价21万抵扣江门公司工程款,付款方式见《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同日,江门公司与唐进喜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江门公司将威灵公司拖欠的(略)元工程款债权及其抵扣该笔工程款的房产(位于顺德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君兰高尔豪庭君兰名邸B栋X梯X号房)一并转让给唐进喜。二、唐进喜同意江门公司按与威灵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行使对威灵公司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差价(略)元由唐进喜方按该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直接支付给威灵公司。三、江门公司与威灵公司签订《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时,应与唐进喜一同去,向威灵公司提出并指定唐进喜为工程款债权及君兰名邸B栋X梯X号房产的受让人,同时在该协议书上附加上唐进喜姓名以确定双方同意由唐进喜受让了江门公司的债权及君兰名邸B栋X梯X号房产。…等。协议签订之后,唐进喜支付了(略)元给江门公司。江门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向威灵公司寄发《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书》告知威灵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唐进喜。要求威灵公司及时向唐进喜履行《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规定的义务,签订有关合同。之后,唐进喜以威灵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的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威灵公司与唐进喜签订购房合同。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唐进喜与第三人江门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权利转让,属于第三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抵扣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双方对此签订了《君兰名邸认购书》,该认购书明确了第三人享有取得房产的权利及应承担支付购房款21万元的义务(其中(略)元的购房款以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抵扣),因此,第三人要将该购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应取得被告的同意;但原告可以证明其受让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并已取得被告同意的唯一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但原告提供的该协议存在对合同内容的修改和增加,被告对修改和增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亦末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该协议修改和增加的内容已取得了被告的同意和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所以,第三人将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当然不享有受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对被告提出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不符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债权转移,对此不作审查,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唐进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威灵公司因拖欠原审第三人的绿化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以自有的房产抵扣欠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已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擅自修改《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后再盖章并署明签约日期的抗辩理由,系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且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承认的“这是我们的盖章后邮寄给第三人,第三人改动我们不知道”的事实,也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对协议书是否改动持放任态度,该协议书的合法效力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提出实欠原审第三人绿化工程款(略)元的抗辩理由,因为其在《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已确认欠原审第三人工程款(略)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接原审第三人在《君兰名邸认购书》中全部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取得房产的权利及应承担支付购房款21万元的义务(其中(略)元的购房款以被上诉人所欠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抵扣),被上诉人在《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表明被上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将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君兰名邸认购书》、《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房款收据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X区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唐进喜签订位于顺德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高层豪庭君兰名邸B栋X梯X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向唐进喜开具(略)元的房款收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威灵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威灵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按债权债务确认函履行完与江门公司的债务;请求撤销《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一份江门公司致威灵公司函复印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债务确认函是否真实,威灵公司欠江门公司多少工程款。江门公司与威灵公司因签订苗木绿化工程合同而发生欠款纠纷,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约定威灵公司以自有房产抵扣所欠工程款,在该协议书上,对欠款数额作出了明确确认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称其与江门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函》,重新确认威灵公司欠江门公司(略)元,并将债权转移给江门市X区礼乐趣苑园艺场。经审查,该函上所盖江门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海阔签名与《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书》上的江门公司印章和赖海阔签名不一致,存在明显差异,本院不予采信。威灵公司又提供了一份江门公司致威灵公司信函复印件,称江门公司已将威灵公司欠款转至江门市X区礼乐趣苑园艺场负责结算。由于该函系复印件,本院要求申请再审人在庭后两天提供该信函原件,但申请再审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函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庭审中,威灵公司对《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江门公司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房产抵扣工程款协议书》的证明力,《债权债务确认函》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黄维

代理审判员郭卫真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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