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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静容留、介绍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14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静(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2008年9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08年10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08年9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2008年10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08年10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08年9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马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静及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乙及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以来,王某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崔某某、王某到义马某岗街马某乙开办的鑫苑旅社内卖淫,抽取好处费。后因崔某某拒绝在鑫苑旅社内卖淫,2008年9月12日19时,王某静以还崔某某钱为由将其骗到义马某新市区后,马某甲、郭某等人用出租车将崔某某强行拉至义马某至仁村X路边一野地里进行威胁、殴打,后拉至渑池县X镇城西招待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逼迫崔某某同意卖淫,同年9月15日上午7时崔某某趁看管人员睡之机逃跑。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静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静行为尚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静在本案所起作用小系初犯、偶犯,适宜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其参与9月12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9月12日以后的行为认为不属实。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马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其容留、介绍卖淫没有异议,但辨称自己只介绍卖淫两次。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在本案中只能确认马某乙二起犯罪,其他应按疑罪从无。马某乙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马某乙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且不属情节严重,请求给予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其参与殴打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称自己没有强迫卖淫。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其强迫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郭某属从犯,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静与马某甲共同租住在被告人马某乙开办的鑫苑旅社内,被告人王某静和马某乙先后多次介绍、容留崔某某、王某在鑫苑旅社内卖淫,抽取好处费。后因崔某某拒绝在鑫苑旅社内卖淫,2008年9月12日19时许,王某静以还崔某某钱为由将其骗至义马某新市区后,马某甲、郭某等人用出租车将崔某某强行拉至义马某至仁村X路边一野地里进行威胁、殴打,后拉至渑池县X镇城西招待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逼迫崔某某同意卖淫,同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崔某某趁看管人熟睡之际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静的供述证实:我今年九月初,大约2,X号左右我上网见王某了,就约她来义马某,她和崔某某一块到义马某,晚上都住在我鑫苑旅社的包房里,旅社女老板安排我坐台,我到二楼一个房间坐一个台下来。王某、崔某某问我真快,我说就几分钟时间,她俩都说干这行挣钱真快,我就问她俩想干不想,如果想干咱们一块干,她俩都同意干,我同她二人谈好,每月给她俩每人开3000元工资,每天按100元,吃住算我的,我给旅社老板结账,她俩第二天就开始卖淫,每次都是旅社的那个老板找我,我再安排她两个人,崔某某一共干有三、四天,卖淫有七八次,每次都是在旅社二楼。因崔某某经常同客人吵架她不干了,她说让我给她结账,不按月算工资,按次数结,我们关系不错,就答应不抽她一点钱,旅社老板每次给我按70元结我也给她按70元钱,她八次共560元,她买衣服欠我60元,应给她500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先给她300元她就走了。大约她走了四五天的一个下午,我打电话让她到义马某钱,让她到鑫苑旅社门口等我,随后没有找到她,晚上给她打二次电话,她手机无法接通,以后就没再联系。我介绍王某卖淫大约有二十多次,现在还不到一个月,还没有给王某开工资。每个嫖客来都是女老板交代的,我不和嫖客见面,钱也是女老板收的。女老板是汝阳的,姓马,介绍崔某某、王某卖淫的事马某甲知道。在她们来之前,我和马某甲就商量过。王某、崔某某卖淫的钱,我从老板处结了后我和马某甲一块花的,他也去老板娘处结过一次帐。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底左右,马某甲和王某来到我的旅社,以每天15元钱租住在我的旅社一楼的一个房间。过了几天,马某甲和王某又领来两个女孩也住在我旅社,马某甲和王某给我说让我给这俩女孩介绍客人(一个胖女孩和一个瘦女孩),然后我和马某甲、王某就具体说了分成的情况。如果入住客人要小姐玩我就去找马某甲和王某,让她安排胖女孩或瘦女孩去客人房间卖淫。一般都是100元一次,我抽30元房间费,余70元给马某甲和王某。胖女孩在我旅社干两三天,就不干回家了。就剩下瘦女孩在干,我总共介绍胖女孩卖淫五次,介绍瘦女孩卖淫七八次。还有带瘦女孩到金源盛大酒店卖淫一次,带胖女孩去两次。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左右,我和我女朋友王某开始在义马某新岗街的鑫苑旅店住宿干卖淫活动,在2008年8月底的时候,王某就和我商量,再找几个女的,来坐台卖淫,王某就想到了以前在渑池金光酒店干服务员的王某和崔某某,在8月底或9月初的时候王某就给王某和崔某某联系让他们到义马某。第二天,我就和王某、吉锋三个人一块来到渑池打电话联系王某、崔某某,我们见面后,就一块到义马某了,我和王某带王某和崔某某在义马某吃饭、上上网,还给王某、崔某某买的衣服招待的很好,到第二天晚上,我、王某、王某、崔某某在房间,王某就给王某、崔某某说让他们干小姐卖淫,挣钱,并给她们说管吃管住,每天100元的工资,一个月挣3000元钱,王某和崔某某就同意跟上我们干小姐,在鑫苑旅店内卖淫,崔某某在鑫苑干到七八天左右,说是回家有事,身体也不舒服,崔某某就要求把工资先算一下,我和王某算了算,扣去吃饭、住宿、买衣服,还有上网、日用品等,给崔某某300多元,但崔某某说得给她500多元,然后就先给崔某某了300多元,说是再来了以后慢慢再算,当天的下午她就回家了。过三天左右,崔某某就联系说是来拿没给的工资,我就说手头紧没钱,过几天再来吧,崔某某也同意了。2008年9月12日下午,我和王某去街上转,在新岗街东口见到了郭某和他的一个朋友,郭某就问我带的王某和崔某某开始干小姐卖淫了吗我就说崔某某不听话,没干几天就回家不干了,在干的中间得罪客人两次,我对崔某某很不满意,正好郭某就是专门强迫女孩跟上他卖淫的,就说让他把崔某某带走教育教育,跟着他干,我就说正好崔某某今天联系我,等崔某某来义马某就一块过去把崔某某让郭某带走,到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崔某某打电话说过来拿钱,快到义马某,我就和郭某联系说崔某某过来了,郭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就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新岗路X路交叉口路北一点见到我,一会儿崔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到鑫苑旅店了,我给郭某说只是让他吓唬吓唬,不要打崔某某,让他带走崔某某以后不来缠我要钱,我和郭某们一块坐车到鑫苑旅社,我到旅店叫崔某某一块出来,让她坐到出租车后排座中间,司机就把车一直开到义马某速路X村X路一直往后走,走到一个没人的地方车停下来了,然后郭某就让崔某某下车,下来车后,崔某某可能看出来不对劲,说不上车,郭某就扇了崔某某一耳光,也跺了几脚,郭某和他的那个朋友就拽着崔某某往车里塞,一直往北约走了二公里左右车停下来,然后郭某和他朋友让崔某某下车,步行跟着一块往公路东边的地里去,走到里边一百米左右,来到一个野地里,郭某和他朋友就对着崔某某乱打乱踢,郭某是用手掌往崔某某脸上扇,他的朋友是用脚跺,然后郭某就让崔某某跪在地上,这时崔某某说她怀孕了,郭某就停手给跪在地上的崔某某说:“你还回家不回了”,崔某某说怀孕了得回家吃药哩,然后,郭某就说了一些吓唬崔某某的话,崔某某怕被再打,就给郭某说不回家了,郭某叫干什么她就干什么,崔某某刚从地上起来,郭某就让崔某某把手机拿出来,看崔某某的电话还开着机,就用手掌打崔某某的头一下,郭某的朋友拽住崔某某的头发说崔某某不老实,后来郭某就把崔某某的手机关掉,我们一块到公路上坐出租车回到义马,郭某和他朋友领着崔某某下车,当时崔某某不愿意下车,郭某和他朋友硬把崔某某拉下车,到2008年9月15日下午,我和王某说起来崔某某被郭某弄走的事了,王某说都知道郭某的为人,怕崔某某跟着郭某出什么事,就让我给郭某联系把崔某某要回来,我给郭某打电话问崔某某咋样,郭某说崔某某在X号的早上在渑池的一个宾馆跑了。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11日或12日的一天下午,马某甲给我打电话,对我说:“跟上他坐台的服务员中有个叫崔某某的,在我这地方不好好干,还鼓动着让另外一个服务员一块走,今天晚上崔某某要过来结帐,你帮忙过来收拾收拾她”,我就同意了,后我打出租车到义马某庆圆,和我一块去的还有张磊,在鸿庆园食府门口见到马某甲,我们三人就坐出租车到鑫苑旅社,崔某某就在那地方,马某甲把崔某某叫到车上,就让出租车往渑池仁村X路上走,过了义马某速口北约200米左右,停下车,让司机在路西等着,我们三人就领着崔某某到路东的野地里,我和张磊就对崔某某拳打脚踢的,我对崔某某踢有几脚,也扇她耳光了,打了一会,马某甲就过来和崔某某在那说话,我和张磊就立边上了,他们说的啥我也不清楚,在这地方大约停有10多分钟,我们几个人就坐出租车往义马某区走,马某甲让我给崔某某找个地方,崔某某怀孕着把胎打掉,然后他就走了。其后我们坐出租车到渑池渡假村X房间,晚上11时左右,我和张磊、崔某某又回到义马某山街的星星河网吧上网,天明后我和崔某某又坐出租车到渡假村宾馆在房间休息。上午10点多钟崔某某醒来后,跪在我面前说她家中有事,让她回家,因“华哥”还在屋中睡觉,我就让她随后再说,11点左右杜克锋来到房间,我让华哥出去,我扇了崔某某一耳光,杜克锋也踢了一脚。随后就和杜克锋、崔某某一块下楼,和“华哥”一块到城西招待所二楼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我又打了崔某某,让她跪在地上反省。到晚上21点我乘朋友大鹏的车回义马某。走时我对崔某某讲,你吃啥喝啥都找杜克锋。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底或9月初的时候,我和王某一块在渑池县城玩,王某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一块去义马某“流氓一条街”找她玩,第二天王某就和她的男朋友马某甲一块来到渑池和王某、我见了面,我跟着王某、王某一块去到义马某饭店吃了吃饭,又领我们一块去歌厅唱唱歌,这晚上王某和马某甲给我和王某安排住在义马“流氓一条街”的鑫苑旅店内,到第二天起床后,王某就领着我和王某去美容店做做头发还给我买了件上衣,王某就给我和王某说让我跟着她和她男朋友一块在旅店里坐台卖淫,王某和马某甲给我和王某说跟着她们吃住,每天给开坐台工资100元,一个月3000元,还给我们说了一种方法是,每坐一次台卖淫给抽60元,我总共跟着王某、马某甲在鑫苑旅店干了三天小姐,我在这三天内坐台七次或八次,在这七、八次中间有两个客人我没有服务好,就得罪了这两个客人,我心情不好就给王某、马某甲说不想干小姐了,最后王某给我算了算说给我开580元工资,先给我300元让我回家,停了两天,我给马某甲打电话要钱,马某甲的电话是王某接住的,王某说让我过去拿钱,我就坐出租车到义马某苑旅店,一会儿,马某甲坐了个出租车就到旅社门口,当时一个人下来车叫我和他一块上车,车上后排还坐了两个人没有下车,我只认识其中的一个叫郭某,把我拉到义马某边梁沟附近的野地,让我下车,这时我看着就有点不对劲,我见郭某和另一个人走在前边往地里再走,我跟在马某甲后边,我就想问马某甲把我拉到这干什么的,这时我听到郭某喊了一声“走快”,我心里很害怕,我就赶紧走快了几步,没走几步郭某说走错路了,就转头回来,让我一块回到车跟前,上车时,我问他三个人带我去干啥哩,郭某就拽住我头发用巴掌往我脸上扇,也记不清扇了几下,我喊叫哩,郭某就说不让我叫,郭某、马某甲和另外一个娃把我拽下车,去到一块野地里,我也记不清谁一脚把我跺倒在地上,然后就对我乱踢,又对我的脸扇巴掌,边打边给我说,说我不好好跟上坐台,还给王某说不让王某好好干,还说我干了几天得罪客人,把他们的生意都砸了,并给我说让我跟着他们干,不让我回。因为我怕被他们再打,就同意跟着他们一块干,然后郭某就让我的手机给他,怕我给外界联系,我们一块坐上出租车,回到义马某区,郭某和另一个娃领着我下来车,马某甲坐车走了。然后郭某领着我来到渑池渡假村宾馆X房间,晚上11点左右郭某又和一块打我的那个娃领我回到义马,去星星河网吧上网,第二天早上七点钟左右又回到渡假村X房间,10点多钟,我给郭某说“让我回家吧”,说着跪下求郭某,郭某不让说,11点多钟杜克锋来房间,“华哥”去退房,郭某和杜克锋就又打我,并说昨天夜里已同意跟上他去卖淫坐台,今天咋又不同意了。然后他俩又把我领到城西招待所在二楼开了一个带电脑房间。郭某说我骗他,又扇了我几耳光并让跪地上反省,问我想好了吗,我就说以后跟着他好好干。才让我起来,一整天郭某、杜克锋还有那个华哥都在房间,要上厕所也要给郭某说一声。后来杜克锋和王某鹏两个人看管我,一直到9月15日早上七点多钟,我醒来后看他俩还在熟睡,我偷偷跑了出来。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崔某某一块在渑池县城玩,我接了王某的电话,王某说她在义马某我去义马某,我说我和崔某某在一块,王某说带上崔某某一块去,当天我们没去,到第二天王某就和马某甲还有一个马某甲的朋友,坐出租车来渑池接我和崔某某,第二天的夜里王某和马某甲就给我说让我在义马某坐台小姐卖淫,然后我们一块住在义马某鑫苑旅社,王某和马某甲给我和崔某某说在鑫苑坐台卖淫,每天给我俩每人100元,一个月3000元,我们就开始在鑫苑干了,每天都是鑫苑旅社来客人后,女老板把客人领到房间,女老板给客人谈价钱,谈好后,女老板就给马某甲和王某说,然后,马某甲和王某就安排我或者崔某某到客人房间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我们只管和客人发生关系,办好事我们就出房间,后来女老板去结帐,拿上钱给马某甲、王某,具体客人掏多少钱马某甲、王某也不给我们说,崔某某只干了有四天左右的时候说不干了,王某就和马某甲在房间外边说了一会儿话,给崔某某说算了500多元钱,我一直干到马某甲、王某被公安局抓住的前一天。总共干有十几天到二十天时间,大概有客人20个左右。基本上都是在旅社内。女老板还安排在外边坐台三次,一次是在金源盛酒店X楼。一次是在对面的金源宾馆,这次是王某带我去的,还有一次是在鑫苑旅社东隔墙旅社内,王某安排的。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初,大概是七、八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因为我所开的网吧打地坪,没法睡,就准备到网吧西边的鑫源宾馆住宿,晚上21点左右,我给马某甲打电话问他那有人没,我知道马某甲是带小姐的,就问他要个小姐,他说有,让我晚会再给他联系,我就到金源宾馆开了房间,房间号记不清了,是在X楼,我到房间以后,大概23时左右,我给马某甲发短信告诉他我的房间号,没多大会马某甲就带了个女的到我房间了,马某甲让那个女的进了屋,我俩站在门口处,我给了马某甲一张一百元票面的钱,马某甲就走了,我回房间后和马某甲带来那个女的发生了两性关系,到第二天早上八点我睡醒就走了。

8、胡文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郭某、小石还有一个女的和自己一块到渑池渡假村,当晚郭某和那女孩回义马,第二天早上俩人又回到房间,下午在城西招待所,见郭某、杜克锋还有他们一直领着的那个女孩,其间郭某打那女孩,自已问咋回事的事实经过。

9、董英焕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3日中午有个男的在自己开的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同行有三、四个人,主要是二男一女,9月15日退房,是杜克锋退的房,以及退房后那个女孩带着家长找到招待所,说杜克锋打了人家的事实。

10、书证:渑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崔某某从渑池县公安局刑警队领走手机一部的领条、被告人王某静、郭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静、马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抽取好处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静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为宜。被告人马某甲、郭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以及马某甲、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构成介绍卖淫罪,不属情节严重,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马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马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豪杰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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